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号院诚盈中心5号楼902、903、9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河北街18号院9号楼4层4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11层11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因客观原因,奥信公司在二审后新发现证据《议标确认函》。该等《议标确认函》显示,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制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补充协议1》作为从合同,也属无效合同。而一、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有效,判令奥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事实审查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二)**公司与奥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背离了《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且约定了提供免费服务,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不应作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均为无效合同,其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应无效,不应依据该条款判令奥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四)即便案涉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有拘束力,案涉项目转包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损失,一、二审法院判令奥信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过高。(五)虽然一、二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是有效合同,但是有新证据可以推翻已生效判决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做出独立的判定。案涉项目引发的其他诉讼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之效力的错误认定,在各相关裁判文书中属于“本院认为”部分,并非该等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本案应不受该等裁判文书的拘束,独立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的效力。综上,奥信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奥信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构成案涉合同约定的违法转包,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奥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施工工程涉及公共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国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均明令禁止违法转包、分包、借用资质行为。本案中,奥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分包或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转包、借用经营资质等情形)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整改,并承担本合同总价款20%/次的违约金”,现奥信公司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其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公司要求奥信公司支付违法转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不不当。奥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奥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