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3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友,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法定代理人:李炳华(李炳友之兄),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亚凤,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号院诚盈中心5号楼902、903、904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炳友、上诉人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炳友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李炳友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努力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情形。1、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2017年7月28日安全事故后,李炳友亲属一直持续信访,2018年8月21日北京奥信才与李炳友确立劳动关系,其中工资违反强制性规定,事后李炳友亲属持续和北京奥信交涉,向朝阳仲裁和纪委反映,至今无果,北京奥信不报、瞒报安全事故,隐瞒李炳友建筑业工伤事实,双方未签订无书面劳动合同。李炳友一直处于医疗期,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等,治疗工伤期间,工资福利不变,并非于法无据。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适用法律错误。2、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分包北京奥信在总包河北二建向其转账20万元没有用于抢救李炳友,最后借款日期是2017年8月29日;河北二建最后借款日期是2018年8月15日;其后手工报销医疗费均是在北京奥信补缴社保以后发生,均是李炳友亲属透支信用卡垫付,北京奥信应转交李炳友。前述案件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得到支持,受害人及其替代单位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单位负担。判决遗漏此项诉求。4、关于救护车费用733元应该得到支持,因为救护车费用也是上诉人的实际支出。判决遗漏此项诉求。扣除两公司支付和工伤医疗卡实时报销以及工伤待遇后,李炳友垫付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快递费、通讯费、住宿费、营养费、救治日用品、办公文印、司法鉴定费,共计自筹资金100余万元,其中包含60余万元是信用卡贷款需每月及时还款。李炳友安全事故使家庭遭遇大地震,妻子常年高血压肾病,上有76岁老父亲高血压得不到李炳友赡养还拿出养老钱救治护理李炳友,下有上学的女儿,家庭每月承担信用卡还款以及高昂的护理费、房费、交通费、住伙食费、营养费等近4万元经济压力,面临无钱医治支撑不下去就得出院随时死亡风险。分包北京奥信在总包河北二建向其转账20万元没有用于抢救李炳友,最后借款日期是2017年8月29日;河北二建最后借款日期是2018年8月15日;其后手工报销医疗费均是在北京奥信补缴社保以后发生,均是李炳友亲属透支信用卡垫付。即使如此,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但不安排护理人员、也不支付高昂护理费,还扣压李炳友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手工报销医疗费253645.22元,于工伤职工李炳友生死不顾。2019年9月30日确定伤残等级一级。李炳友是因安全事故造成工伤,《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报销后,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予报销目录外未覆盖部分金额的赔偿。因工负伤是单位全责,单位负有如何积极救治的举证责任义务,不应增加非法律专业的农民工自始保留证据的责任义务,才能更好的落实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初衷。工资差额是北京奥信不报瞒报安全事故、隐瞒建筑业工伤事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成。医疗费是替代单位救治李炳友垫付而产生。李炳友伙食补助费是李炳友本人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是按陪护人员居住地到救治李炳友医院按规定的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交通费是李炳友转院救护车产生费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对以上费用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结合本案,李炳友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2017年7月25日,李炳友入职公司,7月28日李炳友被用人单位安排到高危岗位工作,却没有与李炳友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只顾用人,却不顾李炳友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致使李炳友在劳动作业中发生事故,昏迷后不能依法维权。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本应第一时间联系李炳友的家属,但事实相反,用人单位不负责任,导致李炳友的家属不能第一时间确定用人单位,李炳友一直昏迷,其家属通过多级信访才在2017年8月17日才得知用人单位是奥信公司,从2017年8月17日至今,李炳友以及法定监护人,不仅向奥信公司主张权利,还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所以仲裁时效应该属于中止中断形式,而不是公司一审抗辩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所以一审判决采信奥信公司已超过仲裁抗辩的理由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纠错。
奥信公司辩称,李炳友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病假工资3762.16元,公司一并在2019年12月5日经过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按照正常的工资支付给李炳友了,比病假还高,一审判重了。
奥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不支付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3762.76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炳友,2017年7月25日入职北京奥信,中央空调安装工,目前在职。2017年7月28日在河北二中标、北京奥信分包施工现场摔伤,至今植物状态昏迷、壹级伤残在北京康复医院救治康复。上诉人2018年9月份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所以一审判决有上诉人支付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3762.76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李炳友辩称,公司主张不支付病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并未采信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不应当被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李炳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奥信公司1.支付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7月27日工资差额71477.44元;2.支付2017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655.12元;3.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2月21日手工报销医疗费219749.44元;4.支付2019年12月25日航空总医院急诊手工报销医疗费21863.18元;5.支付2019年10月2日至2020年7月27日伙食补助费9030元;6.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救护车费用7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5日李炳友持本案诉讼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2616号裁决书,裁决一、奥信公司支付李炳友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3762.76元;二、驳回李炳友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炳友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李炳友于2017年7月25日入职奥信公司,李炳友于2017年7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9月26日,朝阳区社保局认定李炳友构成工伤并办理工伤证,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闭合性颅脑创伤等”。2019年9月30日经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炳友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8月28日奥信公司为李炳友正常缴纳工伤保险。
李炳友曾以奥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1日工资26121元。2018年8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4083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李炳友与奥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奥信公司支付李炳友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1日工资21042.72元,具体明细如下: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8日工资459.77元、2017年7月31日病假工资91.75元、2017年8月病假工资1512元、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病假工资17600元(每月1600元)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病假工资1379元;三、李炳友自愿放弃申请请求。
2019年12月5日,李炳友亲属出具收条2份,第一份内容“李炳友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按每月2500元计算扣除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后每月剩余工资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2124.44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每月工资2200元,所有工资共计28763.94元,此款项本人已收到,暂按监察大队意见按2500元计算,其余工资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第二份内容“我2019年11月13日受李炳友委托投诉奥信建筑公司拖欠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已支付给我,用工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第九中学操场地下人防工程,特此说明。”
另查,本案诉前双方已存在多次诉讼,相关情况如下:
