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08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永红,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平,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金碧筑业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综合楼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57748491D。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北京金碧筑业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崇文路119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68891314B。
法定代表人:汪新丽,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碧筑业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筑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翰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永红、被告金碧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第三人六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周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888167.19元。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挂靠协议》约定:原告以挂靠方式,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金融街·融景城C1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期)相关合同,原告独立享有工程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第三人收取管理费。后原告实际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欠付装饰工程款888167.19元。2018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第三人之债权人对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裁定交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清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裁定宣告第三人破产,终结第三人破产程序。因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独立完成施工,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第三人已被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故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金碧筑业公司同意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对尚欠工程款888167.19元没有异议。
第三人六发公司认可根据挂靠合同,实际施工是由原告组织完成,相应工程款应由原告收取,第三人不再向被告主张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以下证据:1.《工程挂靠协议》,2.《金融街·融景城C1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期)》合同及其附件,3.《工程竣工结算协议》,4.第三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5.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破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告质证认可证据2、3,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举示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前述证据,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挂靠协议》约定原告以挂靠方式,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原告独立完成施工,并享有该工程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第三人按合同价格的1%收取管理费。
同年7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金融街·融景城C1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期)》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案涉工程。2018年1月20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造价为6343702.21元,此款被告至今欠付888167.19元。前述合同及结算书上,原告均作为第三人受托人或代表人签名。
2020年6月1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2018)渝0108破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第三人破产,终结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工程款888167.19元没有异议,只是表示其仅应按施工合同对第三人履行义务,但第三人已确认工程施工实际由原告完成,相应工程款应由原告收取,且根据挂靠协议,以及施工合同订立与结算办理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由原告组织完成施工,第三人亦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债权,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碧筑业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8816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1.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毅
人民陪审员 蒋贤玉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文雯
书 记 员 吴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