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宏磊实业有限公司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874号
原告:**,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宏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以东、南三环以北,黄渠头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安宏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在陕西富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土方运输工作,2018年9月23日,宏磊公司车队队长杨嘉兴给原告打电话,称其车队缺一晚班司机,一晚劳务费5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当晚上班。上班拉第二趟活时,原告下车检查车况,因驾驶室离地面较高,下车时不慎从驾驶室滑落致右脚踝受伤。当时虽感不适,因为着急拉活,忍着疼痛坚持到下班。下班后,原告疼痛难忍,到航天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踝软组织肿胀,外踝骨折。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48.08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48.08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待鉴定后另行增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48.0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以上合计40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磊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员工入职都有存档,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告系被告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4日,**到西安航天总医院就医,经检查:右踝周软组织肿胀,外踝骨折,产生医疗费为730.58元。2018年9月29日,**到西安市红会医院就医,产生医药费为20元。2018年10月4日,**到西安航天总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为97.5元。三次治疗产生费用共计848.08元。
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间进行评定,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为88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848.08元;2、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3、误工费:8000元/26天×100天=30800元;4、护理费:100元/天×45天=45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880元。
上述事实,有检查单、票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848.0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以上合计4022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赵 友 贤
人民陪审员 樊 晓 宁
二0一九年 五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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