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利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1679号

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79号20号楼三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强,北京三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新,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99号大雨饭店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景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言,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第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强、江永新,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范景玉,第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 236 303.97元(抗浮锚杆部分工程款12 211 113.28元、下沉庭院部分工程款4 934 108.7元、降水护坡前期已完工程款5 091 081.99元)及利息,分为三部分计算:1、基数为1 221 113.28元,按照月利率0.45%计算,自2014年3月6日开始计算直到实际支付为止;2、以4 934 108.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5%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直到实际支付为止;3、以 30 00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5%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直到实际支付为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被告作为建设方通知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号项目土方护坡降水及桩基设计与施工工程原告中标,中标价格为39 476 000元。收到中标通知后原告随即开始工作并于当月进场施工。原告作为建设方招入总承包单位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并将部分我方工作内容并入总包单位,我方与总包单位签订合同;其余业务仍由原告作为建设方与我方继续履约执行。原告方完成被告交付的全部工作后撤场,工程量总计价格为21 145 221.98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400万元整,尚欠工程款17 145 221.98元。经数次追讨未果,迫不得已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们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原告是从第三人进行了一部分的分包,因此原告应当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向总包单位主张分包工程款的结算。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数额我们不发表意见,但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确实是与被告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我方与原告分包关系所涉工程范围就是分包合同已明确的范围,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3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三条,对于我们分包范围有明确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主张工程内容存在、造价、双方存在施工关系。《中标通知书》载明:致原告,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号项目之土护降及桩基工程招标文件和你单位于2012年11月30日提交的投标文件及2012年12月26日提交的第四次回标文件,经我公司综合评定。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工程的中标单位,主要中标条件如下:项目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号项目,建设地点:北京东坝中路×××号,中标内容:土护降及桩基,中标价:39 476 000元。尾部招标方被告予以盖章。被告核对该证据原件后,称,该通知书是个彩色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

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报告》,对东坝中路×××号项目地基处理(CFG桩、抗浮锚杆)工程进行了结算报价,载明总计16 211 113.28元。被告不认可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主张是单方签署。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17日《会议纪要》,被告公司员工霍京俐、邹黔渝予以签字,原告公司员工江永新予以签字。载明:业主方: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北京华泰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会议地点:大雨酒店301室;会议时间:2013年9月17日;会议主题:关于东坝×××号项目CFG桩地基处理及抗浮锚杆工程(包含CFG桩复合地基及抗浮锚杆检测项目)合同报价事宜。1、合同报价审核原则:参会方根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确认单》和相关的施工方案图纸,确定CFG桩地基处理及抗浮锚杆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工程量和合价,确定CFG桩复合地基及抗浮锚杆检测项目价格,最终确定本工程的合同报价。合同报价明细详见:附件1《东坝×××号项目CFG桩地基处理及抗浮锚杆工程审核报价》;附件2《东坝×××号项目CFG桩复合地基及抗浮锚杆检测项目审核报价》。被告认可霍京俐、邹黔渝为其工作人员。

原告向本院提交《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项目名称:CFG桩、CFG桩(水泥粉煤灰碎石桩)褥垫层、凿CFG桩头砼柱、挖土方(桩间)、抗浮锚杆、凿抗浮锚杆桩头(钢筋砼),金额合计14 179 892.82元。尾部有江永新、霍京俐、邹黔渝签字。

