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5民初2173号
原告: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399号(长春经开二区八栋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克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春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临河七条。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海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岩、刘志燕,被告建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基桩检测费184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7日,岩海公司与建东公司签订一份地基与基础测试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伊水名苑53#地下车库1基桩检测。岩海公司作为承揽人,完全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交付了工程成果,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基桩检测费1845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建东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地基与基础测试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7日,按合同约定看原告履行合同的时间也应该在2007年,时至今日大约过了10年时间,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过诉讼时效。2.建工公司没有伊水名苑项目,所以当时合同双方已盖章,但我方并未付合同价款的30%,原告也未给我方做过任何测试。3.从合同的约定看,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付测试工程费用的30%给乙方,在双方交接测试报告时,一次性付清费用。但我方并未在公司查到相关测试报告,当时的经手人也离职多年无法查明,通常情况下我方未付款是因为合同相对方未按合同履约。因此,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基与基础测试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伊水名苑,测试工作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至2007年11月10日,测试工程总费用18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提供2008年10月10日检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已经完成了与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该检测报告载明的委托单位为长春市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伊水名苑53号地下车库。
本案争议焦点为:岩海公司的各项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件,虽然双方签订了测试合同,但签订合同并不等同于合同的履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测试工程。庭审中原告仅举证了一份2008年10月10日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与被告之间的测试合同,但该检测报告载明的委托单位为长春市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原告主张长春市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东公司系关联企业,但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举证的检测报告所载明的工程检测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至10月6日,亦与原被告之间的测试合同约定工程检测日期不符,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曾就工程日期进行变更。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而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系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庭审中陈述被告支付过工程预付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不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本案争议合同,而原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地基与基础测试合同,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1元,减半收取计1995.5元,由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筱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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