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236行初74号
原告宜都市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33号(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884882856。
法定代表人田昌国。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2日,住山西省临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38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8173L。
法定代表人佘春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体清,该局行政审批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吉均,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5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郑昌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都市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宜都劳务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彭吉均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肖体清、刘金唐,第三人彭吉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人社局的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于2018年5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8]232号),查明中铁上海公司承建的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段J1-2墩C#桩基工程已由宜都劳务公司承包,并将劳务转包给彭永成。2017年8月1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受伤害人员彭吉均在宜都劳务公司承建的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段J1-2墩C#桩基工程工地作业时,被掘进的炮机打伤右手拇指,认为彭吉均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原告宜都劳务公司诉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8]232号)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不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直接对劳动关系的进行认定,实际上行使了劳动仲裁部门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能。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8]232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领支单,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彭永成。
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彭吉均于2017年12月21日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应材料,被告调查询问了彭永成和第三人彭吉均,被告认定的事实为中铁上海公司承建的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段J1-2墩C#桩基工程已由原告承包,并转包给彭永成。彭吉均系彭永成招聘的劳务人员。2017年8月1日上午,彭吉均在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段J1-2墩C#桩基工程工地作业时,被掘进的炮机打伤右手拇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彭吉均2017年8月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被告具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职权。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
2、签收回证和快件跟踪记录;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4、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签收回证;
5、工伤认定申请表;
6、彭吉均身份证复印件、相片及社会保障卡;
7、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
8、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9、彭吉均住院病历;
10、宜都市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信息公示记录;
11、彭永成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
12、宜都市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复;
以上十二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
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1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彭吉均述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人应该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没有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示的3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举示的14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中铁上海公司承建的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段J1-2墩C#桩基工程已由原告承包,并转包给彭永成。彭永成招聘彭吉均在该工地务工。2017年8月1日上午,彭吉均在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段J1-2墩C#桩基工程工地作业时,被掘进的炮机打伤右手拇指。2017年12月21日,彭吉均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受理,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彭永成进行了询问调查。被告县人社局于2018年5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8]232号),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对彭吉均在上述工地上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县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彭永成,彭永成聘用第三人彭吉均在该工地务工时因工受伤,被告以原告为用人单位作出彭吉均为工伤的认定书并不无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宜都市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都市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兰兰
人民陪审员 卢先秀
人民陪审员 陈祖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