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建设总公司

宣城市建设总公司、安徽江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4民初1282号
原告:宣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西林二村B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徐国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江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生态工业园区永强路9号。
法定代表人:魏巧英,执行董事。
原告宣城市建设总公司与被告安徽江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原告宣城市建设总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城市建设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宣城市建设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8元,由宣城市建设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潘正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程贞
书 记 员 章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