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3133号
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警大路5号7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青兰石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19号7幢4层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青兰石光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青兰石光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岩土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第三人北京青兰石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兵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青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兵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中兵岩土公司工程款4274215.77元(含9%的税率);2.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79236.78元(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7日止,违约金为14116.67元;以4274215.77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5日,违约金为265120.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兵岩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中兵岩土公司工程款2220131.74元;2.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到2022年1月17日为493770.85元,中兵岩土公司要求主张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提交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表);3.判令中建公司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暂计算到2022年1月17日为2400144.5元,中兵岩土公司要求主张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提交了关于利息的计算表);4.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发包人青兰公司与承包人中建公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分包人中兵岩土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将从青兰公司处承包的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同济南路19号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土方、基坑支护、地下水控制及抗浮锚杆工程分包给中兵岩土公司进行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含税总工程款为20000000元。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1.1项约定承包人违约,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包合同签订后,因增值税税率调整,青兰公司、中建公司及中兵岩土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调整后合同额计算方法为:新合同额=(原主合同额-已支付额)/1.11*1.10+已支付额。因抗浮锚杆数量增加,合同内价格增加1366462.55元,即合同内结算价格为21366462.55元,扣除1%的管理费后合同内结算价格为21152797.93元。施工过程中,分包现场签证增加的费用为512705.99元(含9%税率,无管理费)。分包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施工过程中,青兰公司、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电公司)同意了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该工程最终延期63日历天,完工日期延迟到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中兵岩土公司将工程移交给中建公司。尽管如此,青兰公司、中建公司仍主张要扣除中兵岩土公司延期63日历天的违约金即654687.91元(含9%税率,不含总包管理费),青兰公司、中建公司该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青兰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中建公司支付了3944431.44元基坑支护及降水分包工程款,中建公司最迟应在2020年1月23日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完毕工程进度款合计3904987.13元。中建公司在收到青兰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仅于2020年7月7日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了800000元工程进度款,剩余进度款便未再支付。扣除623512.29元(含9%税率,不含总包管理费)的质保金外(质保金到了约定支付时间,中建公司也需及时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中建公司还需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274215.77元(含青兰公司、中建公司主张的工期扣款即654687.91元、签证费用512705.99元及工程进度款3106821.87元)。另外补充说明:关于中建公司未付款金额应为《工程竣工结算书》中列明的结算金额21908880.87元,加上合同外签证金额68274.88元,扣减中建公司已支付的金额19757024.01元,中建公司还应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2220131.74元,该工程款包括质保金,质保期是1年,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20日,质保期已经届满,中建公司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总价款3%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为了维护中兵岩土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建公司辩称,一、依据合同约定,中建公司不存在拖欠中兵岩土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承包人和发包人完成审核后于次月按审定进度工程造价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待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28天内完成对账,办理确认手续后,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截止至2021年11月3日,中兵岩土公司累计完成产值共计20581157.11元,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应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完成产值的75%,即15435867.83元,现中建公司已向中兵岩土公司实际支付19757024.01元,已经超合同比例支付4321156.18元,中建公司遵守合同约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第二,中兵岩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首先,中兵岩土公司主张工程款为结算书的结算值加上签证费用不符合结算逻辑。