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理人:***(***之兄),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号院诚盈中心5号楼902、903、9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亦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要求调取的材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被申请人应依法告知申请人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对申请人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直接关系到申请人后续的治疗救治是否能够得到保障。(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国家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和最大限度的保障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但是该制度的建立并非是为了免除用人单位责任的承担,更并不意味着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后所有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受伤后为了治疗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法院和用人单位均不得以《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来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因工伤职工继续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工伤职工主张相关费用的法律依据也并非仅仅是《工伤保险条例》。然而一、二审法院均以《工伤保险条例》中无相关规定或者规定的费用计算方式去排除其他法律法规的适用,继而阻却工伤职工的维权,属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三)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不合法。二审法院并未组织开庭,而仅仅是进行了一场谈话,在谈话过程中,仅仅是本案的审判长和书记员出现在询问现场。本案客观上系由审判长楚静独任审理,并未由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奥信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书面审理或者线上开庭审理。申请人要求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所主张的工伤保险报销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一、二审法院综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其中自费的805元由奥信公司承担,对于***主张的医嘱外自行购买药品等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充分论述了裁判理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加班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已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张在此期间的误工费和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均应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解决,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 关于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营养费,非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 关于调取证据申请,均与本案基础事实无关,一、二审法院不予调取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应予再审的情形。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