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建设总公司

某某、宣城市建设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278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西林二村B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17658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熏化路6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007300010990。 法定代表人:**先,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校职工。 原告***诉被告宣城市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宣城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人工工资申请鉴定。2022年5月26日,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2年6月20日,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公司、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1989元,及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29日利息为102507元);2、判令被告技术学院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宣城职业技术学院三组团食堂工程瓦工工程款明细1、主体工程及赶工费:10500平方米x58元/平方米=609000元,赶工费:10500/平方米x7元/平方米=73500元;2、基础***变更为砖胎膜:220000块×0.22元/块=48400元;3、贴一、一、三层地面砖及墙面砖:5826平方米x15元/平方米=87340元;4、化粪池、化油池:2500元/个x4个=10000元;5、下水管道及窖井连接管道:22000元;6、拆围墙、临时道路、工棚:15000元;7、一层地面回填土、人工挖土:12000元;8、食堂工人工资:18000元;9、基础梁-1.2米以下砼浇筑:620立方米x20元/立方米=124000元;10、桩头破除:118根x38元/根=4484元;合计:912124元。 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建设公司中标了“宣城职业技术学院三组团食堂与行政楼”工程,成立了项目部,由***担任项目经理,后***联系到***,将“三组团食堂工程”泥瓦工项目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食堂主体工程(-1.2米以上)泥瓦工单价按58元/平方米计算,-1.2米以下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单价按区人市场价计算,破除桩头38元/根,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期间,***以借条和发放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工程款510135元。2009年6月份工程竣工后,***多次向建设公司和***催要剩余工程款,***以工程没有决算定案、无法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2016年11月13日,建设公司给***出具书面委托书,要***自已找技术学院办理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结算,但技术学院称已经与建设公司)结清工程款,不予理会。 据了解,2015年10月29日,技术学院委托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但因建设公司不同意审核意见,未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所以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2013)》规定:“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设公司没有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也没有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了发包方提供的审核意见,建设公司与***之间迟迟不结算工程款,严重损害了***的利益。经***计算,案涉工程泥瓦工工程款合计912124元,扣除已支付的510135元,剩余401989元未支付。十年来,***往返与各被告之间,饱受各被告推谲之苦,直至起诉之日,仍无法要回自己的工人工资。 建设公司辩称,1、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外包签订该项目的承包合同;2、对***的诉请,其主张没有依据,建设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在上面签字确认;3、委托***办理农民工工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系,建设公司只是委托***到技术学院办理工资结算。 对于根据鉴定意见,***诉请土建装饰是309401元,其中管理费39106.1元,利润26018.95元,建设公司不予认可。附属工程鉴定8679.78元,其中管理费1097.03元,利润729.89元,对于管理费、利润不予认可,具体针对管理费、利润,建设公司已经提交相关文件给法院了。建设公司在初步鉴定意见出来后,提出异议部分的工程量为544589.66元,此部分工程量不予确认。针对此次鉴定意见书书写的是推荐性意见,而且鉴定单位没有根据清单标准执行竟然将管理费和利润纳入到人工费,对鉴定单位的专业性、公证性提出异议,作为鉴定单位,应该根据国家法定法规,及安徽省有关建筑部门规定执行。 ***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本人没有将三组团食堂工程瓦工工程承包***施工,***只是到工地施工,是做一天拿一天的工钱。***与本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承包合同,也没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款项都是***单方制作的,***与***之间没有结算依据。3、***诉讼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曾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后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也没有新的证据支持诉请,***在浪费司法资源。4、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技术学院辩称,一、技术学院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中的通用条款38.1条款,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劳务作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技术学院在施工中并不知晓建设公司的分包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技术学院知晓分包行为,***与技术学院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要工资款项应当直接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请求技术学院支付工程款,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仅仅提供劳动力的劳务分部,属于建筑劳务的施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属于农民工。