结算值应包括签证、变更等费用,中兵岩土公司主张结算值的同时额外主张签证费用也恰恰证明了该项目结算并未完成;其次,分包合同专业条款第14.2条约定,结算由承包人项目部进行审核,承包人结算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加盖“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算结算专用章”后生效。中兵岩土公司提交的结算值仅为过程上报结算值,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非项目最终结算值;最后,分包合同专用条款9.5条约定,施工技术资料须经发包人签字确认,否则不作为结算依据及结算支撑资料。中兵岩土公司主张的签证费用仅为项目预算员通过微信初步反馈审核值,既没有书面审核意见又无发包人签字确认。且工程暂未竣工验收,中兵岩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3%的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三、中兵岩土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中建公司不存在拖欠中兵岩土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更无需支付违约金;其次,中兵岩土公司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约定利息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该条适用的前提为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而分包合同17.1.1有约定。因此,中兵岩土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中兵岩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中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青兰公司述称,我方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在中兵岩土公司分包工程中,所有工程款我方已经付给了中建公司,本案与我方无关。最终结算是由中兵岩土公司与中建公司进行,我方应支付的款项已经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中兵岩土公司(分包人)与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名称变更为中建公司,承包人)、青兰公司(发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鉴于中建公司与发包人已经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本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土方、基坑支护、地下水控制及抗浮锚杆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同济南路19号。工程规模:建筑面积10560㎡。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基坑范围内土方开挖及外运、基坑支护工程、止水及疏干工程、抗浮锚杆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图纸内所有内容。具体施工内容按照报价清单项目执行(附件1)。三、签约合同价:根据分包人报价,经三方协商确认,本合同按七六折优惠后含税总工程款为:20000000元(不含总承包管理费)。本合同固定总价包干性质合同,分包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及材料、综合费率、人工费、保险、利润和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税金、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本地存仓费、运输费、试验费、排水降水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绿色环保施工、竣工验收存档资料编制费等一切费用。为完成本工程发生的全部费用已在总价中综合考虑,不因变更及任何变化而产生费用变更,结算时本合同总价不作任何调整。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正式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2月28日;工期:89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完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八、分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交付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并与承包人共同就本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九、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在收到发包人款项后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3.2项目经理:**。授权范围: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及实施方案审批等相关所有事务工作。4.2分包人项目经理姓名:**。授权范围: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约及争议的处理等相关所有事务工作。5.2.1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或开工令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分包人不能按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5.2.2本工程降水、排水费已全部包含在本合同固定总价中,降水、排水根据现场实际需求进行,以满足整体工程施工需求为准,具体结束日期以设计单位要求的整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为准。因承包人个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延期部分排降水费用等由承包人自行承担。5.3.1由发包人、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的情况:发包人认可的工期延误: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因十九大会议造成政府勒令停工或政府限制施工的其他政策);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导致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3小时内降雨量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以北京气象局(台)公布为准)。5.3.2分包人未能在工期内或按合同约定延长的期限内完成本分包工程,应按下列原则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标准:签约合同总价的0.5‰/天,不足一天按一天计。