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强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3010号
原告:***,男,回族,1987年7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康乐县。
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北京强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祥路1号7幢1至2层内2层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2616003C。
法定代表人:康士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男,回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强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强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8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讨要劳务费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第二被告在甘肃省安宁区门诊楼干外墙保温工程,约定工资按每平方米24元,承诺工资年底付清。完工后,第二被告将原告劳务费一次性支付给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第一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5月5日前全部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北京强源公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费、交通费、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可知,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纠纷的是被告***,欠付其劳务费的主体是被告***。答辩人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又不存在劳务关系,且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及交通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有资质的主体是甘肃省妇女儿童医疗综合体项目建筑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的专业分包人,并与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人陕西百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GS-FY-LW-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是合法的专业分包人,且答辩人不存在将涉案劳务违法分包给个人的情况。答辩人已与案外人陕西百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已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既不是违法分包人,与被告***无违法分包关系,且被告***也并非涉案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项目负责人。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欠付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答辩人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已与案外人陕西百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按照结算总价完成了支付义务,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由此可见,即使该工程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拖欠工人工资主体也是被告***,与答辩人无关。且本案涉及的欠条是由被告***单方出具,应当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不应对***的个人债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或垫负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强源公司将甘肃省妇女儿童医疗综合体项目建筑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人陕西百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署了编号为GS-FY-LW-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所涉工程已进行结算,北京强源公司并按照结算总价履行了支付义务。***就甘肃省安宁区妇女儿童医院一标段门诊楼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2021年4月1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在甘肃省妇幼医院(兰州市安宁区)门诊楼(一标段)做岩棉人工费人民币85000元,本人承诺于2021.5月5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承担。”2021年6月24日,***向***支付劳务费10000元,剩余7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告***全面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当依据其出具的《欠条》履行给付劳务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与***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相互履行合同义务。北京强源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要求北京强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讨要劳务费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的诉请,因缺乏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7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863元,由***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临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