参考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知第六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中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司法实务中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与建设公司之间的违法劳务分包行为,过程的仅仅是劳务费用的纠纷,而不是工程款的纠纷,***起诉技术学院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山东省高院审判会议纪要中还指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款工程款的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裁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作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包括农民工和班组等直接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因此***以技术学院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退一步说,即使***他属于实际施工人,技术学院也不应当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 二、建设公司对工程决算审计结果主要主张为价格材料以及人工费的上涨导致成本的提高,建设公司与技术学院签订的合同中的专业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定价合同。合同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有“施工期间内国家政策性的调整、招标文件和答疑文件规定暂定价以外的材料涨浮、人工涨浮、机械台班费涨浮、并对风险以外合同价款调整发放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决算审计中已经针对相关政策性规定导致成本提高,以及雪灾问题给予适当调整,建设公司不签字确认审计结果并不影响该审计结果的效力,根据审计结果,技术学院应当支付工程款17214643元,技术学院已经完成了给付义务。 根据以上答辩事实,***要求技术学院对其施工款401989元以及利息102507元承担连地责任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公司的企业信息、建设公司预借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的2016年11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公司委托***去技术学院办理农民工工资结算事宜。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建设公司只是委托***到技术学院办理农民工工资的结算,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为:***提交的的系复印件,***称原件提交在(2019)皖1802民初4337号案件中不属实,***没有提交证据的原件,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技术学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与***主张无直接关联,技术学院已付清涉案工程款,不存在还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经审查,建设公司对2016年11月1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技术学院三团组对审计初步结果回复复印件,证明发包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建设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技术学院的审计结果后,只是对发包人提出异议,没有按规定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审核意见已经生效。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建设公司与技术学院的核定案表的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为:***提交的的系复印件,***称原件提交在(2019)皖1802民初4337号案件中不属实,***没有提交证据的原件,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技术学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技术学院已经付清工程款。经审查,2015年12月20日建设公司对审计初步结果回复中,建设公司在第7项中称“现年关将至,请业主单位尽快给予我公司项目部解决,已保证我公司项目部在年关前把所有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支付出去”,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三、***提交的技术学院作出的《关于对宣城职院三组团对审计初步结果回复》的回复、审计单位对宣城职院三组团对审计初步结果回复意见答复,证明发包人技术学院对建设公司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审计结果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回复是建设公司与技术学院之间的答复意见,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为:***提交的的系复印件,***称原件提交在(2019)皖1802民初4337号案件中不属实,***没有提交证据的原件,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技术学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要求技术学院承担工程款的连带给付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四、***提交的宣城职院新校区三组团食堂及综合楼决算审核第二次对账会议纪要,证明涉案工程发生赶工,产生赶工费。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纪要是建设公司与技术学院的与本案无关联。***的质证意见为:***提交的的系复印件,***称原件提交在(2019)皖1802民初4337号案件中不属实,***没有提交证据的原件,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技术学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仅有建设公司的**,并没有技术学院的相关领导的签字或**。另外在《宣城职院三组团对审计初步结果回复》中已表明,针对赶工费已给予补偿,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要求技术学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依据。经审查,结合技术学院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关于对宣城职院三组团对审计初步结果回复的回复》的内容,对涉案工程出现赶工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申请证人(***、***)的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的瓦工实际施工人系***。