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5923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218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昀,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8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故意歪曲事实,混淆是非。在2019819日的庭审中***的代理人称“签合同时在北京望京宝星园工地”,“合同上的章是杨某秋在公司上盖的”,此回答与在2020526日庭审中,***代理人的回答并不矛盾,是吻合的。2.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号案件卷宗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天惠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杨某斌,杨某斌以天惠建筑公司的名义组建了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王某海、张某君以及杨某秋均是项目部的员工,对外代表的是天惠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海、张某君不能代表天惠建筑公司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准许天惠建筑公司司法鉴定申请实无必要,只是徒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其采信鉴定意见,进而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4.本案***要求返还租赁物,是涉及的物权范围,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且租赁费是因租赁关系存续,连续产生的,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也未超过,并且***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一直催要租赁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以上情况置之不理,认定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天惠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海、张某君不能代表天惠建筑公司属于认定错误,而实际上***根本没有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指责一审法院允许天惠建筑公司申请鉴定并采信鉴定结果属于错误行为,是其对于证据规则的理解偏差。一审判决对于时效问题的法律适用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天惠建筑公司:1.给付租金415 918.69元、运费5500元;2.退还租赁物;3.给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是泊头市利达建筑工具租赁站的业主,2011年,泊头市利达建筑工具租赁站到期依法注销。2018115日,***将天惠建筑公司起诉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该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天惠建筑公司送达了起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该院缺席审理,并于201866日出具(2018)冀09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与天惠建筑公司的租赁合同;二、天惠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租金415 918.69元、运费5500元;三、天惠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租赁物6米钢管157根、4米钢管6根、1.5米钢管62根、转向690个、接头1580套、4米木跳板286块,如不能按期偿还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标准赔偿53 351元。20181210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9民监×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泊头市人民法院再审(2018)冀0981民初×号案件。再审过程中,天惠建筑公司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19311日,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出具(2019)冀0981民再×《民事裁定书》,裁定天惠建筑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至法院审理。

***向法院提交日期为2009810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出租方(甲方)为泊头市利达建筑工具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天惠建筑公司,合同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出租给乙方建筑施工设备用具,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在甲方办理的发货单、收费单明细表为准,架子管每米每天0.013元,木跳板每块每天0.25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自乙方从甲方库提出租赁物件至退货之日止,乙方每1个月向甲方清算一次租金,如所租货物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结算以甲方的发货单、收货单为凭证进行租金结算,乙方每逾期一日,按拖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随时返还;租赁期限自2009810日起。该合同第一条“备注:乙方授权人”下面的空白处,有手写字迹“王某海”;该合同第七条“如发生纠纷按《合同法》,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妥,由法院部门解决”该句后面空白处有手写字迹“泊头法院”。该合同末页“乙方法定代表人”后签名“杨某秋”,经办人处书写“139XXXXXXXX”。就该合同,天惠建筑公司提交***于20126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后附的《租赁合同》扫描件,其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本建材租赁合同原件在本人处保存,此扫描件(共5页)经本人签字后与原件相符,具同等法律效力,本人特此证明,证明人***。”该《证明》后附的《租赁合同》中,第一条“备注:乙方授权人”下面为空白,并无有手写字迹“王某海”,第七条“如发生纠纷按《合同法》,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妥,由法院部门解决”该句后面无手写字迹“泊头法院”,除上述两条外,其余条款与***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就为何***在2012年向天惠建筑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与其在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存在不一致,***称不清楚。

