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1640号
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79号20号楼三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强,北京三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新,男,1979年4月1日出生,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佳,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言,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利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99号大雨饭店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景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公司)与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第三人北京市利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锦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中的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强,正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佳、孙言,第三人利锦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范景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太公司支付我司工程款10 718 770.08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月息百分之0.45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我司与正太公司签订《东坝红松园18号地项目工程降水护坡土方开挖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暂定26 856 167元,项目建设方为利锦荣公司,项目总包方为正太公司。签订合同后,我司开始施工。我司完成正太公司交付的全部工作后撤场,工程量总计价格为32 030 934.08元。但正太公司至今仅支付了21 312 164元,尚欠工程款10 718 770.08元。故此,诉至法院。
正太公司辩称:一、中兵公司起诉材料中对于与我公司《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范围描述存在错误,中兵公司与利锦荣公司2013年3月7日前的工程系独立工程总价5 091 081.99元,不在《分包合同》范围之内,与我司无关,应由利锦荣公司向中兵公司支付。我司是2013年6月与东坝红松园18号地项目开发单位“北京市利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作为东坝红松园的施工总承包方。此前,中兵公司已与利锦荣公司协商一致,进场施工。在我司承接东坝红松园18号地项目之后,利锦荣公司指定中兵公司作为项目的降水、护坡、土方开挖分包,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利锦荣公司就与中兵公司及我司协商一致,2013年3月7日之前,中兵公司施工部分全部视为独立工程,由利锦荣公司进行单独结算,利锦荣公司向中兵公司直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013年5月29日,利锦荣公司就已经与中兵公司就独立工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 5 091 081.99元。在我司与利锦荣公司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具体费用一栏,也明确约定了结算总造价不含中兵公司与甲方2013年3月7日独立结算内容。二、中兵公司与我司仍未就《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完成结算。实际上,因为中兵公司是甲指分包,根据中兵公司、我公司与利锦荣公司的约定,中兵公司的工程结算应经利锦荣公司指定的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后经利锦荣公司确定。中兵公司向我公司报送了结算书,上报结算金额为 32 030 934.08元(包括甲方应付的独立工程部分),我公司也对该结算进行了初步审核,初步审核金额为31 117 625.75元(包括甲方应付的独立工程部分)。该初步审核的意见为“施工图纸工程量甲乙双方争议不下,暂按中兵计算,最终以咨询审核量为准。”2016年5月17日,利锦荣公司聘请的咨询机构对中兵公司工程的图纸工程量进行了第一次审核,审核金额为25
834 487.69元,该部分金额不包括洽商、变更,还应减去独立工程与《分包合同》工程重合工程量部分“1 755
571.70元”。此后,利锦荣公司又聘请了另一家咨询机构对中兵公司工程的图纸工程量进行第二次审核,第二次审核金额为23 991 414.24元。故此,中兵公司主张的32 030 934.08元工程款不仅应该减去利锦荣公司的
5 091 081.99元,关于剩余工程的结算,双方也未达成一致。三、中兵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双方并没有直接完成结算,我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进度款,不具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也无利息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因双方最终结算尚未确定,我司不具有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第三人利锦荣公司述称:中兵公司已就本案中的独立工程 5 091 081.99元起诉我司,其就此部分属于重复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7日,张一鸣、李青、安益进、赵东亮、刘长松、袁建斌、姜永新曾在大雨酒店301会议室就“东坝红松园18号用地土方、护坡、降水、地基处理的工程”达成《会议纪要》,内容显示:“鉴于施工现场情况发生变化,整体施工方案进行修改,由原整体实施改变为两段实施,因此带来基坑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施工组织予以相应调整,随着现阶段甲方图纸的设计深度不断加深,乙方按新设计方案报价予以完善,乙方在3月7日以前的全部工作视为独立工程,鉴于如此变化,甲、乙双方进行讨论纪要如下:1、3月7日前,已完工程视为独立工程,甲、乙双方单独结算,工程量计量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结算;2、本工程以现状分为南北两区分期开挖,南侧为一期,北侧为二期,一期CFG桩工程量完成一半时,甲方支付乙方部分独立工程款300万元整;3、一期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结算,如甲方未与结算则视为甲方同意;4、二期工程开挖至槽底标高……9、二期工程全部完成后一年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含独立工程款尾款(独立工程款尾款不计利息)。”各方均表示,上述会议纪要的与会人员均系中兵公司与利锦荣公司的代表,会议纪要内容中的甲方系利锦荣公司、乙方系中兵公司。
