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5310号
原告: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天一·国际广场第********。
法定代表人:强国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高路******div>
法定代表人:袁登基,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赛聂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强国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销售奖励款及420501.58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9月14日起,以420501.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作为联合体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承诺2017年度销售通力电梯产品不低于100台,并由被告作为联合体一方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合作代理服务费(奖励)协议及结算代理服务费,2018年7月11日,经被告与通力电梯公司结算,通力公司应支付联合体代理服务费509850元,且通力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将上述代理服务费支付给了被告,其中按照原被告分别的销售量,扣除10%的税费后,原告应当分得331336元,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配该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共同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出具《2017年度销售目标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销售年度内,销售通力产品不低于100台。
后在2017年度内,原告与被告共同销售通力电梯264台,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对账,其中被告销售38台,应得代理费84954元,原告应得同步奖72500元*50%=36250元,代理费453105元-84954元=368151元,两项合计404401元,扣除10%税40440元,余额363961元。
后被告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处获得代理服务费及同步奖后未向原告分配,原告遂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2020年9月16日,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共同联合向其作出销售目标承诺,共同承诺2017年销售年度内,销售通力电梯产品不低于100台,2017年度,其与原告执行的订单销售量为264台,根据两公司完成订单数量和销售奖励政策,2018年9月4日,其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附加代理服务费453105元和2017年上半年同步奖725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提供发票并承担税费,故其自愿承担10%的税费,但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故其诉请并未扣税。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8月7日向其支付了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承诺销售其产品并按照其奖励政策享受奖励,后超额完成承诺任务,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将代理服务费453105元及同步奖72500元支付给被告,经原被告核算,扣除10%税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63961元,现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至今仅支付了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奖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结算情况,金额为3639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余款为313961元。
原告主张从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但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约定,考虑到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基数从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7日为363961元,从2020年8月8日起为313961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3139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以363961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8日计算至2020年8月7日,以31396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8日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被告上海赛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原告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宇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