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顺路大禹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警大路5号7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新,男,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顺路大禹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舰,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顺路大禹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8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兵公司上诉称,大禹酒店与北京市利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锦荣公司)是利益相关单位,主体已经混同,两个公司法人代表也系同一人张舰。本案实际是建设工程纠纷,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谓“借款”是朝阳区法院审理的一部分,而且中兵公司诉利锦荣公司就该建设工程纠纷已在朝阳区法院历时2年,刚刚审理完毕。利锦荣公司已经上诉,案件正在二审期间。本案诉讼明显是将一个复杂的工程建设诉讼再次诉讼一次,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大禹酒店对于中兵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禹酒店依据《借款协议》等证据,以中兵公司未依约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中兵公司向大禹酒店清偿5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兵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大禹酒店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查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此,大禹酒店与利锦荣公司是否主体混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均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法院不应就此进行审查和认定。

综上,中兵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