2013年5月16日,利锦荣公司(业主方)、正太公司(总包方)、中兵公司(专业分包方)、北京华泰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在大雨酒店301室达成会议纪要,主题为:关于东坝红松园18号地项目土方及基坑降水护事宜。内容中包括雨季施工费总价一次性包干,总费用为10万元,计入合同报价中,以后不管发生任何变化均不予调整。
2013年6月13日,中兵公司(分包方)与正太公司(总包方)签订了《东坝红松园18号地项目工程降水、护坡、土方开挖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26 856 167元:4.4工程结算原则:根据甲方、业主、监理审批后的方案进行计算,工程量减去2013年5月30日前业主与乙方已审核的工程量。5.6结算程序5.6.1
分包方每月25日前向总包方报审当月所完工程量,总包方于下月10日前给予审核,此审核数据作为平时结算及付款的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凭证。5.6.2分包工程完工经验槽,回填土施工完毕14天内,分包方向总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价款调整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5.6.3总包方收到分包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由公司商务管理中心给予最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第六条 工程款支付 6.1本工程无预付款。6.2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根据2013年3月17日分包方与业主签订会议纪要执行。6.3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
中兵公司于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工并于2013年12月28日完工交付,双方未办理交付手续。2013年12月26日,中兵公司与正太公司就案涉工程中降水、护坡桩支护、锚杆支护、土钉墙支护、桩间土支护进行验收,并经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验收合格,形成书面《有支护土方(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在上述2013年6月13日的合同签订前,中兵公司已承接了利锦荣公司的部分土方降水护坡工程,并与利锦荣公司、北京华泰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达成2013年5月29日《已完工款支付审核汇总表》,显示工程审核金额为5 091 081.99元。正太公司与利锦荣公司均称此部分金额系独立工程,应由利锦荣公司与中兵公司直接结算。中兵公司认为此独立工程虽在正太公司入场前完工,但正太公司与利锦荣公司达成总包后包含在2013年6月13日其与正太公司的合同中,应由正太公司支付。
2013年12月28日,中兵公司将工程结算报告(报送结算金额32 030 934.08元)送至正太公司项目负责人兼商务负责人李玉华。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中兵公司称,正太公司审核的结算意见为31 117
625.75元,建设方也聘请的第三方对土方降水护坡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格的审核确认。正太公司涉案工程是甲指分包,双方并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因中兵公司与正太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本院询问各方是否申请鉴定,但各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关于正太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款,各方均表示,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日,正太公司实际已支付中兵公司工程款21 312 164元。
中兵公司为证明其关于结算款的主张,提交了《土方降水护坡工程结算审核初步意见》和显示为2016年5月17日中兵公司工作人员和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晓波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土方降水护坡分部分项工程审核确认表》(该表中显示中兵公司上报价款为27 563 996.64元,审核价款确认价款为25 834 487.69元)。
上述《土方降水护坡工程结算审核初步意见》页面内容如下:
工程名称:东坝中路红松园18号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总包初步意见
(元)
中兵上报结算
(元)
备注
一
土方降水护坡工程
27563999.00
27563999.00
二
工程洽商
118116.46
947085.40
总包:签证5、6、7项已含在清单综合单价中不计算
三
现场签证
0.00
84339.39
总包:未见具体的手续故暂未计算
四
雨季施工费
100000.00
100000.00
总包:原合同中已明确该费用
五
前期结算
5091081.99
5091081.99
总包:该部分为甲方单独结算已签字确认
六
扣除前期已完工程款
-1755571.70
-1755571.70
第一项、第五项重合工作量部分
总计
31117625.75
32030934.08
913308.33
该文件下方有署名为“李玉华”的如下手写字迹:“施工图纸工程量部分双方争议不下,暂按中兵计算,最终以咨询审核量为准,2016.4.27。”
正太公司认可上述两份文件真实性,认为《土方降水护坡工程结算审核初步意见》下方其公司的员工李玉华注明内容说明正太公司未对结算金额和工程量认可,且该工程是甲指分包,结算实际上由业主方和分包方进行;而《土方降水护坡分部分项工程审核确认表》亦说明中兵公司与利锦荣公司直接结算,且利锦荣公司聘请的第三方咨询机构对中兵公司图纸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的结果,且该咨询报告还未得到利锦荣公司的最终同意。利锦荣公司称上述两份文件与其无关。因正太公司认可上述文件真实性,且各方均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各方的上述结算事项,本院采信上述两份文件。
