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长春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05民初2174号
原告: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399号(长春经开二区八栋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克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松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春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昊源杰仕尚都B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百花,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海公司)与被告长春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松岩、刘志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百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基桩检测费249515元及利息(利息以249515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基与基础测试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伊水名苑(高格蓝湾)5-13栋基桩检测。合同外约定承包范围为49号楼、50号楼、51号楼、17号楼、53号地下车库、商业综合体基桩检测。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基桩检测费24951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昊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2008年5月签订《地基与基础测试合同》,按合同约定看岩海公司履行合同的时间也应该在2008年,时至今日已过9年,岩海公司起诉时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保护;2.合同标的为15万元,且昊源公司已付款10万元,岩海公司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依据;3.从合同约定看在双方交接测试报告时一次性付清费用,昊源公司并未查到相关测试报告,当时经手人也离职多年无法查明;4.除高格蓝湾5-13栋外,昊源公司没有委托岩海公司进行检测,也未收到任何检测报告;5.岩海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不应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2日,昊源公司与岩海公司签订《地基与基础测试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伊水名苑(高格蓝湾)5-13栋…八、测试工程总费用150000元。九、付款方式:测试合同签定后,甲方按测试工程总费用的30%给乙方拨工程预付款。剩余工程款在甲、乙双方进行测试报告交接时,甲方一次性付清。十、双方责任:…(三)违约责任:现场测试结束后,甲方应在十日内与乙方完成测试报告的交接事宜,否则,交接工作每延期一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测试工程总费用10%的滞纳金”。2008年5月24日,岩海公司收到昊源工地桩检测费(5#-13#)1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地基与基础测试合同》,昊源公司委托岩海公司对伊水名苑(高格蓝湾)5-13栋进行地基与基础测试,且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时间及结算方式,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对《地基与基础测试合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提供伊水名苑17号楼、49号楼、50号楼、51号楼、53号地下车库及高格蓝湾商业综合体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7份,以此证明在《地基与基础测试合同》外原告受被告委托进行了相应的工程测试,被告庭审中辩称”其他工程没有约定,代理人不清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7份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可证实原告受被告委托对合同内”5-13栋”及合同外”17号楼、49号楼、50号楼、51号楼、53号地下车库及高格蓝湾商业综合体”的地基基础工程进行了检测,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伊水名苑(高格蓝湾)基桩检测费用统计表》,原告已在2009年10月30日完成了全部工程检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就工程施工期限约定为”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伊水名苑(高格蓝湾)基桩检测费用统计表》中记载,2009年10月30日岩海公司已完成了昊源公司所委托的伊水名苑(高格蓝湾)基桩检测工程,故按照合同约定,昊源公司应在十日内与岩海公司完成测试报告的交接事宜,即昊源公司应在2009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期间与岩海公司完成测试报告的交接事宜,且在此期间进行测试报告交接时,昊源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给岩海公司。原告岩海公司在明知被告昊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测试报告的交接事宜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情况下,怠于向昊源公司主张权利,其已过诉讼时效,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另,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在长春市城建档案馆对检测报告造假,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以向公安等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东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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