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7714号
原告:四川省建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1号亚太大厦11楼E座。
法定代表人:毛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果盛路8号1栋1层附4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能投宜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桂花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建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与被告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第三人四川能投宜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念、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荣公司立即向建能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用300000元;2.判令鑫荣公司向建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38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0.2%每天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设计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2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3800元)。事实与理由:建能公司与鑫荣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约定鑫荣公司委托建能公司完成珙县***集气增压脱水站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合同总费用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建能公司已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完成设计,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建能公司亦***公司提供了发票。然而经建能公司多次催告,鑫荣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
鑫荣公司辩称,不认可《勘察设计合同》的真实性,鑫荣公司与建能公司从未签订过合同,鑫荣公司是按照能投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作业。鑫荣公司收到过建能公司出具的发票,提出过质疑,能投公司回复可以委托支付,由能投公司委***公司代付款项。
能投公司述称,对于案涉工程,确实是能投公司分包给鑫荣公司的,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工程2018年2月10日竣工,3月27日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业主单位使用,能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95%的工程款,剩余5%的质保金未付。建能公司与鑫荣公司之间的合同,能投公司不清楚,能投公司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所以与能投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何**作为代理人以鑫荣公司名义(甲方)与建能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珙县***集气增压脱水站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勘察设计工作,费用3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额20%作为预付款,初设代可研送审版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作为进度款,线路施工图设计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进度款,变电施工图设计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尾款。合同第七条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拨付费用,每超过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总费用的0.2%的违约金。《勘察设计合同》落款处有文字内容为“何**”的签名和印文内容为“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
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能投公司与鑫荣公司签订《洛亥-***集气脱水站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能投公司将洛亥-***集气脱水站35KV输变电工程发包给鑫荣公司,工程包干总价为4300000元,合同第2.2条约定:乙方委派何**同志为乙方代表,负责双方联系及协调工作,处理工程有关事宜。《施工合同》第7.1条约定:在开工前15天,能投公司***公司提交至少两套施工图设计和有关技术资料。
2018年1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竣工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建能公司,施工单位为能投公司。2018年3月27日,案涉工程由能投公司交付给建设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油田分公司使用。
2019年12月20日,本院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勘察设计合同》***公司的印文进行鉴定。2020年1月15日,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6日”的《勘察设计合同》中“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6日”的《勘察设计合同》中“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施工合同》中“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上述事实有《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竣工报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能公司与鑫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虽然《勘察设计合同》上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备案印文以及《施工合同》中的印文不一致,但签字人员何**系《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鑫荣公司委派人员,致使建能公司有理由相信何**有权代表鑫荣公司签订合同,因此何**在《勘察设计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能公司与鑫荣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鑫荣公司未支付勘察设计费,故建能公司主张的勘察设计费,本院予以支持。鑫荣公司辩称《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图由能投公司提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鑫荣公司认为能投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可以另案向能投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建能公司依据《勘察设计合同》***公司主张勘察设计费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建能公司的实际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建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30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建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8元,由被告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2元,原告四川省建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怡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