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建设总公司

***、宣城市建设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2905号
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国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小来大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帆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孟如良,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蔡冬阶,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与被告宣城市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安徽小来大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来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王松涛,被告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小来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帆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孟如良、蔡冬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王松涛,被告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小来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帆成、***、蔡冬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又于2021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王松涛,被告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小来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帆成、***、孟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冬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建设总公司、孟如良、***、蔡冬阶共同支付***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失总计136538.68元(具体明细如下:医药费12259.18元;交通费5054.5元;***的家属陪护所产生的住宿费4733元;护理费3325元;误工费124767元;营养费5400元;以上共计155538.68元,扣除***垫付的19000元后为136538.68元);2.判决小来大公司在未尽审查、未尽安全审慎义务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过错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建设总公司、孟如良、***、蔡冬阶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建设总公司、孟如良、***、蔡冬阶共同支付***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失总计178164.18元(具体明细如下:医药费12259.18元;交通费5054.5元;***家属陪护所产生的住宿费4733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76080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2310元,以上共计178164.18元)。事实与理由:小来大公司在绩溪县工业园区开发生产车间工程建设,由建设总公司施工承建,***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9年10月中旬,***受蔡冬阶招聘到上述工地工作,***以每月工资9500元聘请***工作。2019年11月24日,***在货车上装卸货物时,因货物滑落,将***从车上撞倒至车下,导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入院。***因治疗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5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出院后***仍需要不断换药和静养,切口愈合后还需另行拆线。截至目前***住院等产生的全部费用共计155538.68元,每天的医药费仍在支出。小来大公司是项目的发包方,建设总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是***的雇主,由***通知蔡冬阶,蔡冬阶又招聘了***,故***是蔡冬阶的雇工,建设总公司违法分包给孟如良,孟如良又违法分包给***,***又分包给了蔡冬阶,上述违法分包人在违法分包范围内对雇员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建设总公司辩称:***不是建设总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受伤与建设总公司无关。建设总公司实际施工地点是5号车间,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其他车间有另外施工单位,即***到底在何处受伤的,建设总公司不清楚,因在建设总公司上班的人员有相应的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及工资表,可以证明***不属于建设总公司的员工,即建设总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关于***诉请的具体费用清单:医疗费要根据实际发票由法庭核对;因***是在绩溪县受伤,按照通常情况下,应在绩溪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本不需要支付那么多交通费,即使***治疗结束回家一趟,从绩溪县到***老家四川一趟的高铁票也就616.5元,即使计算两个人,***回去一趟交通费也就一千多元,***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当中,很多仅是交通信息,没有正规发票;***提交的住宿费、餐饮费发票27张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建设总公司不认可。***诉请的护理费3325元,建设总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即使有鉴定报告,误工期时间过长,请求法庭酌情降低,按照***的情况,误工期一般不超过180天,误工期240天是最高标准,不应该按照最高标准来处理。关于误工费,按照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需要提供工资标准,因***没有提供,只能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受伤时间是2019年,2019年的农村标准是126元/天;关于营养费,宣城地区的每天的标准为15元至30元之间。本次事故的发生,***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其自己要承担主要责任。
小来大公司辩称:一、小来大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小来大公司也不是***的雇佣方,没有向***支付治疗费用的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小来大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与建设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小来大公司5#车间项目发包给建设总公司,小来大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与***从未签署过任何的合同、协议,亦从未雇佣***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小来大公司支付治疗费用,缺乏请求权基础,小来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主张小来大公司与建设总公司、***对其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小来大公司未对***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对***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2.建设总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小来大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设总公司合法合规,且签署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明确约定禁止违法转包、分包;3.