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3322号
原告:***,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陈克家。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海工程勘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海工程勘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员工***在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在职期间(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欠付的薪金(共计11个月)44,000元;2.请求支付员工***在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在职期间(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欠付的保险费46,224.32元,欠付社保日期为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3年4月1日到被告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就职。从2015年开始,被告经营不善,营业额开始逐年下降,被告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从2015年1月份开始到2018年12月份就一直没有给原告及所有在职员工缴纳社保费用,并且工资也是间断性欠薪。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口头承诺有钱就给补缴社保费和补全工资,但直到2018年12月份被告把原告及单位所有员工办理了减员、离职,也没有给原告补全社保费用和欠付工资。在原告被离职后,被告跟原告核对了欠款金额为:1.社保费用以实际社保局欠费数为准,欠费4年共计46,224.32元(有缴费单为证);2.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个月,共计44,000元。社保费用和工资合计90,224.32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岩海工程勘察公司未出庭参与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岩海工程勘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岩海工程勘察公司从事出纳员兼文员工作,该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2200元,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后双方又于2016年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岩海工程勘察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该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为3000元/月。自2015年1月开始,因被告岩海工程勘察公司经营不善,逐渐拖欠原告工资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庭审中自述离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从2018年12月31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9年8月13日,被告岩海工程勘察公司与吉林大地勘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为***出具欠条,载明:“1.岩海工程勘察公司及负责人向松岩截止到2018年12月份欠员工***在公司期间4年社保。(具体欠款数额按社保欠缴月份为准);2.岩海工程勘察公司及负责人向松岩在给员工***2018年12月30日减员后,仍没有给员工补全医保,导致欠保。所以公司应当负责给员工***补交医保(具体补交日期,按公司不欠医保可以办减员业务为准);3.在员工***在职期间,向松岩负责的吉林大地勘测集团间断性的欠付薪金11个月,总金额为:44,000元。(注:公司在2018年12月30日给员工***办理了减员业务。但还有些后续工作,公司答应付员工***工资到2019年2月末)。”以上内容有被告岩海工程勘察公司及吉林大地勘测集团加盖公章,并写明陈克家代向松岩。原告自述吉林大地勘测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大地公司将工资款项转给向松岩后,再由向松岩支付员工工资,故该欠条加盖了两个公司的公章。
再查明,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交纳社保,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在吉林银行长春红旗街支行缴纳养老保险共计43,989.12元(其中统筹金31,420.8元,个人账户12,568.32元)、失业保险共计2,235.2元(其中统筹金1,588.64元,个人账户646.56元),上述两项费用缴费期间均为2015年1月-2018年12月。缴费凭证载明缴款单位/个人为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因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长经技劳人仲不字[2021]1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欠条、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吉林大地勘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短信聊天记录、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岩海工程勘察公司及吉林大地勘测集团出具的欠条已经载明欠原告工资款44,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岩海工程勘察公司系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故应由被告岩海工程勘察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对于欠条载明公司答应付员工***工资到2019年2月末的内容,原告表示2018年12月31日后的工资不再向被告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其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缴费凭证,被告应支付原告单位应缴纳的统筹金部分,即养老保险费31,420.8元,失业保险费1,588.64元,共计33,009.4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欠付工资款共计44,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欠缴保险金共计33,009.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吉林省岩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双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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