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2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5号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的地点问题存在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混淆是非的情形。申请人前后陈述的合同签订地并不矛盾,符合行业惯例。(二)另案中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出借资质给杨红斌,杨红斌以被申请人的名义组建了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王济海、张志君、杨红秋均是项目部的员工,对外代表的是被申请人。(三)一审法院准许被申请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实无必要。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错误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四)本案申请人要求返还租赁物,涉及的是物权范围,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租赁费是因租赁关系存续而连续产生的,因此,本案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至今的租赁费,诉讼时效也未超过。并且申请人在一、二审中也提交了一直催要租赁费的相关证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与天惠建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虽提交了租赁合同,天惠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天惠建筑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天惠建筑公司印章印文并非天惠建筑公司的印章印文。***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杨红秋有权代表天惠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故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该份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将租赁器材送到了其所主张的望京宝星园工地,并由天惠建筑公司签收。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诉请中退还租赁物的请求仍基于其认为与天惠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其请求权系基于合同的债权而非物权,故其诉请仍应受诉讼时效约束。***自述涉案纠纷发生于2012年,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曾于2012年6月1日向天惠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6月1日以后直至起诉前向天惠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在天惠建筑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审 判 员 田 燕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宏宇
法 官 助 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