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970号
原告:北京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朱林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霞,姜旭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凯旋国际广场写字楼8楼。
法定代表人:谭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悠,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金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经济开发区芸香路以东、海鸥路以北(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第三人湖南金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湘军公司于2021年5月16日申请追加金龙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霞、张慧到庭,被告湘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悠到庭,第三人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海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北京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00025.7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0678.83元(以39933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以30069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合计730704.54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25.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以及保函保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北京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共同承接了案外人湘潭县中油新兴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新兴)发包的湘潭县中油新兴燃气有限公司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6476985元。合同约定工程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中油新兴支付合同价的40%作为工程预付款。华润公司完成工程量的70%,中油新兴支付30%的合同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公司,中油新兴支付合同价的20%。完成竣工结算并签订保修协议后,中油新兴扣除5%的质保金,将工程结算余款付清。三方同时约定,中油新兴将工程款拨付给湘军公司,湘军公司扣除9.5%的费用后将款项汇给华润公司。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同日完成了竣工交接并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2018年11月22日工程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截止2019年6月25日,中油新兴在扣除质保金后共向湘军公司支付工程款631万元,湘军公司根据约定扣除9.5%的费用后,应向华润公司支付571.055万元工程款。因发包人湘潭县中油新兴燃气有限公司已经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6642260元支付给湘军公司,湘军公司根据合同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11245.71元,但其仅支付5311220元,对于余款700025.71元并未能够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湘军公司辩称:被告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胡海强利用其掌管项目部公章的便利私自向湘潭县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出具了财务账户变更委托支付函,指令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将250万元的本应支付给华润公司的工程款直接付给了以胡海强为法人的第三人公司,由于欠付的工程款款项流向第三人,被告认为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金龙公司辩称:1、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中该项目经理胡海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胡海强将该部分款项转至第三人是经过被告同意的;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被告追加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即使本案第三人与被告有经济往来和纠纷,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有纠纷被告应当另行起诉第三人。胡海强自2002年开始在被告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兼副总经理,胡海强与被告有口头约定,胡海强不拿公司的工资,在所做的工程中公司也不收取本人的管理费,而被告在2013年至今总收取了本人80余万元的管理费,本人提交了报告和表格给被告公司,被告还欠我的工资20余万元,还被其他法院扣划和冻结了我几十万,故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账户为胡海强个人,同时该证据也能证明原告认可胡海强从被告处领款后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止收取这么多款项,只剩580337元款项未付;因该证据系原告银行收款记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该证据系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全担保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确认胡海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和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胡海强领款系职务行为,因该证据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胡海强的领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第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做其中一部分工程,石油公司与被告的结算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湘潭县中油新兴燃气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的付款凭据,包含有原、被告的工程款项,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胡海强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因该证据系被告公司的文件、聘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与胡海强就其他工程项目的纠纷,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衡东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涉及的事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3月18日,被告出具聘书,聘用胡海强为被告公司总工程师,2006年2月6日被告下达潭军建字(2006)3号文件,注明:“聘任胡海强同志担任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职务”。2017年12月1日,原告作为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及案外人湘潭县中油新兴燃气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湘潭县中油新兴燃气有限公司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注明:“本工程施工范围:湘潭县中油新兴燃气有限公司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1-5层室内装修工程,6-12层电梯厅装修工程;总面积:4800平方米;合同工期:110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3月20日;固定合同总价:6476985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经三方协商甲方(发包方)将工程款拨付至乙方(被告)账户由乙方在拨付给丙方(原告),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每批工程款三日内,乙方扣除乙、丙双方约定的该批款项的9.5%后,及时将该批工程款汇至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乙方收取丙方9.5%的费用均含该工程的税金、总包服务费、水电费、临时设施费等费用,丙方不需要向乙方提供该工程的任何材料和人工发票;工程保修金(结算价的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两年后,经甲方确认后无息支付……。”2018年5月31日,湘潭县中油新兴燃气有限公司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移交。2018年11月22日中油金鸿华南投资管理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单,确认涉案工程定案造价为6642260.45元。胡海强代表被告向原告转账付工程款5311220元。2019年11月25日,案外人湘潭中油新兴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132992.64元,备注用途:质保金。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湖南金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海强。
再查明,案外人湘潭县中油新兴燃气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付款2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湘潭县中油新兴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湘潭县中油新兴燃气有限公司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交付案外人湘潭县中油新兴燃气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在收到案外人湘潭县中油新兴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扣除总工程款的9.5%的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567033.07元给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在收到甲方(发包方)支付给丙方(原告)的每批工程款三日内,乙方扣除乙、丙双方约定的该批款项的9.5%后,及时将该批工程款汇至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告收到发包方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最迟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3993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67703.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函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保函保费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被告的项目经理胡海强利用职务便利,指令发包方将250万元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直接付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因胡海强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对外行使职权,胡海强指定发包方向第三人付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原告对第三人无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7033.07元及利息(以3993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67703.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8元,减半收取5554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9874元,由原告北京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由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