逾期完工违约金最高限额:签约合同价的10%。9.1本分包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9.2除因发包人原因导致设计图纸变化致使本合同工程工作量发生变化外,本合同总价不做任何调整。9.3应发包人要求变更设计图纸的,在土方开挖后分包人应先做试桩,根据试桩数据由工程建设设计院核实并确认锚桩是否需要增加或减少。增加或减少锚桩量导致工程造价变化的,三方应根据分包人报价清单所注单价按总价折扣比例进行费用核算,并从总工程款中予以增加或扣减。如产生新增工作内容,依据下列组价原则按总价折扣比例进行核算计取: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组价中已有相同的工序、做法或细项的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的,按照已有的执行,组价方式和折扣系数均适用;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相应的人工、材料和机械价格,按照已有的执行,同一种材料,不同的价格,按所有材料加权平均值计取;如果没有,参照施工当期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格,由三方另行协商确定价格。9.4分包人不得以三方未能就变更工作的计价达成一致而拒绝实施变更工作,也不得暂停、拖延或终止施工,否则造成工期延误,所有损失由分包人全部承担,且应按本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延期违约金。9.5如果将本工程部分施工技术资料(包括设计变更、工程洽商记录、施工方案等)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则必须经过发包人签字**确认。无发包人签字**确认,不得作为结算依据或结算支撑资料。11.1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额度: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预付款。预付款预付办法:承包人于本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向分包人支付,且从第一次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开始对上述预付款进行抵扣,分两期,每次抵扣预付款金额的1/2,直至全部扣清预付款为止。当期应付工程进度款不足以抵扣预付款的,累计到下一期继续抵扣。1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分包人每月20日向承包人和发包人据实申报当月完成工作量(需有监理单位签章),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在14日内依据工程量清单对分包人递交的工程进度资料和进度付款申请单完成审核,如有异议可提出异议,由三方协商确定,但不影响无异议部分款项的支付。承包人和发包人完成审核后于次月按审定进度工程造价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待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工程结算后28天内完成对账,办理确认手续后,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土方回填完工后28日内,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3%工程款在新媒体中心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年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个日历天内付清。11.3承包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如承包人未按期付款,发包人有权暂停向承包人付款或从其应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分包款项,所有责任和损失由承包人承担。11.4本合同所有款项支付之前分包人应当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11.5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所有请款以及发票等资料后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请款流程。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完整请款资料审核无误后于28日内向其支付相应款项。12.1完工验收条件:分包人负责整理和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具体内容包括:施工资料目录、隐检记录、验收记录、竣工图纸等全部施工资料。12.2完工验收期限:收到分包人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7日内。13.1移交工程的日期:完工验收合格当日。14.1分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的期限:工程完工后28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14.2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完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日内完成审核。结算由承包人项目部进行审核,承包人结算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加盖“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后生效。14.3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分包人的期限: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28日内。15.1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分包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新媒体中心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1年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成。16.1分包人向承包人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时间: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完成之日。保修期起始时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16.2缺陷责任期起始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且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16.2.1缺陷责任期期限:土方、基坑支护、地下水控制工程、基坑肥槽回填工程及抗浮锚杆工程缺陷责任期限为12个月。17.1.1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017年10月9日,项目监理机构兴电公司第一二八项目监理部就案涉工程向中建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载明:“经审查,本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现同意你方开始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10月9日。”
