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8民初2420号
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铜,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群,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四女寺镇油坊村254省道南。
法定代表人:杨立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兵,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耀东,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与被告德州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铜、盛群、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兵、巩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842.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是根据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每天100元,自通过第三方审核的时间2016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德州武城CNG加气母站及标准站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自筹资金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中安装工程部分和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16年12月5日经济南齐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核,核定工程价为7600842.8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00万元,被告迟迟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欠1600842.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关于德州武城CNG加气母站及标准站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字的完工报告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安装等工程已经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得到了被告方的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单方证据,没有我方签字,不予认可。
3、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联合试运行合格证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涉案施工工程以及火灾报警、消防安装等系统经运行后被告得到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仅是试运行中的部分资料。
4、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原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5日涉案工程造价在被告的指定下,送济南齐鲁工程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审核,审定总价款为7600842.8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表为预算造价初审价款,不能作为付款依据。该价款没有经过审计,初审完要审计,审计完要到我们上级主管单位盖章。因为原告是入围单位,要按中石油安装规定进行审计,审计应该由我们公司上级分公司来完成。
5、由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五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方出具的发票580万元,还有20万元发票我们没带过来。被告质证意见为是否收到发票需要给公司财务核实,再就是原告提供的都是施工费的发票,不是材料和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国务院法制办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地方政府规章中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权限,应予纠正。证明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这个文件是存在的,但这个文件明确是政府投资,我们是企业投资,此文件不适合我们公司,因为工程双方对工程造价有异议,审计是合同中约定审计,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1.按合同条款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当按照中石油的相关结算规定进行处理。原告提供的工程付款数值只是造价初审的数值,不是付款结算依据。我们付款已超过80%,工程没有审计,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合格后付款的条件。2.原告所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隐患和安装缺陷问题,原告应予处理。3.原告没有开具符合法律法规的发票,应依法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1、济南东方特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损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施工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焊缝不合格,不符合标准,对我们运行管理存在质量隐患。原告质证意见为该报告是被告方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接受委托检测的事项、结果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关于“德州武城CNG加气母站及标准站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合同第六页6.4.1款的内容明确约定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对于审计的条件,现在还没有进行审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针对被告所主张的付款方式,我们提交的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计价作出的审计审核数值符合合同中的约定,工程的完工期限是在2014年7月31日,涉案工程价款的审核是在2016年12月5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质期,才由被告委托第三方作出工程审核,因此被告对该条款的陈述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3、原被告公司来往函共两份。拟证明原告方对被告方付款的请求,被告方对原告方有工程质量维修方面的要求。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来往函真实性没有异议。
4、被告欠发票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不欠被告所陈述的关于发票问题的主张。
5、2013年新增准入批准单位承包商名单。拟证明原告公司准入证书号2011-II-0339,原告公司应遵循入围时被告上级公司的制度和有关规定。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的施工资质符合被告方对外向社会招标的主体资格。
6、被告主管单位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审计实施细则和工程造价管理实施细则。拟证明本细则规定的所有山东省分公司范围内控股公司都应遵守细则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实行工程总承包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及承包合同中明确各级审计管理部门,有权对工程进行审计的相关条款及内容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承包方应接受并积极配合审计。同时证明工程造价的相关规定。原告质证意见为上述二份细则是被告方内部的管理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提交的国务院法制办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文件明确的阐明了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决算依据和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决算结算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因此被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7、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项目工程竣工资料共二卷(提交第二卷和第四卷原件),其中第二卷的复印件8页,第四卷的复印件10页。拟证明该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方已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资料中均有原告的盖章和被告方指定的工程负责人和工程监理人员的签字,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方能运行使用,原告也向法庭提供了运行合格证书,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格工程。
8、济南东方特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损检测报告原件及照片(照片9张)。拟证明该项目管道焊接质量不符合标准。照片内容证明地面以上的焊接质量及安装配件不合格,压缩机底部没有填实,造成目前压缩机损坏。原告质证意见为该报告系被告自行委托,其委托原因原告方不详。压缩机底部填不实是设备方与甲方指挥,设备底板都是封闭的。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和运行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该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因此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9、德州天衢会计师事务所的咨询报告书。拟证明在对原告提供的济南齐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基础上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计核定结果为638万余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份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是被告方单方委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0、无损检测合同及无损检测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方应承担无损检测的费用16万余元,原告方没有承担,被告方垫付的。原告质证意见为齐鲁造价的审核报告决算书中包含无损检测16万元的费用。