小来大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综上,***仅以小来大公司系发包人身份继而要求小来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缺乏请求权基础,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不是***雇请的,而是蔡冬阶叫过来的。***在工地上做小工,也就做了两三天,当时1号、2号、5号车间以及综合楼在同时施工,***是在卸工程材料的过程中受伤的,而在建的工程所用材料都是在一起的。***站在货车车厢,由于货车车主将连接车厢与车头的绳索松开导致***从车厢上坠落下来并受伤,***与货车车主签订了一份关于赔偿***的协议,***应当起诉货车车主,现***起诉我们系起诉错误。事发后,因***方闹事,***报了三次警,***住院,出于人道主义,***在医院为***垫付了22200元的医药费。微信昵称“A永远守护你”是蔡冬阶的微信,***给蔡冬阶总共转了工程款36万多元,而且还转了20000元给蔡冬阶处理***受伤的事情,并让蔡冬阶把这个事情处理好。***受伤后多次向***要求赔偿损失,***均未同意。关于***的各项诉请,***均不同意。***在案涉工地做小工工资为150元/天(包吃住),是蔡冬阶和***说的。蔡冬阶在***处做钢结构,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按55元/平方米计算价款,约定的为清包工(纯劳务分包,不包工包料)。***从孟如良处承包了案涉工程5#车间的整个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土建不做),***和孟如良签订了书面的合作协议,小来大公司是业主,***与小来大公司之间无任何协议。
孟如良辩称:同建设总公司的答辩意见。孟如良和建设总公司是合作关系,孟如良将小来大公司的建造车间1号、2号、5号楼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孟如良不认识蔡冬阶,与蔡冬阶没有关系,孟如良和***也没有关系。
蔡冬阶辩称:***是其小舅子打电话叫过去做事的,***的小舅子也在工地上工作,我们都是做工的。老板把工资付给蔡冬阶,蔡冬阶就付给***等工人。工资按天计算的,***的工资为200元/天,***在工地上做事记工是***让蔡冬阶记的,蔡冬阶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蔡冬阶的工资为300元/天。小来大公司的1号楼和2号楼是分包给蔡冬阶的,为纯劳务分包,因5号楼的价格没商量好,蔡冬阶就不做,准备回去的,后面也是帮忙做的,***受伤后,***才将5号新楼分包给蔡冬阶。***在工地做事是做焊工,也做小工,工资都是蔡冬阶发的。***受伤那天蔡冬阶没有去工地,是***让***上车卸货。因司机将捆绑货物的绳索解开,货物倒了弹下来,***自己从车上跳下来跌落受伤,***受伤后蔡冬阶没有垫付过钱。
***、建设总公司、小来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孟如良、蔡冬阶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采信,但证据的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所举的住宿费发票26张,其中2020年5月13日的住宿费发票虽然发票购买方为***,但***未提交相关病例等材料予以印证,本院无法确认该张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张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余的25张发票,考虑到***系外省务工人员,其受伤后其家属从外地到绩溪县看望及照顾***,因***于2019年12月4日至12月25日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故本院对***提供截止至2019年12月4日即2019年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4日的其家属吴素兰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此后吴素兰的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2.***所举的绩溪县德庄火锅店于2019年12月3日开具的金额为436元的餐饮费发票1张,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所举的医疗费发票17张,其中2020年7月8日、11月13日金额均为6元的华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4张,***将发票的第一、二联均予以提交,本院确认***分别于2020年7月8日、11月13日支付了华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元、6元;2020年12月16日的金额为4元的广安华泰奎阁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费发票2张,***亦将发票的第一、二联均予以提交,本院确认***于2020年12月16日支付了广安华泰奎阁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4元;2019年11月24日金额为135.61元的绩溪县医院住院内部结算单及2019年12月4日金额为537.39元的绩溪县医院住院内部结算单各1张,该2张绩溪县医院住院内部结算单非医疗费正式发票,且绩溪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的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6日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对该部分医疗费用进行了重复计算,对上述2张绩溪县医院住院内部结算单,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的7张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4.***所举的交通费发票1组,其中2019年11月25日及11月26日吴素兰的2张高铁票,本院予以认定。2019年11月29日、12月2日、2020年1月16日蒋金凤的3张高铁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20年5月10日、5月11日***的3张高铁票及2020年5月11日吴素兰的1张高铁票,无相关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定该高铁票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购票信息单打印件10份,***未提供实际乘车的车票予以印证,且其中部分乘车人为蒋金凤,此人乘车支付的费用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购票信息单,本院不予认定。***所举的3张机票,其中5月14日从南京飞往重庆的机票,无相关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定该高机票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2张机票及机票购买记录打印件2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主张的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提供的乘坐出租车的发票3张,该3张发票上无乘车日期,无法确定其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所举的安徽通用机打发票5张,发票上载明的乘车日期分别为2019年11月22日、12月8日、12月15日、12月25日、2020年2月3日,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的就医治疗及返回重庆老家休息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5.***所举的来自“来自A永远守护你”转账的微信账单截图打印件1组,蔡冬阶认可“来自A永远守护你”是其微信昵称,并陈述2019年11月8日转给***的钱款是生活费,2021年11月24日以后转给***的款项都是垫付***的医疗费。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主张的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6.***所举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7.建设总公司所举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绩溪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使用审批表》及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各2份、《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花名册》复印件1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建设总公司主张的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8.