2018年1月19日,施工单位中建公司、建设单位青兰公司、勘验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基坑支护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对新媒体制作中心(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中的分项工程即灌注桩排桩围护墙、锚杆、土钉墙、冠梁进行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该验收记录施工单位处盖有中兵岩土公司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工程专用章”,建设单位处盖有青兰公司印章,勘验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处均盖有相应印章及有相应人员签字。此后,施工单位中建公司、勘验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对新媒体制作中心(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中的分项工程即混凝土灌注桩(钢筋笼)、混凝土灌注桩、与主体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锚杆、抗浮锚杆、土钉墙、土方开挖、土方回填、降水与排水、主体结构防水工程进行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8年3月1日,中兵岩土公司与中建公司就新媒体制作中心(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签订《交接检查记录》,交接内容为基坑尺寸、基坑深度、槽底标高、肥槽宽度。检查结果为验收部位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移交。该记录签字栏移交单位处有**的签字,接收单位处有***的签字。
此后,中兵岩土公司(分包人,丙方)与中建公司(承包人,乙方)、青兰公司(发包人,甲方)就上述工程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7年9月1日签署《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土方、基坑支护、地下水控制及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现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经友好协商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1、基于财务部、税务总局于2018年4月4日颁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甲乙丙三方同意调整主合同税率及主合同工程款价格,具体调整方式为:2018年5月1日之前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做调整,2018年5月1日之后支付款项下调,但税前价款不变,税率由11%降为10%,丙方按照税率下调1%后的金额及按照(财税(2018)32号)新规为乙方开具发票,乙方按照税率下调1%后的金额及按照(财税(2018)32号)新规为甲方开具发票。调整后合同额计算方法为:新合同额=(原主合同额-已支付额)/1.11*1.10+已支付额。2、该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1月15日,中兵岩土公司出具《关于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工期的说明》,载明:“受青兰公司、中建公司的委托,我司承担了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的土方、基坑支护、降水及抗浮锚杆工程设计、施工任务;我司自2017年9月进场,于2017年10月9日开始施工并计算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不含收马道、抗浮锚杆试验时间),于2018年3月1日提供给总包单位工作面并办理交接;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实际完工时间由合同内的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12月28日,顺延至2018年3月1日,顺延63日历天,原因如下:1、开工令要求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工期顺延8日历天;2、北京市因十九大会议造成政府勒令停工及政府限制施工的其他政策,工期顺延13日历天;3、抗浮锚杆图纸工作量增加造成的施工工期增加,工期顺延26日历天,备注:由876根增加至1453根,原进度计划抗浮锚杆施工工期37日历天;4、因春节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16日历天,备注:自2018年2月12日开始至2月28日期间工地停工。上述工期顺延均属于政府勒令停工或政府限制施工的其他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的非我方原因,且,我司提出对相应工期做出顺延,请予以确认。”该说明总承包单位处盖有“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工程专用章”,监理单位处盖有“兴电公司第一二八项目监理部”印章。
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的《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资料编号:01-03-C1-001)载明:致:兴电公司(项目监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3.1(条款),由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原因,我方申请工程临时/最终延期63(日历天),请予以批准。附件:1.相关材料。该栏施工项目经理部处盖有中兵岩土公司的印章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工程专用章”,且有**等人的签字。审核意见:同意工程临时/最终延期63(日历天)。工程竣工日期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017年12月28日延迟到2018年3月1日。该栏项目监理机构处盖有“兴电公司第一二八项目监理部”印章并有人在总监理工程师处签字。审批意见处没有内容,但该栏建设单位处盖有青兰公司的印章,项目负责人处有***的签字。
2019年5月5日,中兵岩土公司向青兰公司出具《履约证明》,载明:“受青兰公司、中建公司的委托,我司承担了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的土方、基坑支护、降水及抗浮锚杆工程施工任务;我司自2017年10月9日进场,由于开工令时间推迟、设计变更等因素的影响,我司实际于2018年2月1日完成施工;根据《工程最终延期报审表》(01-03-C1-001)及合同约定,我司没有工期延误,并对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总工期未造成影响。施工过程中未出现任何质量、安全事故,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履约情况良好。”该证明提出单位处盖有中兵岩土公司印章,建设单位处盖有“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工程专用章”。
中兵岩土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工程地址: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同济南路19号),已于2019年10月1日完成基坑土方回填的全部工作。特此证明!”该证明监理(**)处盖有“兴电公司第一二八项目监理部”印章,总监理工程师处有***的签字。