正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利锦荣公司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显示:双方在其中就关于东坝中路红松园18号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结算总造价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结算总造价为596
772 000元,具体费用包括了中兵岩土土方、护坡、降水工程、换填工程费用包括在上述费用中,但不含2013年3月7日前独立结算内容。中兵公司认可该协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正太公司称中兵公司系利锦荣公司的甲指分包,本案的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结算先由中兵公司报给正太公司,正太公司初步审核后报送给利锦荣公司聘请的咨询机构审核,最后由利锦荣公司审核。为证明其主张,正太公司还提交利锦荣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正太公司与中兵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标号:ZT-047)及2014年4月17日中兵公司针对该工作联系单的书面回复。利锦荣公司认可正太公司的主张;中兵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联系单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2014年4月16日利锦荣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事由:关于土护降及CFG桩结算审核资料事宜:内容:关于贵公司申报的土方降水护坡工程及CFG桩低级处理及抗浮锚杆工程结算书,我公司审核有以下事项,需要贵公司完善资.1、图纸无甲方相关部门确认;2.未提供甲方确认的书面方案;3.检测费用需提供针对于这个项目的发票;4.未提供甲方签字确认的洽商签证;5.未提供雨季施工费依据文件;6.申报的平整场地在图纸中为明确部位,无法计算,砖墙拆除内容需提供依据;7.未提供基坑降水延期维护依据文件;8.未提供挖基础土方内倒依据文件;9、积水坑土方需完善图纸,无法计算;10、大开挖底标高和室外地坪标高各个区域不同,需完善图纸以便准确计算。”
上述2014年4月17日中兵公司对该工作联系单回复的主要内容为:“1.基坑支护施工图设计方案于2013年7月1日由建设单位及总包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详见附件):我公司2013年9月23日。编制的CFG桩地基处理及抗浮锚杆工程设计方案已由北京院结构设计单位复核确认,同时已报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总包单位。2、基坑支护及地基处理施工组织方案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及2013年9月6日上报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并审批通过同意实施(详见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3.检测费发票由甲方支付该项工程款时开具。4.洽商签证,我司已上报多时,请贵司予以签字确认。5.雨季施工费依据2013年5月16日会议纪要中第四项雨季施工费总价一次性包干,总费用10万元,计入合同报价中。6.平整场地部分已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建设单位及造价咨询单位审核(详见已完工程款支付审核汇总表及前期结算清单)。7、降水延期维护组日以施工的井数计(详见《审核总价》总说明)。8.土方内倒问题详见我司与总包单位于2013年7月14日上报的关于土方工程现场存储事宜的报告。9.集水坑设计图纸由设计院提供。10.基底标高以设计院提供的最终施工图纸为准。”
诉讼中,各方均表示中兵公司报送的案涉合同结算金额及正太公司审核的金额中均包括双方上述2013年6月13日合同签订前中兵公司为利锦荣公司施工且完工的独立工程5 091 081.99元。正太公司与利锦荣公司坚持主张此笔款项由中兵公司与利锦荣公司直接结算,且经查,中兵公司在另案[(2019)京0105民初61679号]中已就上述金额向利锦荣公司主张。
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兵公司与利锦荣公司就2013年3月7日前的独立工程已于2013年5月29日审核结算,金额共计5 091 081.99元。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均列明此款项由中兵公司与利锦荣公司单独结算,利锦荣公司亦同意与其结算,且中兵公司已就此款项另案向利锦荣公司主张,故中兵公司在本案合同中要求正太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结算款,中兵公司与正太公司意见不一。中兵公司认为应按照正太公司初步审核的意见31 117 625.75元计算,但因该意见中正太公司李玉华注明对第一项工程量有异议,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合同中约定由业主方审核,且正太公司与中兵公司均称2016年5月17日第三方审核《土方降水护坡分部分项工程审核确认表》即是利锦荣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该审核表上显示的土方降水护坡工程的审核金额为25 834 487.69元,中兵公司的工作人员亦签字确认,故本院采信该金额。结合正太公司的初步审核意见中确认的其他关于工程洽商、现场签证、雨季施工费、扣除前期已完工程款,确认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款即25 834 487.69元+118 116.46元+100 000元-1 755 571.7=24 297 032.45元。双方均表示正太公司已向中兵公司支付21 312 164元,剩余
2 984 868.45元,仍应由正太公司向中兵公司支付。
关于利息,中兵公司与正太公司未就利息明确约定,但考虑到该工程完工多年且已交付,中兵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并未超过其交付日期,本院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 984 868.45元及利息(利息以2 984 868.4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 055元,由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 929元,由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 126元(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晓 佩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