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民终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姚家店村(望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陈店镇全兴村(临港工业园通港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是松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7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1070.39元)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21年宜化公司因年度大修土建清理项目与宜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合同约定宜立公司驻工地代表为***。2021年4月25日,宜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为宜立公司代理人,合同签订后,***邀约***到宜化公司工地参加劳动,作为上诉人来讲,上诉人只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受宜立公司的委托,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一审法院认定***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并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项目的负责人,本着治病救人的初衷,向***转款8555元,该款项系因***受伤而支付,而***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又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前述8555元应在***所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而一审法院不对该款项进行合并处理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宜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66696.74元)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承接案涉工程后,依法将其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宜都市联富劳务队(简称联富劳务队),被上诉人***系联富劳务队雇请的务工人员,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宜都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1民初760号判决书中查明确认的事实(第三页):“另查明,宜立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不是宜立公司员工。***系联富劳务队的成员,案涉项目由联富劳务队具体负责施工……本案中,宜立公司承包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2021年度大修土建清理项目后,将所有劳务都承包给了联富劳务队,***系联富劳务队雇请人员……***是联富劳务队通过***找的临时雇用人员,说明宜立公司与***之间没有联系”。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系联富劳务队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是代表联富劳务队雇请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联富劳务队雇请的务工人员,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具有劳务用工主体资格的联富劳务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第(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之规定,上诉人只需提交前述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即可,无需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宜化公司在没有将罐体有毒气体排放干净的情况下,强令被上诉人***等人作业而造成的一起安全事故,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因为宜化公司侵权行为造成,应由被上诉人宜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为了能够务工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并且其在明知工作环境存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拒绝宜化公司的作业要求,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较大的过错,被上诉人***自身应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是在为两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且答辩人***本人无过错,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决由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正确。2021年5月5日,答辩人***受上诉人***兄弟***邀约,参与上诉人***负责的由上诉人宜立公司承包的宜化公司的相关工程施工,2021年5月11日,答辩人***在与同事***参与清理宜化公司的硫酸泥库时,因硫酸泥库内残留的“二氧化硫”“三氧化硫”气体的侵蚀,导致答辩人***和***两人均受到伤害而致伤残后果。答辩人***在清理硫酸泥库前没有任何人告知硫酸泥库中可能存在有毒气体,也没有人告知应该佩戴防护用具,更没有人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和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此该损害后果的发生答辩人***本人并无过错,答辩人***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佐证,而且经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此答辩人***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宜化公司因年度大修土建清理项目与宜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1天,从2021年5月5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合同价款为50万元;由宜化公司向宜立公司提供施工图或工程通知单施工;合同对安全施工与检查、安全防护等进行了约定,由宜立公司对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安全性负责,宜立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第三人;同时合同约定宜立公司驻工地代表为***。2021年4月25日,宜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前来参与宜化公司工程业务联系相关事宜,代理人以我单位名义办理,我均予以承认”。合同签订后,***邀约***到宜化公司工地参加劳动。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每天180元,生活费20元,***的工资由***发放。因***已超过60周岁,***借用其胞弟**福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了相关进场施工手续。一审法院审理还查明“2021年5月5日,宜化公司对***等进场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同时查明答辩人等人在进行施工作业时,上诉人***和上诉人宜立公司没有派人到现场指导施工,也没有提供必要的防护设备。答辩人的受伤是两上诉人未尽相关义务所导致,“宜立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对安全施工,负有主要义务,因其将工程外包,安全管理缺失造成原告损害,对此宜立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宜立公司承担50%的责任。”“***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接该工程的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管理,因此,对***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上诉人***、宜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向原告***转款8555元”问题,首先上诉人***并不是直接向答辩人转款8555元,该款项也不是用于答辩人的治疗,而是答辩人受伤住院期间,答辩人两个儿子从外地赶回来照料上诉答辩人,上诉人***与答辩人儿子、弟弟**福协商支付他们的交通、住宿和生活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同时一审法院经审理已经作出判决“***要求对已付的8555元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因上述费用是***与原告子女所达成的赔偿,并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内,因此,本院对8555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2、关于上诉人宜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因为宜化公司侵权行为造成,应由被上诉人宜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应当由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宜立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宜化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决宜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宜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自身应当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答辩人是由上诉人***邀约参与施工,而且答辩人借用胞弟**福的身份证进行登记也是上诉人***特别要求的,并且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登记也并非只有答辩人***一人,造成答辩人“***僵”事情发生也是上诉人宜立公司用工审查不严、施工安全管理不规范所导致,答辩人损害后果的发生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宜立公司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答辩人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也体现了一审法院对《民法典》中“公序良俗”的法律适用,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事判决中的体现。