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利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2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99号大雨饭店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萌,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警大路5号7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强,北京三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新,男,1979年4月1日出生,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言,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向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1 052 019.68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兵岩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关于对中兵结算再次复核的意见》为依据,确认工程一的工程款为15 547 208元,工程二的工程款为3 510 61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该份意见仅是对会议讨论的内容以及相关人员阶段性意见的记录,从该份意见可以看出,双方仍在进一步的审核过程中,只是审核的针对性更深一步,双方进一步缩小了差距,但该意见并未得到***公司的最终确认(该意见中明确相关问题仍需“由双方领导协商确定”,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其次,在该意见中签字的***公司工作人员王浩(星)宇并未获得***公司对相关内容进行确认的授权,其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对该意见内容的认可。2.***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公司认可的涉诉工程具体的结算金额:涉诉工程一的工程款为11 969 230.09 元,涉诉工程二的工程款为3 082 789.59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400 万元后,***公司认可的应付工程款分别为7 969 230.09 元和3 082 789.59元(二项合计为11 052 019.68元)。由于在一审中中兵岩土公司对***公司主张的金额坚持不申请鉴定,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该等款项应按***公司主张的7 969 230.09元和3 082 789.59 元确定。3. 由于在中兵岩土公司就本案提起起诉之前从未向***公司主张过涉诉工程三的工程款,因此,按照中兵岩土公司主张的应付款时间(中兵岩土公司主张2013年11月1日为应付款日),工程三项下的工程款(5 091 081.99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兵岩土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以驳回。4.一审法院根据2013年3月17日的《会议纪要》内容认定利息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纪要只体现了相关人员的讨论内容和初步意见,相关人员并未获得***公司对相关内容进行确认的授权,其内容并未得到***公司的最终认可,且该纪要亦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述纪要为依据来确定利息计算标准,明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假设中兵岩土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也不应依据该纪要内容确定利息标准,而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5.在中兵岩土公司起诉之前,中兵岩土公司并未就涉诉工程款向***公司主张过利息,因此,即使计算利息,亦只应计算中兵岩土公司起诉日之前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利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中兵岩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集团)述称,涉案工程与其无关,对本案的审理,不发表意见。
中兵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2 236 303.97元(抗浮锚杆部分工程款12 211 113.28元、下沉庭院部分工程款4 934 108.7元、降水护坡前期已完工的工程款5 091 081.99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三部分计算:1、基数为
1 221 113.28元,按照月利率0.45%计算,自2014年3月6日开始计算直到实际支付为止;2、以4 934 108.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5%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直到实际支付为止;3、以3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5%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直到实际支付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兵岩土公司与***公司之间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中兵岩土公司向法院提交《中标通知书》,主张工程内容存在、造价、双方存在施工关系。《中标通知书》载明:致中兵岩土公司,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红松园18号项目之土护降及桩基工程招标文件和你单位于2012年11月30日提交的投标文件及2012年12月26日提交的第四次回标文件,经我公司综合评定。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工程的中标单位,主要中标条件如下:项目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红松园18号项目,建设地点:北京东坝中路红松园18号,中标内容:土护降及桩基,中标价:39 476 000元。尾部招标方***公司予以盖章。***公司核对该证据原件后,称,该通知书是个彩色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
中兵岩土公司向法院提交《结算报告》,对东坝中路红松园18号项目地基处理(CFG桩、抗浮锚杆)工程进行了结算报价,载明总计16 211 113.28元。***公司不认可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主张是单方签署。
中兵岩土公司向法院提交2013年9月17日《会议纪要》,***公司公司员工霍京俐、邹黔渝予以签字,中兵岩土公司公司员工江永新予以签字。载明:业主方: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北京华泰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会议地点:大雨酒店301室;会议时间:2013年9月17日;会议主题:关于东坝红松园18号项目CFG桩地基处理及抗浮锚杆工程(包含CFG桩复合地基及抗浮锚杆检测项目)合同报价事宜。1、合同报价审核原则:参会方根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确认单》和相关的施工方案图纸,确定CFG桩地基处理及抗浮锚杆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工程量和合价,确定CFG桩复合地基及抗浮锚杆检测项目价格,最终确定本工程的合同报价。合同报价明细详见:附件1《东坝红松园18号项目CFG桩地基处理及抗浮锚杆工程审核报价》;附件2《东坝红松园18号项目CFG桩复合地基及抗浮锚杆检测项目审核报价》。***公司认可霍京俐、邹黔渝为其工作人员。
