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碧筑业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金碧筑业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2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碧筑业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综合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万通时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碧筑业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天津万通时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有误。1.一、二审法院在未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以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凭着生活经验法则,认定金碧公司承担工程施工质量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卫生间防水并非由金碧公司单独施工,而是由中建一局做整体基础防水后,再由金碧公司做二次防水。据此,工程一旦出现漏水情况,中建一局肯定应承担漏水责任,而金碧公司施工是否存在漏水,则需要万通公司举证证明。虽然案件一审审理期间,万通公司提供了单方委托所做鉴定,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以所谓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为由结合生活经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是万通公司拖延启动鉴定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万通公司无法提供合格鉴定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该后果应自行承担。万通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单个房间进行的所谓鉴定结果,一审法院明知该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规则,却结合所谓的“生活经验法则”作出错误认定,在证据采信上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在认定维修费用时,依据万通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金碧公司均不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导致所认定的维修费用和赔偿业主费用的数额有误。出现防水质量问题,原因很多,比如业主使用不当、物业维护不利等等,在缺乏鉴定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就金碧公司的施工质量与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论述,即认定由中建一局与金碧公司对防水质量问题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4.金碧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造价2000余万元,防水工程结算造价仅为55124.83元,占总造价的比例极小,防水质保金的比例更小。且质保金的使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在实际发生的基础上对应扣减。一、二审法院并未对防水实际发生维修费用进行审查,就认定应扣除金碧公司质保金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万通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应该进行举证,无法举证,即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期间,万通公司即没有提供合格的鉴定材料,也没有完成合法有效的质量鉴定,造成无法鉴定的责任在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即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决在分配举证责任上明显错误。2.原判决在扣留质保金的问题上存在抗辩与反诉混淆的情形。金碧公司预留的质保金是对整个工程的,防水工程仅是整个工程的一小部分,针对防水质保金万通公司通过抗辩进行抵扣,其余部分质保金万通公司需通过反诉方式进行抵扣。一、二审法院混淆了质保金对应的范围,导致适用法律有误。3.此案两审法院审理中,认定证据片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事实认定缺乏依据。综上,金碧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碧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能否支持。涉案工程中建一局为总承包人,金碧公司为分包人,中建一局负责工程整体防水的基础施工,金碧公司在基础防水完成后进行二次防水施工,卫生间过门石区域由中建一局预留,具体防水施工由金碧公司独立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金碧公司作为防水工程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中建一局应就防水工程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金碧公司现主张其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就此金碧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万通公司的举证显示,在保修期内自2013年开始先后有53户业主因卫生间防水渗漏、返潮问题影响房屋居住使用,与万通公司进行沟通,已有部分业主成讼至法院,结合案外人负责精装施工的B3号楼也存在卫生间防水渗漏、返潮现象,说明本案工程出现大范围防水问题,该事实可以证明防水问题并非部分业主使用所致。金碧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部分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一、二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中建一局与金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金碧公司提出质保金的扣除数额不当问题,依据2011年10月15日,金碧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天津万通新城东路项目(二期)B1、B2号精装修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涉及工程保修,分包人应对本分包合同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满届满,分包人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并经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的书面认可,业主将按照合同约定向分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万通公司曾两次就卫生间渗透及周边反潮问题要求金碧公司协助维修,但金碧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故其主张返还质保金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因怠于维修问题,万通公司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施工后,防水漏水问题予以解决,基此也导致本案工程在诉讼中不再具备鉴定条件,对此金碧公司亦负有责任。现万通公司维修费用已经超过金碧公司质保金数额,金碧公司主张仅应在本案中扣减防水工程所对应质保金缺乏依据。
综上,金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碧筑业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会君
审判员  张 胜
审判员  段昊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齐晨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