原告向本院提交《东坝中路×××号项目2#、3#、5#、6#和7#号楼CFG桩复合地基及抗浮锚杆检测报价》,检测项目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单桩复合地基静载试验、低应变动力检测、抗浮锚杆验收试验。总计为648 579.3元,优惠价 648 000元。尾部有江永新、霍京俐、邹黔渝签字。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1月26日《会议纪要》,载明:地点:工程部现场;办公室时间:2013-1-26 10:00-11:30;主题:土降护施工工程例会;编号:GC-LH001;参会单位及人员: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益进、尚东明、赵东亮、孟超;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江永新、陈浩、王瑞安、刘伟;主持人:安益进;记录人:孟超。……二、施工单位
江永新:1、我司很荣幸承接东坝红松园土降护工程,感谢建设单位对我司的信任。建设单位提出的问题,我项目部会认真对待并按照建设单位要求不断以改进,保证双方利益共赢。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17日《会议纪要》,载明:工程名称:东坝×××号用地土方、护坡、降水、地基处理工程;时间:2013年3月17日星期日;会议地点:大雨酒店301会议室;与会人员:张一鸣 李青 安益进 赵东亮 刘长松 袁建斌 江永新。鉴于施工现场情况发生变化,整体施工方案进行修改,由原整体实施改变为两段实施,因此带来基坑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施工组织予以相应调整,随着现阶段甲方图纸的设计深度不断加深,乙方按新设计方案报价予以完善,乙方在3月7日以前的全部工作视为独立工程,鉴于如此变化,甲乙双方进行讨论纪要如下:1、3月7日前已完工程视为独立工程,甲乙双方单独结算,工程量计量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结算;2、本工程以现状分为南北两区分期开挖,南侧为一期,北侧为二期,一期CFG桩工程量完成一半时,甲方支付乙方部分独立工程款300万元整;3、一期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结算,如甲方未与结算则视为甲方同意;4、二期工程开挖至槽底标高以上3m时开始支付一期结算额的50%的工程款,剩余50%的工程款扣除乙方全部已完成工程量5%质保金后即日起甲方按0.45%月利率向乙方计算利息;如二期工程未实施,甲方开始支付一期结算额的50%的工程款,剩余50%的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后即日起甲方按0.45%月利率向乙方计算利息;5、二期工程完工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二期结算,如甲方未与结算则视为甲方同意,同时支付一期结算额的25%,即日起两期全部结算额扣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及乙方全部已完成工程量5%质保金后甲方按0.45%月利率向乙方计算利息;6、延期降水起算点按新方案确认后重新起算,降水已完成工作量部分计入独立工程;7、工程洽商发生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计入当期结算,15个工作日内如果不办理完毕视同甲方已确认该洽商;8、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年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如果二期未在一期开工后8个月内,最长不超过10个月如二期工程未能开工甲方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工程款及应付利息;9、二期工程全部完成后一年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含独立工程款尾款(独立工程款尾款不计利息)。被告称:会议纪要中签字人张一鸣是开发部员工,李青是工程部工程师,安益进是工程部工程师,赵东亮是开发部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10月18日《关于对中兵结算再次复核的意见》载明:按照甲乙双方公司领导的工作安排2019年10月18日由双方业务主办人员对前期结算成果再次进行复核,其复核后的意见如下:双方一致同意的确认的费用:1.主楼及车库CFG桩及抗浮锚杆费用:14
871 850元;2、主楼及车库CFG桩及抗浮锚杆检测费用648 000元;3、主楼及车库CFG桩及抗浮锚杆零星变更费用27 358元(监理已签字确认事实);4、下沉庭院土方、护坡费用2 770 908元;5、下沉庭院抗浮锚杆费用:685 488元;6、下沉庭院抗浮锚杆检测费用:22 800元;7、下沉庭院零星变更费用:31 417元(监理已签字确认事实)。合计:19 057 823元。二、经调研,原确定的一期综合单价时间与二期实际施工期存在不同步的事实,如果按实际施工期新增项目信息价调整,该部分存在调整差价,该差价为258 570元;因双方没有事先签订合同和协议,故我方认为原双方确定的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应调整其价格。而中兵认为应随市场价格的变动重新进行市场组价并进行必要的调整,该部分双方存在一定的理解分歧。最终由双方领导协商确定。三、钢筋锚杆增加阻锈剂的问题,现中兵提供的阻锈剂进场检验记录,监理已签字,且原设计图纸中写明使用阻锈剂。而《施工方案》《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砂浆抗压强度实验报告》均明确为水泥净浆,未体现阻锈剂。我方认为中兵提供的资料前后矛盾,无法确认其事实。而中兵提出进场材料已经监理确认,且均按图施工添加阻锈剂,故双方对其事实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如果按照添加阻锈剂计算,应增加费用:289 196元,该部分由双方再行协商。四、拖欠款利息问题由双方财务进行核算。其他再无争议性的问题。该文件尾部甲方被告处有李平、王浩宇签字,乙方原告处由江永新、任君签字。被告称,李平是第三方咨询机构工作人员、王浩宇是预算部职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仅是对讨论的内容以及相关人员阶段性意见的记录,不代表原告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已完工程款支付审核汇总表》。载明:

工程名称:东坝×××号用电项目土方降水护坡工程。




序号


项目名称


报价金额(1)


审核金额(2)


增减金额(2-1)




1


工程量核实清单


6005655.44


4658657.09


-1346998.35




2


人员、设备待工情况明细表


744210


419830


-324380




3


管理人员及安保人员情况明细表


245650


12594.9


-233055.1




10


合计


6995515.44


5091081.99


-1904433.45




表末建设单位处有被告公司公章、霍京俐签字,施工单位处有原告公司公章、江永新签字,审核单位处有北京华泰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范银波签字。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工程款金额,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霍京俐的职位是预算部职工,不是被告公司负责人。