中兵岩土公司向法院提交《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项目名称:CFG桩、CFG桩(水泥粉煤灰碎石桩)褥垫层、凿CFG桩头砼柱、挖土方(桩间)、抗浮锚杆、凿抗浮锚杆桩头(钢筋砼),金额合计14 179 892.82元。尾部有江永新、霍京俐、邹黔渝签字。
中兵岩土公司向法院提交《东坝中路红松园18号项目2#、3#、5#、6#和7#号楼CFG桩复合地基及抗浮锚杆检测报价》,检测项目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单桩复合地基静载试验、低应变动力检测、抗浮锚杆验收试验。总计为648 579.3元,优惠价为648 000元。尾部有江永新、霍京俐、邹黔渝签字。
中兵岩土公司向法院提交2013年1月26日《会议纪要》,载明:地点:工程部现场;办公室时间:2013-1-26 10:00-11:30;主题:土降护施工工程例会;编号:GC-LH001;参会单位及人员: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益进、尚东明、赵东亮、孟超;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江永新、陈浩、王瑞安、刘伟;主持人:安益进;记录人:孟超。……二、施工单位
江永新:1、我司很荣幸承接东坝红松园土降护工程,感谢建设单位对我司的信任。建设单位提出的问题,我项目部会认真对待并按照建设单位要求不断以改进,保证双方利益共赢。
中兵岩土公司向法院提交2013年3月17日《会议纪要》,载明:工程名称:东坝红松园18号用地土方、护坡、降水、地基处理工程;时间:2013年3月17日星期日;会议地点:大雨酒店301会议室;与会人员:张一鸣 李青 安益进 赵东亮 刘长松 袁建斌 江永新。鉴于施工现场情况发生变化,整体施工方案进行修改,由原整体实施改变为两段实施,因此带来基坑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施工组织予以相应调整,随着现阶段甲方图纸的设计深度不断加深,乙方按新设计方案报价予以完善,乙方在3月7日以前的全部工作视为独立工程,鉴于如此变化,甲乙双方进行讨论纪要如下:1、3月7日前已完工程视为独立工程,甲乙双方单独结算,工程量计量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结算;2、本工程以现状分为南北两区分期开挖,南侧为一期,北侧为二期,一期CFG桩工程量完成一半时,甲方支付乙方部分独立工程款300万元整;3、一期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结算,如甲方未与结算则视为甲方同意;4、二期工程开挖至槽底标高以上3m时开始支付一期结算额的50%的工程款,剩余50%的工程款扣除乙方全部已完成工程量5%质保金后即日起甲方按0.45%月利率向乙方计算利息;如二期工程未实施,甲方开始支付一期结算额的50%的工程款,剩余50%的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后即日起甲方按0.45%月利率向乙方计算利息;5、二期工程完工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二期结算,如甲方未与结算则视为甲方同意,同时支付一期结算额的25%,即日起两期全部结算额扣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及乙方全部已完成工程量5%质保金后甲方按0.45%月利率向乙方计算利息;6、延期降水起算点按新方案确认后重新起算,降水已完成工作量部分计入独立工程;7、工程洽商发生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计入当期结算,15个工作日内如果不办理完毕视同甲方已确认该洽商;8、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年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如果二期未在一期开工后8个月内,最长不超过10个月如二期工程未能开工甲方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工程款及应付利息;9、二期工程全部完成后一年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含独立工程款尾款(独立工程款尾款不计利息)。***公司称:会议纪要中签字人张一鸣是开发部员工,李青是工程部工程师,安益进是工程部工程师,赵东亮是开发部员工。
中兵岩土公司向法院提交2019年10月18日《关于对中兵结算再次复核的意见》载明:按照甲乙双方公司领导的工作安排2019年10月18日由双方业务主办人员对前期结算成果再次进行复核,其复核后的意见如下:双方一致同意的确认的费用:1.主楼及车库CFG桩及抗浮锚杆费用:14
871 850元;2、主楼及车库CFG桩及抗浮锚杆检测费用648 000元;3、主楼及车库CFG桩及抗浮锚杆零星变更费用27 358元(监理已签字确认事实);4、下沉庭院土方、护坡费用2 770 908元;5、下沉庭院抗浮锚杆费用:685 488元;6、下沉庭院抗浮锚杆检测费用:22 800元;7、下沉庭院零星变更费用:31 417元(监理已签字确认事实)。合计:19 057 823元。二、经调研,原确定的一期综合单价时间与二期实际施工期存在不同步的事实,如果按实际施工期新增项目信息价调整,该部分存在调整差价,该差价为258 570元;因双方没有事先签订合同和协议,故我方认为原双方确定的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应调整其价格。而中兵认为应随市场价格的变动重新进行市场组价并进行必要的调整,该部分双方存在一定的理解分歧。最终由双方领导协商确定。三、钢筋锚杆增加阻锈剂的问题,现中兵提供的阻锈剂进场检验记录,监理已签字,且原设计图纸中写明使用阻锈剂。而《施工方案》《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砂浆抗压强度实验报告》均明确为水泥净浆,未体现阻锈剂。我方认为中兵提供的资料前后矛盾,无法确认其事实。而中兵提出进场材料已经监理确认,且均按图施工添加阻锈剂,故双方对其事实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如果按照添加阻锈剂计算,应增加费用:289 196元,该部分由双方再行协商。四、拖欠款利息问题由双方财务进行核算。其他再无争议性的问题。该文件尾部甲方***公司处有李平、王浩宇签字,乙方中兵岩土公司处由江永新、任君签字。***公司称,李平是第三方咨询机构工作人员、王浩宇是预算部职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仅是对讨论的内容以及相关人员阶段性意见的记录,不代表中兵岩土公司认可。
中兵岩土公司向法院提交《已完工程款支付审核汇总表》。载明:
工程名称:东坝红松园18号用电项目土方降水护坡工程。
序号
项目名称
报价金额(1)
审核金额(2)
增减金额(2-1)
1
工程量核实清单
6005655.44
4658657.09
-1346998.35
2
人员、设备待工情况明细表
744210
419830
-324380
3
管理人员及安保人员情况明细表
245650
12594.9
-233055.1
10
合计
6995515.44
5091081.99
-1904433.45
表末建设单位处有***公司公司公章、霍京俐签字,施工单位处有中兵岩土公司公司公章、江永新签字,审核单位处有北京华泰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范银波签字。***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工程款金额,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霍京俐的职位是预算部职工,不是***公司公司负责人。
