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保利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夏邱镇营里村。
法定代表人:董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锋,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兴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劳动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旭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保利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与苏州兴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保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506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兴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双方确认了欠款金额。一审仅以保利公司迟延至2018年12月30日才自行取回库存石材显然超出了合理期限为由,即采信兴达公司主张的该存货系有质量瑕疵的石材,显然是武断的。保利公司举证的2016年10月29日存货单,除去2017年兴达公司用掉的一部分存货,与2018年12月30日出货单在石材种类、数量上完全相符。且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上批注的“拉走”是指该存货的处理方式由保利公司拉走,并不是说保利公司已经拉走了该存货。如果已经拉走,兴达公司会有相应的出货单。另外,双方每年底对账,兴达公司也是承认该存货的。二、一审对利息起算日期的确定错误。本案保利公司起诉兴达公司,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由于管辖权移送至吴中区人民法院,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一审应以2019年1月22日为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兴达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同时再次明确为:一、保利公司主张货款的主要依据对账单上仅有管建军签字,并写明需要等老板回来确认。该份对账单不能构成双方对于实际货品价值的对账。一审据此确认兴达公司的付款义务不恰当。二、保利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30日出货单,证明其取回了部分库存石材,就是其所供存在质量瑕疵的石材的一部分,双方存在货款争议的主要原因是保利公司所供的石材原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目前仍有部分货品保存在兴达公司厂区内。三、对于利息起算时间,一审判决没有问题。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保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错误认定保利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双方实际交易中对账的效力。保利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由管建军签字,但非原件。即使该份对账单真实,管建军作为兴达公司采购负责人,同时也在对账单上明确了“等老板回来对账”,可见管建军并无权利对该份对账单所载内容进行确认,即该份对账单并不能构成双方对于该期间内账目的认可。而保利公司提交的邮件记录经与财务人员核实,并非其本人发送,而是保利公司工作人员在兴达公司处进行操作,且财务邮件往来仅可证明双方发送了对账单,不应认定双方对期间内账目的认可。二、保利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兴达公司仅认可由仓管员孙红秀签字的部分传真件,且孙红秀作为仓管员仅能认定货物种类和数量,对于单价和总价无权知晓,一审却据此认定保利公司发货的全部价值,与事实相悖。三、保利公司供应的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给兴达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兴达公司一审中明确还有部分有质量瑕疵的货品可供法庭查勘和双方认定,而保利公司拉走部分货物这一事实也可证实其所供应货品存在质量瑕疵。
保利公司辩称,一、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上签字的管建军是兴达公司负责采购的,业务也一直由管建军来与保利公司联系,其有职权进行对账。一审中保利公司补充提交2016年1月20日保利公司财务发给兴达公司财务的对账单,内容与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内容基本一致,也能相互印证。二、关于质量瑕疵问题,双方一审中并没有就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一审庭审中法官也明确询问过兴达公司是否提起质量瑕疵的反诉,兴达公司当时明确否定。保利公司供应的货品不存在质量瑕疵。
保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兴达公司归还货款3104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兴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双方建立业务往来,由保利公司向兴达公司供应各种石材。双方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兴达公司的管建军与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告知采购的石材类型、数量等,保利公司按要求备货后委托承运人送货至兴达公司指定的场所,每次送货均附有送料单,兴达公司收货后由仓管员在送料单上签字后传真发送给保利公司。双方交易滚动结算,在每年春节前进行一次对账。
2015年2月13日,经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宝军与兴达公司的管建东对账后出具了一份《核算项目明细表》,明确截至2015年2月13日总货款73万元整,今天付33万元整,并由董宝军、管建东签字确认。
在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对账后,兴达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货款33万元,2015年8月9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11月28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6年11月12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7年6月8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货款20万元;以上合计183万元均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
另,兴达公司于2015年5月3日转账支付保利公司运费7890元,2015年9月7日转账支付保利公司运费1500元,2015年9月8日转账支付保利公司运费1800元。
保利公司主张,2015年2月13日后双方继续往来,截至交易终了兴达公司共结欠货款310425元,并提供证据并陈述如下:
(1)2015年-2016年对账单,称双方于2016年10月29日签字确认该对账单(下称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该对账单为表框格式,第一行先明确2015年合计400000元,之后按时间先后顺序逐行列明了送货的时间、品名、数量、单价、金额,扣破裂的数量、单价、金额,付款的时间、金额,合计总金额1883750元,付款总金额9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12日送货金额扣减付款金额合计983750元;之后再列明截止2016年1月20日保利在兴达存放石材待定共计存货金额合计140173元(其中黄金钻2.5厚光面600宽半成品单价125元、黄金麻1.8厚荔枝面半成品单价75元、黄金麻1.2厚荔枝面半成品单价75元)等,该表框下方打印有备注待定运费4月29日运费7890元﹢9月7日运费1500元﹢9月8日运费1800元=11190元;下方空白处手写批注“¥983700-7890(运费)-78245(拉走)=8975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29日前期账目兴达欠保利897500元,在兴达厂有保利存货(详见料单)约78245元,根据实际退货量核实账目交接清楚(联系人189××××0395孙)”。该批注下方由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兴达公司的管建军签字,而且管建军落款处批注有“等老板回来对账”。称该对账单中手写批注内容除管建军签名外全由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对于截至当日交易金额是确定的,因管建军是兴达公司的采购负责人最清楚账目问题,批注内容仅表示对于要退货的账目数额需要确认。
(2)2016年10月29日由兴达公司仓管员孙某签字确认的库存明细,称当日经双方清点库存石材数量,以证明当日经与兴达公司仓管员对账确认库存金额合计78245元,其中黄金麻1.2㎝面积合计628.74㎡、单价75元,黄金麻1.8㎝面积合计191.52㎡、单价75元,黄金钻2.5㎝面积合计133.8㎡、单价125元。
(3)兴达公司出货单一份,称2018年12月30日由其一次性自行取回部分库存石材,以证明于当日取回库存石材的数量,其中黄金麻1.2㎝面积合计628.74㎡,黄金麻1.6㎝面积合计101.7㎡,黄金钻2.3㎝面积合计30.3㎡。
(4)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送料单传真件22份共38页(备注货款不含运费兴达公司自付等),称每次向兴达公司送货均附有送料单,然而兴达公司收货后未能当天验货,过几天验货后由兴达公司仓管员孙红秀在送料单上签字后传真给其,其中部分送料单没有找到,有两份送料单回传时没有签字;以证明上述期间向兴达公司送货的部分数量。
(5)2016年1月20日双方财务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电子邮件的附件即2015年对账单(下称2015年对账单),以证明2016年1月双方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一次对账,由保利公司将对账单邮件发给兴达公司,兴达公司确认无误再回传给保利公司,2015年对账单作为相关电子邮件的附件,为表框格式,第一行先明确合计400000元,之后按时间先后顺序逐行列明了送货的时间、品名、数量、单价、金额,扣破裂的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付款的时间、金额,之后再列截至2016年1月20日保利在兴达存放石材料等料明细(在金额处作减项处理),合计总金额1709728元,付款总金额700000元,该表框下方备注待定运费4月29日运费7890元﹢9月7日运费1500元﹢9月8日运费1800元=11190元等;表示该次对账并非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具体金额以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金额为准。
一审经质证,兴达公司对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之前在姑苏法院审理中保利公司曾表示原件在其处,但其回去后没有找到该对账单原件,至于保利公司提交的是否为原件由法院认定,管建军系同保利公司对接的采购负责人,但不负责交易结算及付款等,公司与任一交易对象的结算均由老板管建东负责,而管建军与管建东是兄弟;对2016年10月29日由仓管员孙某签字确认的库存明细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兴达公司出货单无异议,认可保利公司确于2018年12月30日取回出库单所记载的石材,但取回是因保利公司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而退货,且取回的仅为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货品;对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送料单,其中有仓管员孙红秀签字部分均无异议,但认为孙红秀签字仅确认收到货物的种类及数量;对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没有异议,但表示回复邮件的附件内容并非由其修改,故而不构成双方对货款金额的确认。
关于诉请金额,保利公司陈述,经双方于2016年10月29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兴达公司结欠897500元,此次对账后兴达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60万元,因此尚欠297500元,另外加上存放兴达公司处的库存产品由兴达公司实际使用金额12925元,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表示2015年对账单与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下方备注3笔运费即为兴达公司已实际向其转账支付的3笔运费,2016年10月29日对账时结算价款扣减7890元系因该次送货发错了货,因此在兴达公司已实际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在结算金额中扣减7890元视为该次送货的运费由其自行承担。对此,兴达公司不予认可,表示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公司账目显示结欠货款约为10万元,不清楚保利公司陈述关于发错货应自行承担运费之事,既然其已实际支付了3笔运费那么相应3笔运费金额应在结算价款中扣减,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之间的石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利公司主张截至2016年10月29日双方对账时兴达公司结欠石材价款897500元,提供了核算项目明细表(2015年2月13日对账单)、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2016年1月20日对账单及相关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等,其中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与2016年1月20日对账单中关于供货、扣破碎、付款等明细的记载事项一致,兴达公司虽对上述2016年1月20日对账单与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均有异议,但认可双方确实存在发送2016年1月20日对账单的电子邮件往来;虽否认在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中签字的管建军有权代表其与保利公司结算,但认可管建军为其公司与保利公司交易对接的采购负责人;同时兴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对账单中关于供货、扣破碎、付款等明细的记载内容有误,据此采信保利公司主张,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9日对账时兴达公司结欠货款897500元(已扣减运费7890元和78245元拉走的存货)。关于2016年10月29日对账时存货具体金额,该对账单虽逐行记载存货明细并明细金额共计140173元,但该几项之前均标注“保利在兴达存放石材待定”,表明相应存货金额需双方进一步对账核实,保利公司主张经对账后确认存货金额78245元,并提供了当日由兴达公司仓管员签字确认的库存明细,该库存明细记载金额与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中手写批注内容中在货款中扣减的拉走金额一致,据此,采信保利公司主张,确认2016年10月29日对账时双方确认库存金额78245元而该款已在对账时从货款金额中扣减并且明细相应存货的处理方式为“拉走”。