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3221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北京强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祥路1号7幢1至2层内2层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2616003C。
法定代表人:康士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男,回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惠春锋,男,汉族,1986年6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强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强源公司)、惠春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强源公司、惠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欠款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5月30日在甘肃省妇幼保健院门诊楼从事幕墙安装工作,协议约定工资为一天350元,共计42.3天,共计14800元,原告后期向被告借支7000元,现剩余78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2021年6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工资剩余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强源公司因缺席未予答辩。
被告惠春锋因缺席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强源公司将甘肃省妇女儿童医疗综合体项目建筑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人陕西百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署了编号为GS-FY-LW-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所涉工程已进行结算,北京强源公司并按照结算总价履行了支付义务。惠春锋就甘肃省妇女儿童综合体项目建筑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门诊楼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2021年6月24日,惠春锋向***出具结算单、欠条一份,结算单载明:“***于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5月10日在甘肃省妇幼保健院门诊楼从事幕墙安装工作,每天350元,共计42.3天,共计14800元,借支7000元,现剩余7800元。结算人:惠春锋。2021年6月24日。”欠条载明:“惠春锋今欠***于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5月10日在甘肃省妇幼保健院门诊楼从事幕墙安装工作,工资共计7800元。欠款人:惠春锋。2021年6月24日。”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对欠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春锋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告***全面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惠春锋应当依据其出具的《欠条》履行给付劳务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惠春锋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惠春锋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相互履行合同义务。北京强源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要求北京强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惠春锋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春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惠春锋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雷文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培涓
书 记 员 谭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