***所举的《协议》复印件1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9年8月25日,小来大公司(发包人)与建设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小来大公司将其公司的5#车间项目发包给建设总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887746.56元。建设总公司在上述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七条中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9年9月1日,建设总公司与孟如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建设总公司将其承包的小来大公司5#车间项目转包给孟如良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060000元。孟如良又将其承包的小来大公司5#车间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将小来大公司5#车间项目钢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蔡冬阶,蔡冬阶雇佣***务工,按照8000元/月支付***工资。
2019年11月24日,***在货车车厢内卸钢材,车厢内放置了上下两层钢材,每层钢材分别用绳子予以固定,货车司机将绳子全部打开后,***将上面一层的钢材放在吊机上,下面一层的钢材松动并滑落至***脚边,***在往车厢外退的过程中从车厢上掉落至地面,导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在绩溪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转为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5日),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9年12月4日在该院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上述治疗,***花费了门诊医疗费合计262元,住院医疗费14205.48元,并购买了一副铝合金拐杖花费了97.8元。2019年12月4日至12月25日期间,***聘请了绩溪县华阳镇五龙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护工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3325元。***受伤后,***支付了***19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妻子吴素兰在知道***受伤后于2019年11月26日晚上到达绩溪县,并于次日入住在绩溪县格林花园酒店,***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显示吴素兰2019年11月27日的住宿费为169元、11月28日的住宿费为155元、12月4日的住宿费为161元。后***先后在绩溪县人民医院、华蓥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22元。因取出内固定物需要,***于2020年12月16日在入广安华泰奎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转为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其个人支付了医疗费共计6095.86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本次受伤造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10元。
结合***的诉请,本院核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981.14元(其中***垫付了19000元);2.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护理费13500元,***于2019年12月4日至12月25日期间雇佣护工的实际支出为3325元,2019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期间以及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护工的实际支出,故该期间其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54.94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6552元÷365天),经核算,护理费为[3325元+(90天-22天)×154.94元/天=13860.92元,以***诉请的13500元为限];4.误工费44767.2元(186.53元/天×240天),***从事建筑业,其未举证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建筑业202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86.53元/天(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8085元÷365天);5.残疾赔偿金46228元(39442元/年×20年×10%=78884元,以***诉请的46228元为限);6.***家属陪护产生的住宿费485元,考虑到***系外省务工人员,其受伤后其家属从外地到绩溪县看望及照顾***,因***于2019年12月4日至12月25日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故本院对***提供截止至2019年12月4日的吴素兰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住宿费共计485元;7.交通费3000元(酌定);8.鉴定费2310元;上述损失合计134871.34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并由此造成了损失,蔡冬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设总公司将其承包的小来大公司5#车间项目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孟如良施工,孟如良将上述项目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又将上述项目中钢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蔡冬阶,均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站在货车车厢内卸钢材,因钢材松动其在往车厢外退的过程中从车厢上掉落至地面并受伤,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蔡冬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蔡冬阶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自行承担,故蔡冬阶应赔偿***各项损失75410元(134871.34元×70%-***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建设总公司、孟如良、***应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小来大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建设总公司施工,并与建设总公司约定建设总公司不得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小来大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在***受伤后为***除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外还垫付了护理费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解的“由于货车车主将连接车厢与车头的绳索松开导致***从车厢上坠落下来并受伤,***与货车车主签订了一份关于赔偿***的协议,***应当起诉货车车主”,***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实际侵权人或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蔡冬阶、***等人确有证据证明案涉事故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可待其向***承担相应责任后依法向第三人另行主张。***、孟如良、建设总公司辩解的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冬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冬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410元;
二、被告宣城市建设总公司、***、孟如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原告***负担2228元,被告蔡冬阶、宣城市建设总公司、***、孟如良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月
人民陪审员  吴宴萍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珍珍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