中兵岩土公司提交了《工程预(结)算书》、《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土方、基坑支护、降水及抗浮锚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土方、基坑支护、降水及抗浮锚杆工程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等证据,欲证明中兵岩土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制作相应结算确认单,中建公司支付85%工程款的条件在2018年12月20日已经成就;中兵岩土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向中建公司送达相应的结算文件,履行了工程竣工后的结算流程;中兵岩土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建公司确认了工程的验收结果;中建公司及青兰公司确认了中兵岩土公司已履行包括工期、质量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中兵岩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事实。
其中,编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的《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基坑工程;编报值:21366462.55元,审核值:21152797.93元。”该《工程预(结)算书》编报单位处盖有中兵岩土公司的印章,编制人处有**的签字、主管人处有**的签字、单位负责人处有***的签字,审核人处有***的签字,商务经理及项目经理处有***、**的签字。
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的结算审核报告包含审核说明、审核依据、审核结果、审核分析及附件等内容,该审核报告首页载明的公司名为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设计公司),主文载明:“致:青兰公司:受贵单位委托,我们秉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中兵岩土公司提供的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土方、基坑支护、降水及抗浮锚杆工程图纸及由委托方、监理、施工方签认的反应在图纸中的洽商变更等相关资料,遵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该文件进行了审核,现将审核意见报告如下:一、审核说明:该工程地处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招标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内容及洽商变更部分。三、审核结果:(1)施工单位上报结算总金额为21466462.55元,其中合同金额20000000元,洽商费用1466462.55元;(2)审定结算金额为21315619.85元,其中审定合同金额19949157.3元,审定洽商费用1366462.55元;(3)审减金额合计150842.7元。”该审核报告后附的《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中载明送审金额为21466462.55元,审定金额为21315619.85元,核减金额为150842.7元。该确认表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建设单位处均为空白。该审核报告附件5为《洽商变更及签证费用确认表》,其上“施工单位申请金额”栏载明金额为1995122.56元,“造价咨询确认签字”栏载明的设计变更审核价格为1366462.55元。其后所附的由审核单位中电设计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的《设计变更单001报价审核单》中载明:受青兰公司委托,中电设计公司对中兵岩土公司施工范围内土方、护坡、地下水控及抗浮锚杆工程设计变更001报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施工单位上报1995122.56元;我司造价审核价:1366462.55元。”审核单的首页和尾页均盖有中电设计公司的印章。
编制日期为2020年8月的结算书包含《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总说明》、《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附件1合同重要页扫描件及后附清单,附件2抗浮锚杆设计变更通知单(01-01-C2-001),附件3工程变更洽商记录,附件4延期降水工作量确认单,附件5工程延期报审表)四部分内容,该结算书的每一页均盖有“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工程专用章”及中兵岩土公司的印章。其中,《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土方、基坑支护、降水及抗浮锚杆工程;基坑面积:10500平方米;建设单位:青兰公司;监理单位:兴电公司;总包单位:中建公司;分包单位:中兵岩土公司;中标价:20000000元,结算价:21908880.87元。”该结算书分包单位中兵岩土公司编制人处有**的签字,编制日期为2020年8月3日,总包单位中建公司编制人处有***的签字,编制日期为2020年8月3日。《结算总说明》包含编制依据、编制说明两部分内容,其中编制说明部分载明:“1、本工程结算合价=合同内工程结算价格+合同外工程结算价格;2、所涉及工程合同外结算主要为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部分及图纸洽商;3、根据合同及于三方约定,本工程合同内降水工程维护期为180天,工期自2017年12月13日开始至2018年6月10日结束;延期降水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1月24日,累计227天。”《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载明:“1、合同内固定总价,合价20000000元;2、设计变更通知单(01-01-C2-001),合价1366462.55元,备注:附件2;3、工程变更洽商记录(01-03-C2-001),合价100000元,备注:附件3;4、延期降水,合价442418.32元,备注:附件4,自2018年6月11日开始延期降水施工,至2019年1月24日结束;5、工程总结算额21908880.87元。”该结算书附件2为抗浮锚杆设计变更通知单(01-01-C2-001)及抗浮锚杆设计变更通知单价格审核确认单,其中抗浮锚杆设计变更通知单(编号01-01-C2-001、日期2018年2月5日)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青兰公司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变更原因及变更内容处显示调整内容为抗浮锚杆直径由原来的150㎜改为200㎜,锚杆纵向受力钢筋直径由25改为22,其他不变。该通知单下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处均盖有相应印章并有相应人员的签字。抗浮锚杆设计变更通知单价格审核确认单中载明施工单位申请金额为1995122.56元,造价咨询确认签字栏载明的设计变更审核价格为1366462.55元。施工单位确认签字处有**的签字,监理单位确认签字处有***的签字,造价咨询确认签字处有***的签字,建设单位确认签字处有***的签字,监理工程师处有***的签字,建设单位项目成本负责人确认签字处有***的签字。该确认表中还盖有“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工程专用章”、中兵岩土公司印章。附件3为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洽商内容栏载明:“经建设单位与我司协商,本工程防腐阻锈剂添加剂费用固定总价100000元。现对上述增加工作内容及费用提出洽商签证,请予以确认。”该内容下方手写有“情况属实,费用由建设方与中兴公司协商”、“情况属实”字样,签字栏总包单位处有**的签字,分包单位处有**的签字,其上还盖有“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工程专用章”、中兵岩土公司印章以及“兴电公司第一二八项目监理部”印章。