关于兴达公司已支付给兴达公司3笔运费合计11190元是否折抵应付货款问题,兴达公司虽抗辩应从总货款中扣减已付运费,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保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付运费不能折抵应付货款,该主张与其提供的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送料单中备注“货款不含运费兴达公司自付”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况且保利公司亦对2016年10月29日对账时为何扣减一笔运费7890元作出了合理解释,据此,采信保利公司主张,确认兴达公司已付运费不能折抵货款。关于2018年12月30日由保利公司从兴达公司处取回的石材,根据出货单记载的品名、数量及2016年1月20日对账单、2015年2月13日对账单、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中记载相应单价核算当日保利公司取回石材合计58570.5元;保利公司主张当日取回的是2016年10月29日对账时确认的库存石材,兴达公司主张当日取回的是保利公司所供有质量瑕疵的石材,因双方在2016年10月29日对账时已由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中手写批注“拉走”库存石材78245元且相应价款当时已从结算价款中扣减,保利公司迟延直至2018年12月30日才自行取回库存石材显然超出了合理期限,况且当日取回石材的数量与2016年10月29日确认库存石材的数量亦不一致,而保利公司亦表示2016年10月29日对账时批注“等老板回来对账”表示需进一步核对确认退货金额且此后找兴达公司要求对账未果等,基于此,采信兴达公司主张,确认2018年12月30日由保利公司取回的石材属于保利公司向兴达公司所供石材的退货金额,故而应在结算价款中扣减58570.5元。此外,保利公司主张2016年10月29日对账后由兴达公司自行使用保利公司放兴达公司处的库存产品1292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兴达公司抗辩保利公司所供石材存在质量瑕疵要求减少价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截至2016年10月29日结欠897500元,扣减此后已付款项60万元,扣减退货金额58570.5元,结欠金额为238929.5元。上述欠款兴达公司至今未付,给保利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保利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应以欠款金额23892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6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兴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利公司238929.5元,同时支付以238929.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保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8元,由保利公司负担536元,兴达公司负担2442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的效力认定、2018年12月30日保利公司拉回石材对应价款应否在兴达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以及保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三个问题。
首先,关于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保利公司向一审明确提供的为该对账单原件,兴达公司作出该证据非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其上诉提出代表兴达公司一方签字的管建军虽系兴达公司与保利公司交易对接的采购负责人,但在对账单中明确“等老板回来对账”,该对账单不构成期间双方业务的对账认可。然根据保利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20日对账单及相应电子邮件记录,与诉争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的内容记载对应统一,能够相互印证,一审结合管建军的身份以及兴达公司对1月20日对账单由双方财务电子邮件发送接收的实际情况认定对账单效力,具有事实依据。兴达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对账单的记载,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2018年12月30日兴达公司出货单记载的货物,双方确认已由保利公司拉回,兴达公司上诉认为系因保利公司供货质量问题被拉回,由此可证明保利公司供货长期存在质量问题;保利公司上诉认为该笔拉回货物即为2016年10月29日对账单中提及的在保利公司处的存货,对应金额不应再在结欠货款中扣除。根据2018年12月30日出货单的记载内容,不仅在品名上与2016年10月29日库存明细不符,而且在数量(片数、平方)上亦无法相对应核查,故保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碍难采信,一审认定该笔退货并核算退货对应金额后予以扣减,并无不当。而兴达公司据此主张的保利公司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严重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保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因其就本案先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裁定移送管辖至一审法院,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1月22日起算,其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保利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以23892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保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兴达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保利石业有限公司货款2389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892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保利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8元,由山东保利石业有限公司负担486元,苏州兴达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492元。山东保利石业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苏州兴达石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山东保利石业有限公司负担5906元;苏州兴达石材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苏州兴达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蕾
审判员 孙鲁江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春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