中兵岩土公司主张,中兵岩土公司直接为***公司施工三项工程,第一项工程是东坝中路红松园18号项目地基处理(CFG桩、抗浮锚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一),第二项工程是东坝中路红松园18号项目下沉庭院护坡、抗浮锚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二),第三项工程是东坝中路红松园18号项目土方降水护坡工程2013年3月7日前独立结算部分(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三)。***公司认可上述三项工程是中兵岩土公司施工,但主张第三项工程中兵岩土公司在另案中对本案第三人主张,不应重复起诉。
关于2013年3月17日《会议纪要》中的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与涉案工程一、涉案工程二、涉案工程三的关系,中兵岩土公司称,一期工程、二期工程是针对涉案工程一提出,但在实际施工中进行了合并,涉案工程二与会议纪要中一期、二期是没有关联的,一期、二期是内部的叫法,总体上而言,一期、二期工程没有实际限制,实际上并没有实际区分施工顺序,实际上对三项工程交叉作业。***公司称,会议纪要里的一期、二期工程,当时我们是计划分成南北两部分来施工,而实际施工方式是按照本案中的涉案工程一、涉案工程二、涉案工程三。会议纪要里的一期、二期工程加起来就是本案涉案工程一、涉案工程二。
关于涉案工程二的结算内容,中兵岩土公司向法院提交《下沉庭院土方护坡分部分项工程审核确认表》、《下沉庭院抗浮锚杆分部分项工程审核确认表》,上述表格有中兵岩土公司公司工作人员任君签字,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李晓波签字。
关于工程开始施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中兵岩土公司称,三项工程都是在2013年1月24日进场,涉案工程一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涉案工程二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三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
***公司称,整体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涉案工程一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涉案工程二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涉案工程三没有竣工时间,***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将未竣工工程移交给第三人,涉诉工程款是指2013年3月7日之前中兵岩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
***公司称,其所认可的计算数额为:涉案工程一的工程金额为11 941
871.11元,工程洽商部分为27 358.98元;涉案工程二的土方、护坡工程金额为2 479 998.76元,抗浮锚杆工程为571 373.83元,签证洽商部分为31 417元;涉案工程三的结算金额为5 091 081.99元。
2018年10月28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第三人承包***公司工程内容造价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中兵岩土土方、护坡、降水工程、换填工程费用(不含2013年3月7日前独立结算内容)。
诉讼中,经法院释明举证责任,中兵岩土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数额坚持不申请鉴定,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
中兵岩土公司、***公司均认可,***公司已经支付中兵岩土公司工程款4 00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兵岩土公司为***公司进行涉案工程一、涉案工程二、涉案工程三的施工,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成,***公司应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沟通交流均系通过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工作联系单、洽商表格等方式进行,经法院审查,***公司公司参与双方沟通交流的工作人员较多,双方亦未约定具体工程负责人员,故依照双方在案证据显示的交易习惯,应将双方当事人通过公司工作人员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方式进行的沟通,视为双方之间就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约定与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一。中兵岩土公司与***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结算方式进行约定,但双方通过2013年9月17日《会议纪要》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依照《会议纪要》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中兵岩土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应对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中兵岩土公司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中兵岩土公司主张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但中兵岩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结算报告》未经***公司确认,该《结算报告》不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中兵岩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东坝中路红松园18号项目2#、3#、5#、6#和7#号楼CFG桩复合地基及抗浮锚杆检测报价》虽有双方工作人员确认,但与2013年9月17日《会议纪要》确定的附件名称不一致,法院对中兵岩土公司关于该两份表格系对涉案工程一的工程款进行确认的主张难以采信。***公司预算部工作人员王浩宇签字的2019年10月18日《关于对中兵结算再次复核的意见》,属于***公司对于双方结算结果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公司公司对工程价款的确认,据此,涉案工程一的工程价款法院依法确认为:15 547 208元。
关于涉案工程二,中兵岩土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应对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中兵岩土公司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中兵岩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下沉庭院土方护坡分部分项工程审核确认表》、《下沉庭院抗浮锚杆分部分项工程审核确认表》等证据缺少***公司公司的确认,不足以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公司预算部工作人员王浩宇签字的2019年10月18日《关于对中兵结算再次复核的意见》,属于***公司对于双方结算结果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公司公司对工程价款的确认,据此,涉案工程二的工程价款法院依法确认为:3 510 613元。
