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22民初1113号
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警大路5号7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松,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强,北京三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风路2号。
负责人:李军。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董富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莹,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2907.7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652907.74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截止到2021年6月28日本金和逾期付款损失合计2890524.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岩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50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的岩土工程。原告按约完成且施工内容符合要求。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桩基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8192957.74元。期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9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652907.74元。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岩土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为分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且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注明已经签订了《桩基工程结算书》,也就是说原告认为双方就诉争工程关于价款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民事诉讼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列为专属管辖的原因在于为了更便于查清工程施工情况,而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并非工程施工事宜,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名为分包合同,其内容实质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也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而,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智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