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日喀则有限公司

西藏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日喀则有限公司、某某等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102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西藏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日喀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710915336B,单位地址日喀则市德庆普彰路8号。
诉讼代表人索朗次仁,西藏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日喀则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大专文化,原西藏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日喀则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本市德康鑫居9栋1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510111197108190771。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于2016年3月17日自动投案未被羁押,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军,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大专文化,原西藏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日喀则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址本市德康鑫居6栋3单元502室,身份证号码540102197807264011,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3月17日自动投案未被羁押,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西洛多吉,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谢通门县,藏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西藏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日喀则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身份证号码542301197210120011,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3月17日自动投案未被羁押,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洛多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刘军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坤勇、刘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西藏农牧生产资料集团日喀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索朗次仁、被告人***、刘军、西洛多吉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利用担任西藏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日喀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农集团日喀则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时任西农集团日喀则公司财务科科长的被告人西洛多吉私自以山东时风集团返还西农集团日喀则公司的政策优惠款设立”小金库”,并以”职工年终奖”、”过节费”、”加班补贴”等名义,从”小金库”中发放给单位职工共计人民币2178960元。
二、贪污罪
1、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利用担任西农集团日喀则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山东时风集团返还给西农集团日喀则公司的政策优惠款共计人民币1143202.8元,用于个人消费。现已退还全部赃款。
2、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军利用担任西农集团日喀则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山东时风集团返还给西农集团日喀则公司的政策优惠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现已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西洛多吉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刘军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刘军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西洛多吉免予刑事处罚。
另查明,私分国有资产中,被告人***个人所得人民币80592元、被告人西洛多吉个人所得人民币71832元。被告人***、西洛多吉现已退还个人全部所得。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刘军、西洛多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西洛多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证、西农集团日喀则公司聘任通知书、干部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收据票据、西藏自治区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工业品买卖合同、山东时风集团与西农集团日喀则公司签订的售后服务协议、山东时风集团销售政策付现款说明及转账支票、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山东时风集团业务销售员李健出具说明、徐宪宝出具的说明、西农集团日喀则公司账外发放福利汇总表及发放表、被告人***的病情资料、证人李健、黄静、拉巴永忠、西洛、沈天民、米玛、索朗卓嘎、达娃次仁、刘建华的证言、被告人***、刘军、西洛多吉
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农集团日喀则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西洛多吉作为对该单位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刘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用于个人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犯贪污罪与前述私分国有资产罪实行数罪并罚。在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西洛多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军、西洛多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西洛多吉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刘军退赃全部的贪污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退交的私分国有资产的个人所得人民币80592元、被告人西洛多吉退交的私分国有资产的个人所得人民币71832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军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西洛多吉主动到案,具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本案中被告人西洛多吉的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西洛多吉免于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军主动到案并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刘军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被告人***、刘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西洛多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退交的私分国有资产的个人所得人民币80592元、被告人西洛多吉退交的私分国有资产的个人所得人民币71832元返还西农集团日喀则公司;被告人***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1143202.8元、刘军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43万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西农集团日喀则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丹增吉宗
审判员 洛松曲西
审判员 德吉央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余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