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为了抢工期,工地上瓦工班组不下5个,贴瓷砖的有专门的贴瓷砖的班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跟着***做事的事实,不能证明***与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技术学院的质证意见为:通过证人证言印证了技术学院的观点,包括***只是提供简单的劳务工作,是单纯的劳务分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经审查,对***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瓦工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六、***提交的《宣城市建设总公司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书》,证明每平米按照72元计算的。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技术学院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承包协议书上记载的工程为希达拆迁安置房三期9#、10#工程,非涉案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 七、***提交的2008年3月-12月份的记工表复印件、施工记录2008年10月份、食堂工地记录,证明当时做工时的考勤记录,施工记录现在只有10月份的。***请***过来赶工,***要***代付款项。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食堂工地记录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为:记工表不能证明什么。食堂工地记录不存在,不认可。技术学院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工地记录系***单方面记录,建设公司与***均无其他人员在上面核对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八、***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泥瓦工项目工资合计896487元。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同答辩意见一致,鉴定单位所鉴定的具体施工内容没有通知建设公司到现场复核,只是按*****的施工工程量来确认,而且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专业性和公正性,不予确认。***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本人没有到现场,也没有提供任何数据,而且与***之间没有合同。技术学院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经审查,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九、技术学院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案系***要求支付劳务费,而非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技术学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十、***提交的荣誉证复印件一份、工资申请表一组,证明涉案工程是到月支付款项,且工地上不止***一个班组,工人工资均全部结清。***的质证意见为:***提交的对于保温作业、屋面防水作业、行政楼与材料款、机械挖机土方、置筋、木工、二次结构、零工、小工等方面的工资均与***无关。***索要的是不是机械挖机工资,而是人工配合工资。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从证据上可以反映出此工程没有像***所述那样采取包工形式。每月工资与工程结束都有***与施工人员结清。在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对于第二次现场勘验,没有任何人通过建设公司到场,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量不知从何而来。技术学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这是建设公司内部工资报账,技术学院不知情,与技术学院无关。经审查,对于荣誉证复印件、木工、二次结构、小工、工人工工资、钢筋工行政楼与材料款、机械挖机土方、置筋零工、小工的人工工资申请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屋面找坡、保温、防水的人工工资申请表,及挖机土方费用工资申请表、土方费用的领条、2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2日,技术学院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学院将宣城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第三组团的行政楼9208㎡,五层框架结构;学生食堂11500㎡,两层(局部三层)框架结构发包给建设公司承建。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工程价款为16136064.05元,***为项目经理。工程开工后,***瓦工班组进场施工。2009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9日,技术学院委托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 2015年12月20日,建设公司针对审计初步结果向技术学院发送一份《宣城职院三组团队审计初步结果回复》,该回复第7项内容为“现年关将至,请业主单位尽快给付我公司项目部解决,已保证我公司项目部在年关前把所有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支付出去。”2016年11月13日,建设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申明:我***系宣城市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同志为我公司合法的代理人,前往你处办理宣城市职业技术需要农民工工资结算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代为宣城市建设总公司(公司印章)”。 诉讼中,***、建设公司、***,对已支付***农民工工资51013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019年7月2日,***曾以建设公司、技术学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20年7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21日,***对涉案工程中的食堂项目的瓦工班组工程量、人工工资申请司法鉴定。2021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食堂泥瓦工工程量及人工工资进行鉴定。2022年1月5日,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初步鉴定意见书。 2022年3月11日,***、建设公司对初步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其中,对于***提出异议的部分,鉴定公司作出复函。内容为:1、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中第30、31、53、58、75项均是有瓦工完成,但没有计算人工费。回复:30项坡道、31项地沟、53项隔油池已计算;58项块料地面按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宣城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三组团行政楼、食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量已计算;75项墙面一般抹灰按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宣城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三组团行政楼、食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量已计算。2、附属部分化油池、化粪池实际各做了2个,但鉴定意见均只计算1个;***、污水井实际做了100多个,但鉴定意见均没有计算。