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22民初74号
原告:**,女,200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省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系**父亲),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岭县金山加油站。住所地: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该加油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加油站职工,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现住长岭县。
被告:长岭县光明公路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省长岭县。
原告**诉被告长岭县金山加油站(以下简称金山加油站)、长岭县光明公路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养护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吉072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吉07民终108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省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被告金山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明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金山加油站、光明养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84.55元、施救费5500元,护理费8289.60元(66天×1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共计162674.15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主张。2020年4月13日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金山加油站、光明养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70.11元、施救费5500元,护理费8289.60元(66天×1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驾驶辽MRO428小轿车沿长岭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4公里100***加油站门前结冰路面时,车辆发生侧滑,撞到路边大树致车辆损坏,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山加油站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均是由车辆的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存在赔偿,应当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因交通事故已经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相关赔偿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加油站不存在泼洒生活用水和经营用水的行为,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加油站门前经过车辆很多,造成路面结冰也是多种原因,不能因为道路结冰发生在加油站门前,就推定该结冰是加油站所为。另外加油站对门前的道路没有养护责任和义务,即使存在道路结冰,不能推定金山加油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金山加油站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明养护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说被害人发生的重大人身损害,是由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已经得到明确的确认。从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到刑事案件的判决,他都是承担全部责任,既然是全部责任,我们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刑法理论上,由于明确的致害人是刑事犯罪,其他的民事部分我们不应该负责。二、我们路桥养护公司是国家授权的一个公路养护管理部门,我们不对路面上的是否有冰雪负责,我们是对路面上的破损进行管理,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该认定光明养护公司在此案当中没有任何过错,没有管理上的问题,我们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2时50分许,***驾驶辽MRQ428号小型轿车,由辽宁省义县返回**省通榆县途中,沿长岭县省道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264公里100米处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撞树,致车辆损坏,***及车内乘人***的妻子***和儿子***(16个月)、刘淑芹、**受伤,***、***、刘淑芹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金山加油站向门前的公路上泼洒生活和经营用水,造成路面结冰光滑,妨碍通行所致,而被告光明养护公司是这段公路的管理人,对于该路段负有管护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山加油站、光明养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70.11元、施救费5500元、护理费8289.60元(66天×125.60元)、住院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被告金山加油站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光明养护公司认为其公司职责范围是对路政路面毁损进行维修,其在此案当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金山加油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路面结冰系金山加油站倾倒、遗撒经营和生活用水所致,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可以看出,加油站内冰面与事故路面的冰面无断绝相连,冰面前后的道路正常干燥,与加油站相对路肩处低于路面且无明显结冰痕迹,故能够认定道路冰面系加油站内冰面的延伸。金山加油站作为对外营业机构,对营业场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营业场所内的冰面应予及时清理,因其未及时清理营业场所内的冰面,导致冰面延伸至马路,对营业场所内冰面的延伸冰面亦应予清理,对给路面造成的安全隐患应予消除,故金山加油站应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光明养护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4.1.1路面养护应符合下列要求:1、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结冰路面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撞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时在事故发生地临近的路面上存在大面积结冰,而光明养护公司作为事故道路的管理者、养护者,未能及时清理道路的结冰,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光明养护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光明养护公司辩称其工作职责不包括清雪清冰,本院不予支持。因路面结冰并不必然会导致车辆侧滑,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因系***操作不当导致,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金山加油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光明养护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4270.11元、护理费8289.60元(66天×1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共计人民币159159.71元,由被告金山加油站赔偿15915.97元(159159.71元×10%)、由被告光明养护公司赔偿15915.97元(159159.71元×10%)。关于原告**提出施救费55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施救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岭县金山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915.97元。
二、被告长岭县光明公路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915.97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968元,由被告长岭县金山加油站负担121元,由被告长岭县光明公路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瑞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