综上所述,答辩人***受上诉人***兄弟***邀约,参与上诉人***负责的上诉人宜立公司承包的宜化公司的相关工程施工,两上诉人***和宜立公司均为接受答辩人***提供劳务的主体,而答辩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和宜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被上诉人宜化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1、宜化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宜立公司,宜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宜化公司与宜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清理工作在内的土建大清理工程发包给宜立公司,宜立公司完全具备相应资质,双方明确约定宜立公司为施工作业全过程的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并签订《承包商安全协议》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由宜立公司对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安全性负责。因此,宜立公司对案涉工程安全施工负有主要责任,宜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违章操作,没有给施工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防护设备,因该公司安全管理缺失造成了***损害的结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宜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在选任、指示和定作上均无过错,宜化公司为保障生产更加安全,对施工人员进行了相关安全教育工作、免费提供了防护设备并且派员在现场监督,这些工作均系宜立公司的义务,宜化公司在没有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况下仍然采取了相关安全防范行为,由宜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2、宜化公司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宜化公司与宜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宜立公司驻工地代表并出具了宜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后***受邀于***到宜化公司参加劳动,且工资由***发放。由此可知,***及宜立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系与***或***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理应由***及宜立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宜化公司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理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隐瞒真实年龄,借用其胞弟**福的身份证办理进场施工手续,规避公司管理,且***在宜化公司进行了相应安全教育的情况下,明知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仍然仅佩戴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进入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隐瞒年龄、规避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4、宜立公司授权***代表公司与宜化公司履行合同,但宜立公司又否认其授权行为,印证了***与宜立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虽然有宜都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但依据授权委托书是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将劳务分包给联富劳务队的事实。***作为个人接受***提供劳务,其具有不作为的侵权过错,没有给***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宜立公司与宜化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宜立公司应当承担***损害的相应责任。5、宜化公司将案涉的工程发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也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宜立公司,宜化公司并没有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及宜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上诉人宜立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点说是受宜立公司委托不属实,在实际施工中***不代表我公司,我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了联富劳务队。***是联富劳务队的成员。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宜立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本案中出现了三个主体即***、宜立公司、宜化公司,***只是个人,其不可能来承包案涉工程,所以本身事故属于安全事故。虽然***是***个人叫来的,但并非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提供劳务时因有毒气体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2816.73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3年3月27日,***增加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宜立公司全额承担原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500元;2、判决被告***、宜立公司全额承担原告重新鉴定所发生的医疗交通食宿等费用2317.5元(医疗费817.5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宜化公司因年度大修土建清理项目与宜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1天,从2021年5月5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合同价款为50万元;由宜化公司向宜立公司提供施工图或工程通知单施工;合同对安全施工与检查、安全防护等进行了约定,由宜立公司对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安全性负责,宜立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第三人;同时合同约定宜立公司驻工地代表为***。2021年4月25日,宜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前来参与宜化公司工程业务联系相关事宜,代理人以我单位名义办理,我均予以承认”。合同签订后,***邀约***到宜化公司工地参加劳动。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每天180元,生活费20元,***的工资由***发放。因***已超过60周岁,***借用其胞弟**福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了相关进场施工手续。 2021年5月5日,宜化公司对***等进场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2021年5月11日,***、***、***、郑联***,根据***的指令清理硫酸泥库中的酸泥。***、***两人一班先进去清理,***只佩戴了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工作了十分钟左右,因感觉身体不适出来休息,后又进去工作,几分钟后仍感身体不适,出来后回家休息。***当天就被送往医院治疗。此后,***、***在佩戴了防护级别更高的口罩后未造成中毒事故。第二天早上***在家仍感身体不适,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治疗,当天转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为***支付了松滋市中医院医疗费1196.39元,支付了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0168.88元。***自己支付了门诊医疗费765.3元。***在***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20天的护理费3600元。***出院诊断为:1.吸入性肺炎(有害气体吸入,二氧化硫、三氧化硫可能性大);2.急性间质性肺炎;3.胸腔积液;4.中毒性红斑?药疹?5.低蛋白血症。医嘱:出院后1月复查胸部CT,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染、劳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 2022年7月6日,***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损伤建议给予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22年11月17日,宜立公司和***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3年2月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伤,评为十级伤残。***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用817.5元。***主张支付了交通、住宿费1500元。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交通、住宿费1500元作如下认定:***到武汉进行重新鉴定去了两次,第一次2023年1月11日由其儿子驾车当天去回;第二次2023年2月2日由其代理人驾车,代理人当天去回,***与陪同人员***二人住宿一晚,第二天乘车回。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重新鉴定支付交通、住宿等费用为1400元(7人次×200元)。合计5717.5元。 同时查明。2021年6月3日,***给***的子女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子女的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8555元。 另查明,2022年6月20日,宜都市人民法院对宜立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作出了(2022)鄂0581民初760号判决,判决宜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2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失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纵观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是受***的邀约,到宜化公司工地提供劳务,其劳动报酬由***支付,因此***是向***直接提供劳务。同时***是受宜立公司的委托在宜化公司工地负责,因此***也是向宜立公司提供劳务。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各自的责任大小,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责任。因***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是雇主责任赔偿,因此***在提供劳务的工程中所造成的损害,理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但***为了能提供劳务借用他人身份规避管理。