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722民初1517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住长岭县。
原告***,女,1959年1月1日生,汉族,住长岭县。
被告:长岭县光明公路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长岭县光明公路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诉称,***系长岭县光明公路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雇佣的道路养护工人,2021年10月21日早上七点,***在去养护点上班途中,***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长岭县G33线665×××处,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综上所述,原告系***的法定继承人,***系在为长岭县光明公路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死亡,长岭县光明公路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现诉至贵院,***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先行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