李炳友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信公司支付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部分医疗费2064994.22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30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炳友的仲裁请求。李炳友不服,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80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炳友的诉讼请求。李炳友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京03民终5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确认,经与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核实,李炳友的医疗费报销款已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7月11日,2020年8月19日、10月12日支付至奥信公司账户,金额分别为92796.52元、126952.92元、21863.18元、12032.6元。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李炳友共计花费医疗费2094287.72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报销122233.06元,已经支付至奥信公司账户,奥信公司应当支付李炳友;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1972054.66元,奥信公司亦应当予以支付,奥信公司主张李炳友通过其他保险报销3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奥信公司已经支付李炳友2110717.4元,金额高于李炳友医疗费支出及诉讼请求的数额,故奥信公司无需另行支付李炳友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用。
李炳友另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信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以及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1054号裁决书,裁决一、奥信公司支付李炳友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工资50793.1元;二、奥信公司支付李炳友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护理费111144元;三、奥信公司支付李炳友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11070元;四、驳回李炳友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炳友对该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34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李炳友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医疗费113818.67元;二、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李炳友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护理费111144元;三、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李炳友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工资22574.71元;四、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李炳友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1070元;五、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李炳友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交通费10000元;六、驳回李炳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炳友和奥信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京03民终7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确认: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能够显示诊疗项目的医疗费共计1951296.06元,已经过工伤保险基金手工报销12032.6元。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2991.66元,已经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110200.46元。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0078.33元,已经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109548.98元。上述报销款已经支付至奥信公司账户。李炳友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医疗费用共计160248.35元,综合考虑该案事实及李炳友2018年12月1日之前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奥信公司还应支付李炳友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113818.67元。
审理中,经询,李炳友认可第三项诉讼请求曾前案诉讼中主张并予以审理。李炳友认可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壹级后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及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炳友于2020年8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奥信公司关于2019年8月5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李炳友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壹级,奥信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已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李炳友要求奥信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之后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8月22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李炳友已在前案诉讼中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鉴于李炳友在停工留薪期后一直住院治疗,奥信公司应当支付李炳友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仲裁裁决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李炳友要求奥信公司支付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奥信公司未与李炳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8年7月25日起依法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炳友要求支付2018年7月25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手工报销医疗费已经过生效判决认定,法院不予处理。李炳友主张2019年12月25日产生的、经工伤保险基金手工报销后支付至奥信公司账户的医疗费21863.18元,在已生效案件中未予处理,奥信公司应当支付给李炳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诉争期间的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实行报销,法院不予处理,李炳友可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炳友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病假工资3762.76元;二、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炳友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急诊报销医疗费21863.18元;三、驳回李炳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李炳友提交借条、判决书、协议书、调解书等证据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奥信公司称双倍工资不属于工资范畴,是属于惩罚性质,超过2年就没有诉权了。
李炳友申请追加唐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李炳友申请法院调取福利待遇、集体合同、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情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7月27日工资差额,根据在案证据,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工资已由生效判决处理,故李炳友主张奥信公司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9月30日经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炳友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故其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故对于2019年10月1日之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李炳友在停工留薪期后一直住院治疗,故奥信公司应向李炳友支付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仲裁裁决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炳友主张的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李炳友上诉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前曾向奥信公司主张过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对李炳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自2018年7月25日起依法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李炳友主张的2018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2月21日手工报销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2019年12月25日航空总医院急诊手工报销医疗费,在已生效案件中未予处理,奥信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追加当事人申请,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李炳友在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关诉讼请求可向用人单位即奥信公司主张,而唐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炳友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调证申请,均与本案基础事实无关,并无调取必要,本院对此亦不予准许。
李炳友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免交案件受理费的情形,予以准许。李炳友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综上所述,李炳友、奥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炳友负担10元(免予交纳),由奥信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 静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 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