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9758号
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岩土公司)诉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林国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兵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林国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兵岩土公司诉称:2011年,我公司与铭林国际公司就“xx项目”签订了《土石方及支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铭林国际公司将万邦铭国际企业研发中心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土方运输、降水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负责工程施工,铭林国际公司负有按时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通过设计变更、洽商等形式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项目总价款合计为4154438.82元。至我方起诉之日止,被告公司仅向我方支付了工程款198万元,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公司多次以电话、函件的形式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但被告公司拒绝与我方就款项支付问题进行进一步协商。被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我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145806.32元,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145806.3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铭林国际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铭林国际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北京中兵岩土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xx项目土石方开挖、土方运输、降水、护坡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项目的基坑开挖、土方运输、降水及基坑支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工程总工期为45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6日。监理单位派驻的工程师为***(总监理工程师),甲方派驻的工程师为***(工程部经理),乙方派驻的项目经理和管理班子为***(技术负责,执行经理)、***(施工经理)、**(资料员)。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并约定了固定单价的明细构成。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约定,进场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基坑支护工程验收合格并在乙方人员、设备等全部撤场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工程款,土石方及支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结算总额的100%。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未付工程价款延期天数当期银行活期贷款利息。合同同时还约定其他内容。2012年5月,北京中兵岩土工程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及监理单位签署有若干份工程变更洽商变更记录单。2012年1月9日,铭林国际公司的项目经理***向中兵岩土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中兵岩土***送来现金10万元用于交纳施工现场外租地的租金,此款在合同结算时追加支付给中兵公司。中兵岩土公司表示因铭林国际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因此其要求将该10万元借款计入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铭林国际公司分三次共计向中兵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98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中兵岩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恒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556154.15元,争议金额为155740元,甲方借款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其中争议金额分为三项:第一项为因燃气管线改线,造成土方、支护工程停工4个月,致使我单位现场增加如下工作:2011年10月18日,因燃气管线改线工程停工4个月,我单位二次进场施工,增加一次施工进出场费用;第二项为因场地内燃气管道改线,导致土方、护坡工程停工4个月(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0月18日),从而造成土方、支护工程施工从第四步开始进入冬季施工,施工单位要求增补冬季施工费用;第三项为2012年7月21日,北京发生特大暴雨。本工程南北两侧排污管道发生倒灌,致使本工程3#楼南侧边坡被冲毁,根据建设单位要求,我司出具了基坑现状安全性评价及处理意见,并按方案对基坑边坡加固处理。针对争议金额,中兵岩土公司提供了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及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争议工程的存在,并表示争议金额应计入被告应付的工程款。
关于中兵岩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兵岩土公司表示2011年12月底基坑开挖完毕后移交给总包单位,后进行后期维护,2013年5月15日基坑回填完毕,工程完工。中兵岩土公司提交翟洪生(业主单位代表)与***(施工单位代表)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确认单》予以证实,确认单载明涉案万邦·铭国际企业研发中心降水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确定于2013年5月15日停止降水作业。关于***的身份情况,中兵岩土公司表示翟洪生系铭林国际公司接替***的项目负责人,并为此提交两份由***作为铭林国际公司项目负责人参加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予以证明翟洪生的身份。
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中兵岩土公司表示2013年后中兵岩土公司多次要求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告公司一直推诿不进行结算,中兵岩土公司为此提交中兵岩土公司的项目代表***与铭林国际公司的项目代表**的短信往来记录予以证实其上述说法。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开庭时间届至,铭林国际公司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土石方及支护工程合同、确认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签证单、借条、工程款付款凭证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会议纪要、短信往来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铭林国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约后,中兵岩土公司依约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内容,铭林国际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铭林国际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的行为不妥,故对中兵岩土公司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中兵岩土公司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中无争议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金额,共涉及三项,中兵岩土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争议金额的存在及金额的合理性,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金额予以确认,该争议金额亦应进入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关于中兵岩土公司主张的将10万元借款计入被告应付工程款的主张,***作为铭林国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中兵岩土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并承诺结算时将借款一并计入工程款,***出具借条的行为,系执行铭林国际公司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铭林国际公司,根据借条的约定,该借款应计入工程款。
关于中兵岩土公司要求铭林国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有三个,分别为进场、竣工验收及结算。因中兵岩土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因此对中兵岩土公司主张的以2013年5月15日的工程完工日期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为宜,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189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831894.15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鉴定费75100元,由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7110元,由原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