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5197号
原告:北京金碧筑业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综合楼六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建华佳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龙。
原告北京金碧筑业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诉北京建华佳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因被告当时资金不足等原因替被告垫付的朱其干的一次性赔付伤残补助费、供养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26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马凯餐厅装修工程壁纸订货合同》,由被告负责壁布、壁纸、金箔成品及粘贴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包括工伤人员朱其干在内的众多员工到现场进行施工。2018年4月24日,被告员工朱其干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原告随即要求被告进行处理。工伤事故发生后至2019年1月,被告受伤员工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医疗费用。考虑到被告受伤员工急需救治及人道主义原则,原告只得先行为被告垫付受伤员工医疗费610 000元。就后续治疗及赔偿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处理,但被告仍拒绝处理,2018年6月,被告负责人陈少龙更是逃匿来躲避相应的赔偿义务。2019年1月31日,在被告拒绝处理且被告受伤员工家属多次围堵原告项目、阻挠项目正常施工等多种压力下,原告被迫代被告向其受伤员工赔偿伤残补助费、供养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2 610 000元(赔付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工伤赔偿标准确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受伤员工承担工伤赔付责任,但其却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原告现已为被告代付相应医疗费用及工伤赔偿,被告作为责任方及受益方,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全部费用。鉴于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已垫付费用,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建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金碧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马凯餐厅装修工程壁纸订货合同》。订货合同约定:建华公司负责壁布、壁纸、金箔成品及粘贴施工。
合同签订后,建华公司对马凯餐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4月24日,建华公司员工朱其干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工伤事故发生后,受伤员工朱其干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进行治疗,经两个月治疗后朱其干仍未苏醒。考虑到受伤员工朱其干急需救治及人道主义原则,金碧公司为建华公司雇员朱其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39 143.76元。金碧公司称另行支付了朱其干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的住院押金48万元,但未提供医疗费发票。
2019年1月24日,甲方金碧公司与乙方张艳红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系朱其干的配偶,乙方配偶朱其干系建华公司现场施工的工人,乙方配偶与建华公司具有劳动或者雇佣关系。2018年4月24日,乙方配偶朱其干被建华公司指派到甲方处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乙方配偶朱其干治疗期间,建华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甲方秉承人道主义的原则,代建华公司垫付医疗费用陆拾壹万元人民币用于乙方配偶朱其干的医疗费。第二条乙方配偶朱其干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欠缴费用约贰拾伍万元由甲方代建华公司垫付。第三条乙方在乙方配偶朱其干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约贰拾伍万元。由甲方代建华公司进行垫付。第四条乙方自愿放弃在北京继续进行治疗,由甲方代建华公司向乙方垫付医疗费用叁拾万元,乙方收到费用后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再次向甲方索要任何医疗费用。第五条甲方代建华公司向乙方一次性赔付伤残赔付费、供养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壹佰贰拾万元。
2019年2月1日,金碧公司向张艳红转账175万元。
本院认为:金碧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的马凯餐厅装修工程壁纸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华公司的员工朱其干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两个月治疗仍未苏醒,相关费用应当由建华公司承担。因此,金碧公司为建华公司雇员朱其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39 143.76元应由建华公司负担。对于金碧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因金碧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华佳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碧筑业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朱其干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39 143.76元;
二、驳回北京金碧筑业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1080元,由北京建华佳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7
680元,减半收取计13 840元,由北京金碧筑业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 840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华佳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银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