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21民初4225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819619。
被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四川能投宜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一曼路7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209000650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能投宜宾市叙州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5975440854,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一曼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能投宜宾电力有限公司复龙供电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CK0WQ4B,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复龙社区南街46号。
主要负责人:***,所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能投宜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能投宜宾市叙州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能投宜宾电力有限公司复龙供电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也明确表示不会交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程 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