原告主张,原告直接为被告施工三项工程,第一项工程是东坝中路×××号项目地基处理(CFG桩、抗浮锚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一),第二项工程是东坝中路×××号项目下沉庭院护坡、抗浮锚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二),第三项工程是东坝中路×××号项目土方降水护坡工程2013年3月7日前独立结算部分(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三)。被告认可上述三项工程是原告施工,但主张第三项工程原告在另案中对本案第三人主张,不应重复起诉。

关于2013年3月17日《会议纪要》中的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与涉案工程一、涉案工程二、涉案工程三的关系,原告称,一期工程、二期工程是针对涉案工程一提出,但在实际施工中进行了合并,涉案工程二与会议纪要中一期、二期是没有关联的,一期、二期是内部的叫法,总体上而言,一期、二期工程没有实际限制,实际上并没有实际区分施工顺序,实际上对三项工程交叉作业。被告称,会议纪要里的一期、二期工程,当时我们是计划分成南北两部分来施工,而实际施工方式是按照本案中的涉案工程一、涉案工程二、涉案工程三。会议纪要里的一期、二期工程加起来就是本案涉案工程一、涉案工程二。

关于涉案工程二的结算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沉庭院土方护坡分部分项工程审核确认表》、《下沉庭院抗浮锚杆分部分项工程审核确认表》,上述表格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任君签字,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李晓波签字。

关于工程开始施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原告称,三项工程都是在2013年1月24日进场,涉案工程一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涉案工程二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三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

被告称,整体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涉案工程一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涉案工程二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涉案工程三没有竣工时间,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将未竣工工程移交给第三人,涉诉工程款是指2013年3月7日之前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

被告称,其所认可的计算数额为:涉案工程一的工程金额为11 941 871.11元,工程洽商部分为27 358.98元;涉案工程二的土方、护坡工程金额为2 479 998.76元,抗浮锚杆工程为571 373.83元,签证洽商部分为31 417元;涉案工程三的结算金额为5 091 081.99元。

2018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第三人承包被告工程内容造价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中兵岩土土方、护坡、降水工程、换填工程费用(不含2013年3月7日前独立结算内容)。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原告对本案工程款数额坚持不申请鉴定,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

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 000 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进行涉案工程一、涉案工程二、涉案工程三的施工,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沟通交流均系通过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工作联系单、洽商表格等方式进行,经本院审查,被告公司参与双方沟通交流的工作人员较多,双方亦未约定具体工程负责人员,故依照双方在案证据显示的交易习惯,应将双方当事人通过公司工作人员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方式进行的沟通,视为双方之间就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约定与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结算方式进行约定,但双方通过2013年9月17日《会议纪要》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依照《会议纪要》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原告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应对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报告》未经被告确认,该《结算报告》不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东坝中路×××号项目2#、3#、5#、6#和7#号楼CFG桩复合地基及抗浮锚杆检测报价》虽有双方工作人员确认,但与2013年9月17日《会议纪要》确定的附件名称不一致,本院对原告关于该两份表格系对涉案工程一的工程款进行确认的主张难以采信。被告预算部工作人员王浩宇签字的2019年10月18日《关于对中兵结算再次复核的意见》,属于被告对于双方结算结果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被告公司对工程价款的确认,据此,涉案工程一的工程价款本院依法确认为:15 547 208元。

关于涉案工程二,原告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应对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下沉庭院土方护坡分部分项工程审核确认表》、《下沉庭院抗浮锚杆分部分项工程审核确认表》等证据缺少被告公司的确认,不足以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被告预算部工作人员王浩宇签字的2019年10月18日《关于对中兵结算再次复核的意见》,属于被告对于双方结算结果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被告公司对工程价款的确认,据此,涉案工程二的工程价款本院依法确认为:3 510 613元。

关于涉案工程三,原告与被告通过《已完工程款支付审核汇总表》进行结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不包括涉案工程三的费用,本院对被告关于该部分费用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双方签订的《已完工程款支付审核汇总表》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5 091 081.99予以支持。

综上所属,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 148 902.99元,经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 000 000元,其尚欠原告 20 148
902.99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通过2013年3月17日《会议纪要》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该约定关于利息支付时间是按照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的施工时间进行核算,双方实际施工未按照一期工程、二期工程进行,故利息计算无法依照《会议纪要》确定的时点进行。但涉案工程一、涉案工程二、涉案工程三实际已竣工多年,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均在被告认可的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之后,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标准,2013年3月17日《会议纪要》对利息标准明确予以约定,该利息标准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计算上限,亦属较为合理范畴,本院依法对该利息标准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三原告主张以3 000 000元为利息计算基数,该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20 148 902.99元及相应利息(以11 547 20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至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月利率0.45%计算;以3 510 61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月利率0.45%计算;以3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月利率0.45%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24 671.2元,由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 703.3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
967.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震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詹焕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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