11、被告方提供显通公司的投标文件下册和齐鲁造价咨询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双方以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初审程序,由于不准确又申请了德州天衢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还证明了包含无损检测16万元的费用。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所包涵的内容中并不存在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作出的无损检测、其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陈述。被告所提交的齐鲁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齐鲁造咨字(2017)第ZSYKLSD-095-2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明确记载了该报告是由被告公司委托,对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及竣工图纸、签证单、有关结算相关的文件、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书及招投标文件及相关审核依据均作了明确的详细陈述,将涉案工程作出了审核结算,其审核结果由原告、被告及审核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应作为付款依据。
12、德州开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材料(6页)。证明锅炉造价加价100%,取费不合理。原告质证意见为是被告方与另一方所产生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德州武城CNG加气母站及标准站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武城县四女寺镇德商路南侧,工程内容包括压力管道、工艺设备安装、电气工程、水暖、控制系统安装施工等,资金来源自筹,乙方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中安装工程部分和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14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31日。对合同价款与结算第六条约定为本工程为结算下浮招标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968.034524万元,结算价款执行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有关结算规定,以工程量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以工程实际发生费用为结算价款。同时对价格调整的因素、依据、取费标准等也作了规定。对工程拨款与结算约定为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完成合同工程量30%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扣除被告采购的材料费和设备费后差额的25%的工程进度款;原告完成合同工程量60%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扣除被告采购的材料费和设备费后差额的3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结算至合同总价款扣除被告采购的材料费和设备费后差额的80%;审计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扣除被告采购的材料费和设备费后差额的95%;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效能监察保证金。违约责任为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1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元。合同中还对材料设备供应、技术资料提供、工程质量验收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2015年11月6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联合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三天,随后该工程投入使用至今。
2016年12月5日,经济南齐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核,2017年2月10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工程价款为7600842.86元。该报告由被告方委托送审,审核结果已经原告、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被告已付工程款600万元,至今尚欠1600842.86元。2018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018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处理质量缺陷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装施工合同、联合试运行合格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原件、文件、被告提供的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公司来往函共两份、2013年新增准入批准单位承包商名单、项目工程竣工资料、投标文件下册和齐鲁造价咨询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因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进行了联合试运行并投入使用,而后被告方又委托齐鲁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齐鲁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所审定的760余万元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付款依据?被告昆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审计为准,审计合格后才达到付款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也就是说,对涉案工程结算依据问题,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及履行等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民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依当事人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中对审计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被告对约定的审计合格后付款的主张,应理解为被告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是对下级单位的监督,属于内部管理问题。因此,被告主张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齐鲁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在诉讼前均已签字确认。对该结算报告,被告认为有部分工程量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德州天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属于被告单方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该报告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在齐鲁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自己签字确认的行为又不予认可,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因此,齐鲁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所审定的760余万元工程款应作为工程结算付款依据。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东方公司的检测报告、照片等予以证明。东方公司的检测报告仅是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问题的依据,被告的质量抗辩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对质量问题及其造成的损失没有提出反诉,可待证据充足后被告就质量问题依据合同附件质量保修协议等另案处理。关于发票问题,出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出具发票不能对抗付款,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付款后,原告应依税法的相关规定为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提供的完工报告和发票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称检测费16万元由原告承担的主张,证据不足,亦不予认定,账目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审核报告为准。关于德州开源公司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842.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天100元,自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被告德州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洪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红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