中建公司对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于《工程预(结)算书》,中建公司称分包合同14.2条约定,结算由承包人项目部进行审核,承包人结算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加盖“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后生效,该份《工程预(结)算书》仅有项目部审核,主管部门未出具审核意见,未加盖“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因此双方未办理完结算,达不到分包合同11.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分包合同9.5条约定,《工程预(结)算书》上未见发包方结算审核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关于结算书,中建公司称这并未经过青兰公司审核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关于设计变更通知单及洽商变更及签证费用确认表,中建公司称这仅能体现设计变更的工程内容,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9.5条约定,未见发包人签字**审核的结算资料,不能体现相应的工程价款,无法证明中兵岩土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与之相关。中建公司还称确认表中显示的施工单位为中建公司,与中兵岩土公司无关。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9.5条约定,该确认表发包人处仅有业务员“***”签字,并未完成审核,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青兰公司对设计变更通知单及洽商变更及签证费用确认表的真实性认可,其称《工程预(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结算书均未有青兰公司的**签字,中兵岩土公司分包的工程是与中建公司进行结算,与青兰公司无关,青兰公司最后仅做总体确认,分包工程具体的变更、结算明细青兰公司并不了解。
中兵岩土公司提交了《工程委托单》、《分包工程签证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中建公司对合同外工作进行委托,中兵岩土公司完成了施工,中建公司完成造价审核,签证系实际发生的工作量;中兵岩土公司与中建公司均认可签证工作量及费用。其中,《工程委托单》共计6张,其上载明的委托单位均为中建公司,施工单位均为中兵岩土公司,要求完成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工程委托编号为基坑支护-02、03、04、06、07,委托内容及质量要求处列有“按要求在生活区进行打井施工,共计两口,每口深度30m”、“为生活区提供波纹管40根,每根6.0m长,300㎜直径”、“基坑内进行塔吊基础开挖,租赁分包挖掘机,预计使用3台班”、“项目东侧进行破碎施工,分包方提供掘机破碎炮,预计使用330型破碎炮进行破碎3个台班”、“委托分包方进行东侧出入口土方开挖及外运,开挖工作量共计550m??,施工前需对路面混凝土进行破碎,含进出场费及管理费固定总价3.5万元”。工程委托编号为基坑支护-02的《工程委托单》有两张,委托内容及质量要求内容一样,均为“按要求在生活区进行打井施工,共计两口,每口深度30m。”上述委托单委托人处均有***的签字,生产经理处也有相应人员签字。
《分包工程签证单》共计6张,其上载明的项目名称均为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分包人名称均为中兵岩土公司,签证编号分别为基坑支护-01、02、03、04、06、07。分包人签证理由及内容处载明“2017年10月总承包单位进行路灯等基础施工,使用我司C25混凝土8m??”、“2017年11月总承包单位安排我司进行现场消防用水井施工,共计2口,**30m”、“2017年12月总承包单位进行现场排水施工,使用我司300㎜直径双壁波纹管35根(6米一根),维修使用5根,合计40根”、“2018年3月1日至15日总承包单位委托我单位对塔吊基础进行开挖及外运,使用我司挖掘机,进出场共3次,合计3个台班(挖掘机型号小松2203000元/台班),土方开挖及外运工作量108m??。现提出对超出的工作量进行签证洽商,请予以确认”、“受总包单位委托,我司于2019年5月12日、5月16日,对基坑东侧坡道冠梁进行破碎施工,进出场2次,累计使用330型破碎炮2个台班。现对超出提出的工作量进行签证洽商,请予以确认”、“受总包单位委托,我司于2019年6月29日至7月13日,对基坑东侧坡道口进行土方开挖及外运施工,经双方协商,施工费总计35000元。现对超出提出的费用进行签证洽商,请予以确认”,分包现场代表签字处均有**的签字。承包人专业技术员审核意见处手写有“签证所报材料量与事实相符”、“签证所报工程量与事实相符”、“签证所报与事实相符”字样,并有***的签字,项目总工意见处均有***签字。《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共计6项内容,其上列有子目编码、子目名称、子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报送单价金额、报送合价金额、审核单价金额、审核合价金额、备注等内容,审核合价金额分别为3040元、10641.91元、8800元、2952.47元、5600元、37240.5元,以上共计68274.88元。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5日,**在微信中向***发送名称为“分包结算上报清单2021.7.5中兵岩土.zip”的文件,并称:“祝经理您看下,下一步是怎么操作,需要提交纸质版么”、“另祝经理6个签证的签证委托单和签证页的商务经理想找您签下您什么时候方便”,***回复:“好的,我今天有事没在项目,完了回复了,等我回去先看看再打印”。此后,**又在微信中向***发送名称为“新媒体签证1-7.pdf”的文件及照片,并称:“05杨经理当时给签了个签证”,***回复:“好的”。8月4日,**向***发送微信:“漏了给您补充一下”,并发送名称为“签证报价单.zip”的文件。10月20日,**向***发送微信:“祝经理,签证费用是不是没加到里面,你再核实下总数”,***随后向**发送名称为“2审核.zip”的文件,**称:“祝经理,就按您审核的价格走吧”,***又向**发送照片截图2张,其中一张截图显示“业主审定:20581157.11,签证:68274.89元,合计20649432元”,***询问:“没错吧”,**回复:“可以的”。
中建公司对《工程委托单》、《分包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称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9.5条约定,结算资料需由发包人签字**确认,中兵岩土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中均无发包人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青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其称分包委托、验收等与其无关,是由中建公司与中兵岩土公司进行交接。
关于合同外签证费用68274.88元,中兵岩土公司称签证费用发生在结算前后,中建公司当时说会给合同外款项,所以中兵岩土公司就没有将该部分编制到结算书中;而且纸质版的签证单留在了中建公司那里,其表示到最后一起给中兵岩土公司。中兵岩土公司称纸质版签证单就是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签证中有中建公司商务经理和项目总工的签字。对此,中建公司不认可合同外签证费用,称之前双方一直拖着没有办理结算,就是对签证单存在争议。签证单上的活中兵岩土公司确实干了,但是中兵岩土公司所报的金额存在虚报和偏高,而且经中建公司向***核实,其只负责付款的编报,不具有审核权限,也没有最终给中兵岩土公司确认过金额。
