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1民初340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某,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甘肃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某,甘肃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8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陈某,男,1983年9月16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1号。
原告**与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昊,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存科、慕娟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25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9日,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宁县畜牧刘堡育肥6.25万场项目钢结构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借故推诿,原告索款无望,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某以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宁县畜牧刘堡育肥6.25万场项目钢结构工程”,之后被告陈某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不知情;涉案借条对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借条加盖项目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协议的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损害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涉案借款是基于合作关系产生的独立行为,故该借款与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属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对该借款数额用途无异议,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知情的,该借款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是受益人,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期间,被告陈某以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宁县畜牧刘堡育肥6.25万场项目钢结构工程”。2020年11月18日,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陈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之后被告陈某将该工程转包由被告**负责完成施工。2021年5月16日,被告陈某将“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县畜牧刘堡育肥6.25万场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专用章”移交给被告**,被告**以“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县畜牧刘堡育肥6.25万场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2021年8月29日,被告**代表“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县畜牧刘堡育肥6.25万场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部”将工程劳务分包由原告**完成。同日,因购买材料需资金,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资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加盖“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县畜牧刘堡育肥6.25万场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陈某以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现原告索要该借款无望,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经原告申请,本院(2021)甘1021民初340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户名: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营业部)现金1725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两年。原告交纳申请费138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资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该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以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并以“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县畜牧刘堡育肥6.25万场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因工程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其实质是“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县畜牧刘堡育肥6.25万场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部”因购买材料借款。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县畜牧刘堡育肥6.25万场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部”系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陈某、**以“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县畜牧刘堡育肥6.25万场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部”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可以由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予以返还。该借款被告陈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并约定被告陈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由被告陈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开庭审理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陈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83元,由被告甘肃西部畅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怀元
人民陪审员 王马任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小清
书 记 员 王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