关于涉案工程三,中兵岩土公司与***公司通过《已完工程款支付审核汇总表》进行结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不包括涉案工程三的费用,法院对***公司关于该部分费用应由第三人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法院依照双方签订的《已完工程款支付审核汇总表》对中兵岩土公司主张的***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5 091 081.99予以支持。
综上所属,***公司应支付中兵岩土公司工程款 24
148 902.99元,经查,***公司已支付中兵岩土公司工程款4 000 000元,其尚欠中兵岩土公司20 148 902.99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中兵岩土公司主张双方通过2013年3月17日《会议纪要》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该约定关于利息支付时间是按照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的施工时间进行核算,双方实际施工未按照一期工程、二期工程进行,故利息计算无法依照《会议纪要》确定的时点进行。但涉案工程一、涉案工程二、涉案工程三实际已竣工多年,中兵岩土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均在***公司认可的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之后,法院依法对中兵岩土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标准,2013年3月17日《会议纪要》对利息标准明确予以约定,该利息标准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计算上限,亦属较为合理范畴,法院依法对该利息标准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三中兵岩土公司主张以3 000 000元为利息计算基数,该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 148 902.99元及相应利息(以11 547 20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月利率0.45%计算;以3 510 61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月利率0.45%计算;以3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月利率0.45%计算);二、驳回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24 671.2元,由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11 703.33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 967.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一、工程二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二、***公司公司以中兵岩土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是否应当支持;三、原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款利息标准是否妥当。
关于涉案工程一、工程二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兵岩土公司为***公司进行涉案工程一、涉案工程二、涉案工程三的施工,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成,***公司应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
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兵岩土公司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沟通交流均通过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工作联系单、洽商表格等方式进行,***公司参与双方沟通交流的工作人员较多,双方亦未约定具体工程负责人员,故应结合双方工作人员之间形成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和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一、涉案工程二的价款。因中兵岩土公司主张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但中兵岩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结算报告》未经***公司确认,而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又不足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在其拒绝就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确认,做法正确。2019年10月18日,***公司在双方诉讼过程中指派业务主办人员王浩宇对前期结算结果进行复核,并形成《关于对中兵结算再次复核的意见》,该复核意见应认定为***公司对于双方结算结果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审查,《关于对中兵结算再次复核的意见》中第一项明确具体,且包含“双方一直同意确认的费用”等内容,言辞肯定,应视为***公司在当时已对工程一、工程二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以该复核意见中相关内容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公司主张参会人员王浩宇未得到公司授权一节,结合协议形成的时间背景、复核报告里体现出王浩宇的身份、确认的部分项目与双方之前形成的文件内容等案件情况以及***公司在诉讼中对于复核意见如何形成所做的陈述进行审查,本院对***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公司已对涉案工程一、涉案工程二的价款予以确认,其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工程价款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公司以中兵岩土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一节。经本院审查,***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前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进行时效抗辩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涉案工程一、涉案工程二、涉案工程三实际已竣工多年,2013年3月17日形成《会议纪要》对利息标准明确予以约定,该利息标准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计算上限,亦属较为合理范畴,原审法院依法对该利息标准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 478.18元,由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孙亚男
法 官 助 理   李 越
书  记  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