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执恢10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文化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812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5492624.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60元,由原告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60元,被告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恢复。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法定义务。 2.因被执行人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通过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执行人员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即淮安市生态文化旅游区创业投资大厦北楼11、12层进行调查,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电脑主机7台、U盾5个(插在电脑主机上)、发票专用章2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后本院组织双方协商本案解决方案,未果。 5.2023年3月17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本院执行人员前往淮安市洪泽区***12号、淮安市清江浦区***顶项目部,分别向案外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长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以查封被执行人在其处的工程款750万元,期限三年。 6.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苏建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保险、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资金账户进行查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11月21日。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于(2022)苏0812执恢295号恢复执行的案件中档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H×××**的机动车辆,查封期限自2022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3日,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 7.本院已将案情进展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其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及实地走访调查。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812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薛 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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