在明知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两次进入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了损害,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对其自身损害承担10%的责任。二、关于宜立公司的责任。宜立公司为了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合法分包,向一审法院举出了两份生效判决,认为宜立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联富劳务队,***是联富劳务队的工作人员。因生效判决为确认之诉所作出的判决,判决确认了***与宜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宜立公司以此证明已将该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用工主体资格的联富劳务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生效判决书中涉及到联富劳务队,但在本案中宜立公司并未举出,与联富劳务队之间的相关合同,因此,宜立公司辩称,已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联富劳务队,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宜立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实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进行施工。同时宜立公司为了规避该行为,避免在与宜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构成违约,又授权***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上述行为宜立公司均存在一定过错。宜立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对安全施工,负有主要义务,因其将工程外包,安全管理缺失造成原告损害,对此宜立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宜立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三、关于***的责任。***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接该工程的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管理,因此,对***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认定由***承担40%的责任。***在庭审时要求对其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考虑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该请求予以采纳。四、关于宜化公司的责任。因宜化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宜立公司进行施工,因此宜化公司并不是接受***提供劳务的主体。即使宜化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在宜立公司和***向***承担责任后,宜立公司和***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42130.77元(765.5元+40168.88元+1196.39元);2.误工费22410.25元(45443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180天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出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庭审时原告虽然陈述长期在外务工,但打工收入并非原告的固定收入。考虑到原告有务工的事实,因此事故受伤后有务工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原告的农民身份,一审法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工资;3.护理费13106.96元(49572元/年÷365天×70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40278元(40278元/年×1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7675.98元。由被告宜立公司赔偿63837.99元(127675.98元×50%)。由被告***赔偿51070.39元(127675.98元×40%),冲除***已赔偿的44965.27元(40168.88元+1196.39元+3600元),***还应赔偿6105.12元(51070.39元-44965.27元)。***要求对已付的8555元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因上述费用是***与原告子女所达成的赔偿,并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对8555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宜立公司和***申请重新鉴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717.5元,由宜立公司和***分别承担50%即2858.75元。综上,宜立公司应赔偿原告66696.74元(63837.99元+2858.75元);***应赔偿原告8963.87元(6105.12元+2858.7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北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6696.74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63.8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原告***负担118元,由被告湖北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元,由被告***负担471元。 二审时,上诉人宜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宜都市法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已经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了联富劳务队,***不代表宜立公司。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来就是本案的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也是受***的雇请从事劳务。***与联富劳务队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宜化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被调查人***的表述上来看,能印证***借用宜立公司的资质来承接案涉工程。宜立公司称将劳务分包给联富劳务队,并不是将整个工程转包给联富劳务队,联富劳务队仅仅是提供劳务而不是承接整个案涉工程。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方之间的关系以***在法院的陈述为准。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宜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涉及本案实体处理,对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为谁提供劳务;一审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适当;上诉人***支付的8555元是否应从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 关于被上诉人***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上诉人宜立公司主张宜立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所有劳务均承包给了联富劳务队,***系代表联富劳务队雇请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其邀约到案涉工地工作,但其只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受宜立公司委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宜化公司与上诉人宜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宜立公司,合同中约定宜立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宜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宜立公司参与宜化公司工程业务联系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受***邀约到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虽然上诉人宜立公司一审时提交了生效的确认之诉判决,但上诉人宜立公司既未在确认之诉中也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与案外人联富劳务队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宜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宜化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与被上诉人宜化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宜化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侵权行为,故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宜化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不具备案涉工程相关资质,上诉人宜立公司将案涉工程交其施工存在过错,一审酌定由其承担50%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具备案涉工程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的身份未加核实,安全管理不规范,一审酌定由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借用他人身份提供劳务,且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结合其过错程度对于损害后果的作用力酌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支付的8555元是否应从***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的问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8555元的支付凭证,转账说明内容为“这是你爸爸住院期间你们的交通费,生活费及误工费等费用”,从该说明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主张该费用系上诉人***与其子女所达成的赔偿理由较为合理。故一审认定该笔款项不在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内,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上诉人***负担1077元,上诉人湖北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黄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