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3834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直门北大街45号2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3952187D。
法定代表人:陈玉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昀,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被告天惠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天惠建筑公司:1、给付租金415918.69元、运费5500元;2、退还租赁物;3、给付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我与天惠建筑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建筑材料名称,租金计算方法,丢失损坏赔偿等条款,后我按照约定向天惠建筑公司提供租赁物。该公司仅给付租费7万元,且还有价值53351元的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逾期结算租金一日,按拖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天惠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并非与我公司签署,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真实印章,代表我司签署合同的人不是我司员工,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们从未向***购买过工程建材,并且***在2012年曾经拿该合同找过我公司,我公司向其说明事实,之后***离开了,此后七年,***一直没有起诉,直到去年我公司法人发生变更后才起诉。***刻意在合同上将管辖地添加成泊头法院,缺乏诉讼诚信。***提交的出料单、退料单有矛盾,综合以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是泊头市利达建筑工具租赁站的业主,2011年,泊头市利达建筑工具租赁站到期依法注销。2018年1月15日,***将天惠建筑公司起诉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该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天惠建筑公司送达了起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该院缺席审理,并于2018年6月6日出具(2018)冀098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与天惠建筑公司的租赁合同;二、天惠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租金415918.69元、运费5500元;三、天惠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租赁物6米钢管157根、4米钢管6根、1.5米钢管62根、转向690个、接头1580套、4米木跳板286块,如不能按期偿还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标准赔偿53351元。2018年12月10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9民监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泊头市人民法院再审(2018)冀0981民初781号案件。再审过程中,天惠建筑公司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19年3月11日,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出具(2019)冀0981民再2-1《民事裁定书》,裁定天惠建筑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出租方(甲方)为泊头市利达建筑工具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天惠建筑公司,合同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出租给乙方建筑施工设备用具,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在甲方办理的发货单、收费单明细表为准,架子管每米每天0.013元,木跳板每块每天0.25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自乙方从甲方库提出租赁物件至退货之日止,乙方每1个月向甲方清算一次租金,如所租货物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结算以甲方的发货单、收货单为凭证进行租金结算,乙方每逾期一日,按拖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随时返还;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起。该合同第一条“备注:乙方授权人”下面的空白处,有手写字迹“王济海”;该合同第七条“如发生纠纷按《合同法》,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妥,由法院部门解决”该句后面空白处有手写字迹“泊头法院”。该合同末页“乙方法定代表人”后签名“杨红秋”,经办人处书写“139XXXXXXXX”。就该合同,天惠建筑公司提交***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后附的《租赁合同》扫描件,其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本建材租赁合同原件在本人处保存,此扫描件(共5页)经本人签字后与原件相符,具同等法律效力,本人特此证明,证明人***。”该《证明》后附的《租赁合同》中,第一条“备注:乙方授权人”下面为空白,并无有手写字迹“王济海”,第七条“如发生纠纷按《合同法》,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妥,由法院部门解决”该句后面无手写字迹“泊头法院”,除上述两条外,其余条款与***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就为何***在2012年向天惠建筑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与其在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存在不一致,***称不清楚。
就《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在本院2019年8月19日庭审中,***称签合同是在北京望京宝星园的工地签署的,合同上天惠建筑公司的公章是杨红秋在公司盖的;在本院2020年5月26日庭审中,***称合同是在天惠建筑公司签的,***一方在合同上盖章后,杨红秋拿走了盖完章再拿回来的,公司具体在哪不清楚。***并称北京望京宝星园工地是天惠建筑公司承包的,项目经理是杨红斌,杨红秋是杨红斌的弟弟,天惠建筑公司内部将工程发包给了杨红斌,杨红秋、王济海、张志君都在工地上以天惠建筑公司的名义干活,王济海、张志君是天惠建筑公司在工地上的收料人员,当时把租赁器材送到了北京望京宝星园工地,王济海代表天惠建筑公司收取了器材,之后张志君、王济海代表天惠建筑公司退还了部分器材。本院询问***当时依据什么确定王济海、张志君代表天惠建筑公司,如何确定二人的身份,***称根据《租赁合同》,且当时工地上显示的标牌也是天惠建筑公司,同时《建筑器材租赁发料单》上面均书写了天惠建筑公司的名字。本院询问***其将器材交付给王济海,是否确认过王济海的身份,***回答“我们第一天过去就是交给王济海,是杨红秋指定让王济海收货”,本院询问杨红秋如何指定的,***回答“在工地上,杨红秋指定的”。***并向法院提交《建筑器材租赁发料单》18张,日期从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11月7日,发料单上部“承租单位”处手写字迹“北京天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北京天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洪彬)”,下部“提货经手人处”手写字迹“王济海”;并提交《建筑器材租赁退料单》25张,退料单上部“退料单位”处手写“北京天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北京天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红斌)”,“退料经手人”处手写字迹“王济海”或“张志君”。本院询问***有何证据证明将租赁器材送到了宝星园工地,***称根据发料单和退料单,上面记载了承租单位是天惠建筑公司,就发料单上承租单位处手写的天惠建筑公司字迹,***称是自己填写的,并称退料单上承租单位手写的天惠建筑公司字迹是王济海或张志君写的。就租赁款项支付情况,***称杨红斌向其转账支付过7万元。
天惠建筑公司称杨红秋是公司以前的经理杨红斌的弟弟,并非其公司员工,公司与杨红秋核实过《租赁合同》上签字“杨红秋”并非其本人所签,且王济海、张志君并非天惠建筑公司员工,并表示天惠建筑公司承接了望京宝星园外缘装修项目,但是在2009年6月就完工了。
***另提交(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62号案件卷宗证据材料及判决书,证明王济海、张志君在该案的证据结算凭证上“购方签字”处进行签字,且杨红秋在该案证据合同上签字,用以证明王济海、张志君、杨红秋代表天惠建筑公司。天惠建筑公司称在该案中公司明确表示王济海、张志君、杨红秋不是本公司员工,且在该案中法院也没有认定王济海是公司的代理人。
诉讼中,天惠建筑公司申请就***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该合同上的“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样本上的“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天惠建筑公司称***2012年向该公司提出请求后,之后于2018年才起诉再次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与天惠建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虽提交了租赁合同,但就该合同来看,首先,就该合同签订情况,***在2019年8月19日庭审中称在北京望京宝星园的工地签署的,后又在2020年5月26日庭审中称合同是在天惠建筑公司签的,其前后陈述不一致;其次,***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与其此前向天惠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就此,其未进行合理的解释;再次,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天惠建筑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天惠建筑公司印章印文并非天惠建筑公司的印章印文,最后,***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杨红秋有权代表天惠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故本院对***提交的该份租赁合同依法不予采信。就***主张的合同履行情况,首先,***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将租赁器材送到了其所主张的望京宝星园工地,其次,***所主张的材料签收人王济海,以及退货人王济海和张志君,其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系天惠建筑公司员工,亦无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有权代表天惠建筑公司并且实际代表天惠建筑公司收退器材;再次,***主张杨红斌向其支付了7万元租赁费,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杨红斌系实际代表天惠公司支付。此外,***于2012年向天惠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于2018年起诉至法院,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天惠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支付租金、运费等,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秋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施燕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