关于工程结算及价款支付情况,中兵岩土公司与中建公司均认可中建公司已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9757024.01元,该款项中包括中建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的3100000元。中兵岩土公司主张其与中建公司已经办理了结算并签订结算书,结算书经过双方经办人员签字**,所有情况都是通过中建公司的商务经理***申请,***也是中建公司唯一的指定请款、付款的负责人。中兵岩土公司称案涉工程的总金额为21977155.75元,包含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21908880.87元,合同外签证金额68274.88元。扣减中建公司已支付的19757024.01元,现中建公司尚欠2220131.74元未付。对此,中建公司称其与中兵岩土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是中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商务经理,没有最终结算权限。根据分包合同约定,需要加盖结算章才是最终结算,而结算书中没有青兰公司审核。中建公司还称结算金额应包含签证及额外的费用,中兵岩土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不合理,中建公司项目部审核的结算金额为21152797.93元,该金额包括中兵岩土公司施工的所有项目,这也是中建公司项目部预结算的数额,最终的金额需要公司的审核并加盖结算章。
中兵岩土公司提交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其向中建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9763845.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金额的发票,并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行为,而中兵岩土公司并未足额开具与诉请金额等额的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此,中兵岩土公司称中建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于2022年9月23日到期,因此在没有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中兵岩土公司不敢开具发票,在实际收到款项后,会足额向中建公司开具发票。
中兵岩土公司提交了北京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总进度计划、《工程竣工报告》、《监理通知单》,欲证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1日;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在2021年8月26日时中建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其中,中建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我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实现工程的各项使用功能。整体工程质量合格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该竣工报告尾页施工单位处盖有中建公司印章,监理单位处盖有兴电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字,验收意见处手写有“同意验收”字样。
日期为2022年1月5日的《监理通知单》载明:“工程名称:新媒体制作中心(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致:中建公司;事由:关于消防验收备案、工程资料档案馆移交资料配合**手续事宜;内容:1、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已于2021年11月26日完成消防验收备案申请表提交,现需你单位配合完成签字**手续。2、工程资料档案馆移交工作自2021年10月12日完成五方验收后要求你单位一个月内完成至今未完成移交资料**事宜。针对以上问题现要求你单位立即派人在2022年1月8日前,完成**签字手续,于2022年1月10日前交于我方及业主。”工程监理机构处盖有兴电公司印章,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处有相应人员签字。
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于《工程竣工报告》,中建公司称该报告系中建公司上报竣工验收的过程资料,并非竣工验收证书且该项目未完成结算,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75%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尚未成就,中兵岩土公司诉求支付100%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亦不成就。关于《监理通知单》,中建公司称该证据恰恰证明工程暂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未达到分包合同约定的整体竣工验收状态。青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青兰公司称《工程竣工报告》由监理、总包、分包三方**确认后报青兰公司备案。关于《监理通知单》,青兰公司称该证据是监理单位向中建公司出具,与青兰公司无关。
关于整体工程的情况,中建公司与青兰公司均认可整体工程已经完工,但还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青兰公司称中建公司向其提出先结算再验收的要求,但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所以目前双方仍在沟通过程中。
本院认为,中兵岩土公司与中建公司、青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中兵岩土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中建公司完成施工并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应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建公司已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9757024.01元,本院予以确认。现中兵岩土公司与中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造价金额及应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金额。中兵岩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977155.75元(包括:结算书确认的金额21908880.87元+合同外签证单金额68274.88元),中建公司尚欠工程款(包括质保金)2220131.74元未付。而中建公司则主张双方还未办理最终结算,不认可中兵岩土公司所主张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结算书中所确认的金额,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日内完成审核。结算由承包人项目部进行审核,承包人结算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加盖“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后生效。中兵岩土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所附《工程竣工结算书》显示结算金额为21908880.87元,编制人处有中建公司商务经理***及中兵岩土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该结算书中还盖有“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媒体制作中心项目工程专用章”及中兵岩土公司印章。由此可见,中兵岩土公司已向中建公司提交了结算书,中建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审核时间内提出异议,且其商务经理在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其工程专用章,中兵岩土公司有理由相信中建公司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现中建公司不认可结算书上的金额,那么中建公司有义务对中兵岩土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予以举证证明。