就《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在法院2019819日庭审中,***称签合同是在北京望京宝星园的工地签署的,合同上天惠建筑公司的公章是杨某秋在公司盖的;在法院2020526日庭审中,***称合同是在天惠建筑公司签的,***一方在合同上盖章后,杨某秋拿走了盖完章再拿回来的,公司具体在哪不清楚。***并称北京望京宝星园工地是天惠建筑公司承包的,项目经理是杨某斌,杨某秋是杨某斌的弟弟,天惠建筑公司内部将工程发包给了杨某斌,杨某秋、王某海、张某君都在工地上以天惠建筑公司的名义干活,王某海、张某君是天惠建筑公司在工地上的收料人员,当时把租赁器材送到了北京望京宝星园工地,王某海代表天惠建筑公司收取了器材,之后张某君、王某海代表天惠建筑公司退还了部分器材。法院询问***当时依据什么确定王某海、张某君代表天惠建筑公司,如何确定二人的身份,***称根据《租赁合同》,且当时工地上显示的标牌也是天惠建筑公司,同时《建筑器材租赁发料单》上面均书写了天惠建筑公司的名字。法院询问***其将器材交付给王某海,是否确认过王某海的身份,***回答“我们第一天过去就是交给王某海,是杨某秋指定让王某海收货”,法院询问杨某秋如何指定的,***回答“在工地上,杨某秋指定的”。***并向法院提交《建筑器材租赁发料单》18张,日期从2009810日至2009117日,发料单上部“承租单位”处手写字迹“北京天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北京天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彬)”,下部“提货经手人处”手写字迹“王某海”;并提交《建筑器材租赁退料单》25张,退料单上部“退料单位”处手写“北京天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北京天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斌)”,“退料经手人”处手写字迹“王某海”或“张某君”。法院询问***有何证据证明将租赁器材送到了宝星园工地,***称根据发料单和退料单,上面记载了承租单位是天惠建筑公司,就发料单上承租单位处手写的天惠建筑公司字迹,***称是自己填写的,并称退料单上承租单位手写的天惠建筑公司字迹是王某海或张某君写的。就租赁款项支付情况,***称杨某斌向其转账支付过7万元。

天惠建筑公司称杨某秋是公司以前的经理杨某斌的弟弟,并非其公司员工,公司与杨某秋核实过《租赁合同》上签字“杨某秋”并非其本人所签,且王某海、张某君并非天惠建筑公司员工,并表示天惠建筑公司承接了望京宝星园外缘装修项目,但是在20096月就完工了。

***另提交(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62号案件卷宗证据材料及判决书,证明王某海、张某君在该案的证据结算凭证上“购方签字”处进行签字,且杨某秋在该案证据合同上签字,用以证明王某海、张某君、杨某秋代表天惠建筑公司。天惠建筑公司称在该案中公司明确表示王某海、张某君、杨某秋不是本公司员工,且在该案中法院也没有认定王某海是公司的代理人。

诉讼中,天惠建筑公司申请就***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该合同上的“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样本上的“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天惠建筑公司称***2012年向该公司提出请求后,之后于2018年才起诉再次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与天惠建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虽提交了租赁合同,但就该合同来看,首先,就该合同签订情况,***在2019819日庭审中称在北京望京宝星园的工地签署的,后又在2020526日庭审中称合同是在天惠建筑公司签的,其前后陈述不一致;其次,***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与其此前向天惠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就此,其未进行合理的解释;再次,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天惠建筑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天惠建筑公司印章印文并非天惠建筑公司的印章印文,最后,***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某秋有权代表天惠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故法院对***提交的该份租赁合同依法不予采信。就***主张的合同履行情况,首先,***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将租赁器材送到了其所主张的望京宝星园工地,其次,***所主张的材料签收人王某海,以及退货人王某海和张某君,其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系天惠建筑公司员工,亦无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有权代表天惠建筑公司并且实际代表天惠建筑公司收退器材;再次,***主张杨某斌向其支付了7万元租赁费,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杨某斌系实际代表天惠公司支付。此外,***于2012年向天惠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于2018年起诉至法院,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天惠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支付租金、运费等,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结合上述情况,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诉请中退还租赁物的请求仍基于其认为与天惠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其请求权系基于合同的债权而非物权,故其诉请仍应受诉讼时效约束。***自述涉案纠纷发生于2012年,天惠建筑公司亦提交了***于201261日签字出具的涉案合同扫描件,因此可以认定***曾于201261日向天惠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61日以后直至2018年起诉之前还多次向天惠建筑公司提出主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合理的特殊情况,故本案诉请的时效已届满,不具有时效中断或依法延长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鉴于***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再做进一步实体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鞠 伟
书  记  员   姜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