回复:因属于隐蔽工程,工程量根据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宣城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三组团行政楼、食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量化油池、化粪池各计入一座,金额算入附属部分。因原告初步意见回复化油池、化粪池实际各做了2座,工程量存在争议,将1座化油池、1座化粪池单列入原告争议部分。***、污水井等井类工程量,根据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宣城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三组团行政楼、食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量计入。3、基础木模变更为胎砖模、拆围墙、临时道路、工棚及桩头破除虽为隐蔽工程,但可以向建设单位核实。回复:因属于隐蔽工程、现场已无法勘查,其中“胎砖模、桩头破除”工程量按照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宣城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三组团行政楼、食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量计入;“拆围墙、临时道路、工棚”工程量现场已无法核实。4、赶工费没有计算。回复:本项目未有资料提供需要计算赶工措施。对建设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鉴定公司做出复函。内容为:1、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清算计价费用定额》建设工程造价计算程序中说明,管理费为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包括内容见附件),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所以鉴定意见书中人工综合单价(含管理费、利润)不合理,此管理费及利润为企业管理费及利润;回复: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建设工程造价计算,综合单价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及利润组成,因本项目鉴定内容为泥瓦工人工工资,所以只计算了人工费、管理费及利润。因被告对综合单价中管理费、利润存在争议,将管理费、利润单独列出,请委托人综合考虑。2、本项目因工期需要,所有混凝土均为泵送上商品混凝土施工,因此请鉴定单位对所有混凝土部分应套用《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中商品混凝土子目进行调整;回复:本项目鉴定主体工程混凝土均为泵送商品混凝土,其中只计算了人工费用。3、本项目在2007年12月30日前主体结构全部完工,根据安徽省定额总站发布的造计(2007)33号文件规定,人工费调整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主体结构部分人工费执行定额人工工日,其他部分可按文件要求执行调整;回复:根据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食堂因受桩基影响,实际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2日,所以根据安徽省定额总站发布的造计(2007)33号文件规定进行人工费用调整。4、鉴定意见书中几项说明:第一项010103001001土(石)方方回填,此项有施工单位自己安排机械回填,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回复:因被告对鉴定范围存在争议,此项已单列(具体详见附件清单);第18项19项20项屋面卷材防水油专业承包队伍施工,包括水泥膨胀珍珠岩及找平层,义独立结算,不再本次鉴定范围内;回复:因被告对鉴定范围存在争议,此项已单列。第21项、22项、23项、24项、25项、26项、31项均有专业队伍施工,独立核算,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回复:因被告对鉴定范围存在争议,此项已单列;第32向本项目天棚现场没有抹灰,现场有油漆工直接批腻子施工,现场可以取证,因此此项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回复:因被告对鉴定范围存在争议,此项已单列。 2022年5月26日,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宣城职业技术学院三组团食堂工程-主体及装饰,人工费309401.51元,备注推断性意见;2、宣城职业技术学院三组团食堂工程-附属部分,人工费8679.78元,备注推断性意见;3、被告争议部分,人工费544589.66元,备注推断性意见;原告争议部分33816.23元,备注推断性意见。人工费合计896487.18元,其中管理费110802.36元,利润74120.71元。。 2022年7月13日,本院针对***、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向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造价师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造价师称:1、对于***与建设公司有争议的部分,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判断人工费是否能完全计入施工量里面。2、对于块楼地面就是贴墙面地面瓷砖,必须要瓦工施工。3、对于人工费中综合单价中包含了管理费和利润,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2005年《安徽省建筑工程量消耗定额》、2005年《安徽省装饰装修工程量消耗定额》、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文件﹝造价(2007)33号文件﹞,按定额人工单价39元/工日进行泥瓦工价款计算的。4、屋面防水是否需要瓦工配合产生人工费没法确认。屋面防水有三项内容:水泥膨胀珍珠岩、水泥砂浆找坡平层、符合双层自粘橡胶沥青防水卷材防水层。具体的看双方合同约定,有可能除了专业防水层,其他两项都是***施工的,也有可能都是专业防水班组施工到。5、对于天棚抹灰,因为年久现在现场看不出来,但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宣城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三组团行政楼、食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有天棚抹灰这一项。6、对于土方回填,是根据两个定额一个人工回填一个机械回填,可以分开计算供法庭参考,但具体人工工程量无法准确判断。7、对于***反映的赶工费,赶工费是建设单位与各个班组之间的约定,目前没有看到双方对赶工费有书面材料。 2022年7月18日,本院针对涉案工程的屋面防水、土方回填、天棚抹灰向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函询问。2022年7月21日,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复函。义、土方回填(室内回填)按照人工回填和机械回填分别测算人工费,其中人工回填人工费为36745.04元,机械回填人工费用为8067.92元。二、屋面卷材防水,其中水泥膨胀珍珠岩人工费27504.04元、水泥砂浆找坡平层18486.53元、符合双层自粘橡胶沥青防水卷材防水层18891.15元。天棚抹灰100074.49元,共计211876.81元,其中管理费26012.31元,利润17307.10元。 ***提交的宣城建设总公司预借工程进度款(工资)申请表中,记载2008年9月19日向***支付食堂屋面人工工资15000元,2008年10月25日向***食堂屋面找坡及保温人工费25000元,2009年1月22日向***支付食堂工程屋面保温人工工资25000元,2009年6月2日向***支付食堂屋面保温人工工资5000元,2009年6月25日向***支付食堂屋面防水工程人工工资20000元,2009年10月2日向***支付屋面工程工资5000元,2009年6月18日向李**支付食堂工程防水屋面人工工资20000元,2010年2月10日向李**支付食堂屋面防水工程人工工资40000元。 ***提交的宣城建设总公司预借工程进度款(工资)申请表中,记载2007年9月12日向***支付挖机土方工资11680元。2008年4月28日项目部书写付土方**票据一张,合计人民币玖仟圆整(9000.00)。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项目部玖仟元整(9000.00元)借款人:**”。2008年11月27日***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食堂内天井内土方和挖阴井合计人民币壹仟元整。2008年11月27日领款人***”。2008年9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项目部土方工程款壹万伍仟(15000元)今借人***2008年9月13日”。2008年9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项目部土方工程款壹万元整(10000元)今借人***2008年9月24日”。 诉讼中,建设公司称***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建设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是公司第一次实施项目经理承包制,实际施工及款项支付由项目经理直接负责,公司对整个项目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对于款项的支付,根据合同建设公司向技术学院申报工程款,工程款到位后,由***向公司申请款项,按月支付每个班组。 另查,宣城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三组团政综合楼、食堂工程竣工后,技术学院委托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根据该审核报告中第3页第三项审核过程记载:本项目结算资料2010年3月报送建设单位、同期接受建设单位转送结算资料开始审核。截止2010年6月,审核初稿处理后同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多次核对工程量等事项。......后期于2015年7月施工单位再次提出核对工程量及资料。经建设单位再次组织核对后,与2015年10月审核结果正式完成。施工单位无任何理由的拒绝签字及**。该《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第11页食堂结算中记载:“序号84天棚抹灰其中人工费41235.34元”。 本院认为:技术学院将新校区三组团政综合楼、食堂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承建,建设公司采取内部员工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本案中,***进行泥瓦工作业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但诉讼中,建设公司及***对***在食堂工程项目中进行了泥瓦工劳务作业的事实予以认定,涉案***主张的系泥瓦工人工工资,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对***要求技术学校给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建设公司、***、技术学院对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食堂工程-主体及装饰人工费309401.5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1、屋面防水。***称屋面防水中的水泥砂浆找平是要人工服务的,其完成的是人工配合费用。***提交了2008年9月-2010年2月期间的《宣城建设总公司预借工程进度款(工资)申请表》,该表中记载了支付了屋面找坡、保温、防水等人工工资,对建设公司、***辩称屋面防水系其另行雇佣人员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屋面防水鉴定的人工费用不应计入应给付***的劳务费用中。2、土方回填。***称土方回填不仅是机械回填还有人工配合的部分。***提交了2007年-2008年9月期间,关于土方工程支付的包括机械回填在内费用所产生的领条、借条,对建设公司、***辩称土方回填系其另行雇佣人员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土方回填鉴定的人工费用不应计入应给付***的劳务费用中。3、天棚抹灰。因涉案工程完工距今有十几年的时间,虽建设公司未在技术学院委托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所制作的《审核报告》中签字,但结合该报告中审核过程的记载,均体现了施工单位既建设公司对工程量是经过多次核对,对建设公司、***辩称没有产生天棚抹灰的工程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天棚抹灰计算出的人工费100074.49元应计入给付***的劳务工资内。4、块料地面、石材地面。块料地面、石材地面,系泥瓦工施工作业的范畴。建设公司、***辩称当初处理***施工了一小部分外,因赶工称进度,也雇佣了其他的瓦工进行了作业,但建设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部分有其他瓦工班组进行了作业,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块料地面、踢脚线、墙面计算出的人工费232639.61元、石材地面计算的人工费14088.73元应计入给付***的劳务工资内。5、***提出异议的部分。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回复,对鉴定公司已经计算的人工费以鉴定公司鉴定的造价意见为准,对于化粪池、隔油池、拆围墙、临时道路、工棚,***对该异议部分并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以鉴定的结论为准,为18816.23元(原告异议部分的造价金额3381623元-原告申诉造价金额15000元)。综上,应计入给付***的劳务工资共计为675020.57元(309401.51元+100074.49元+232639.61元+14088.73元+18816.23)。对于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人工费,系按照2005年《安徽省建筑工程量消耗定额》、2005年《安徽省装饰装修工程量消耗定额》、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文件﹝造价(2007)33号文件﹞计算,定额中的管理费和利润的计算基数是人工+机械,对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人工费计取管理费和利润,本院予以认定。***已给付***劳务费510135元,应再给付剩余的劳务费164885.57元(675020.57元-510135元)。对***要求***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对于***主张利息。***与***对涉案劳务施工量一直未进行核算,双方对逾期付款并未进行约定,故利息应自***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9年7月2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涉案工程虽实际施工人为***,但对外施工名义为建设公司。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建设公司应对***未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诉请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64885.57元及逾期损失(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宣城市建设总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45元,鉴定费25754元,共计34599元,原告***承担11686元,被告***、宣城市建设总公司承担22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