但经本院释明,中建公司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在中建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结算书所确认金额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双方已就结算书中所载明的工程项目的结算达成合意。对于中建公司所述该结算书中载明的金额没有经过青兰公司复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结算书中审核人处显示为青兰公司,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青兰公司并不与中兵岩土公司进行结算,而是直接与中建公司就整体工程办理结算,中建公司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以青兰公司审核中兵岩土公司的工程量作为依据,且青兰公司自认其不对中兵岩土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结算进行审核,双方之间的结算仅需报其备案即可。也就是说,青兰公司审核与否并不影响中兵岩土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结算。故,对于中建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外签证金额一节,中兵岩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除结算书中确认的结算金额21908880.87元外,还存在合同外签证,金额为68274.88元。为证明其主张,中兵岩土公司提交了《工程委托书》、《分包工程签证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中建公司认可签证单中所涉工程系中兵岩土公司进行的施工,但不认可中兵岩土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签证金额,称中兵岩土公司所报的金额存在虚报和偏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部分签证项目确系中兵岩土公司所施工,而这些施工内容并不包含在结算书所确认的项目中,因此在签订结算书后双方对此单独结算符合实际,且不存在重复结算之情形;其次,对于签证金额,双方依据《工程委托书》、《分包工程签证单》所确认的签证内容进行了磋商,中兵岩土公司也及时向中建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中建公司的商务经理***收到结算材料后于2021年10月20日向中兵岩土公司的**发送了审核价格,待**表示“祝经理,就按您审核的价格走吧”后,***再次与**确认了签证金额为68274.89元。由此足以表明就合同外签证金额中建公司的***与中兵岩土公司的**达成了一致,***作为中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管理人员,亦是代表中建公司经办结算事宜的人员,其作出的确认行为能够代表中建公司。故,在中建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中兵岩土公司所报金额存在虚报和偏高,且未对该部分签证造价申请鉴定的情形下,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中兵岩土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签证金额68274.88元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金额共计21977155.75元(21908880.87元+68274.88元)。
第二,本案中中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案涉工程的造价金额为21977155.75元,扣除中建公司已支付的19757024.01元,还欠2220131.74元未付,该款项中包括质保金659314.67元(21977155.75元×3%)。虽然中兵岩土公司主张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1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庭审中,中建公司与青兰公司均表示双方尚未对整体工程办理最终竣工验收手续,亦未办理最终结算。而从各方均认可的《监理通知单》载明的内容来看,监理单位兴电公司在向中建公司发送通知单时提到“工程资料档案馆移交工作自2021年10月12日完成五方验收后要求你单位一个月内完成至今未完成移交资料**事宜”,即使确实像通知单中所载明整体工程是在2021年10月12日进行了五方验收,那么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剩余3%工程款在新媒体中心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年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后,30个日历天内付清。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并不具备,中兵岩土公司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向中建公司主张。故,本案中中建公司应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817.07元(2220131.74-659314.67元)。中兵岩土公司超出该金额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中兵岩土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兵岩土公司与中建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中建公司付款前,中兵岩土公司应当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中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虽然开具发票属于中兵岩土公司的附随义务,中建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认为付款条件未达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20年8月即办理了结算,此时结算金额已经确定,中兵岩土公司完全可以按照该金额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以敦促中建公司及时付款,但至今中兵岩土公司尚未向中建公司开具等额的发票,存在怠于履行己方义务之嫌;再者,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20年8月办理了结算后,还继续就合同外的签证项目价款进行磋商,最终确认价款金额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也就是说,直到此时双方才确认了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金额。因此,在未能就案涉工程最终造价金额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中建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不付款的主观故意。故,对中兵岩土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817.07元;
二、驳回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9元,由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35元(已交纳),由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