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8执恢1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西林二村B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1765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安徽增利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会山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574425657。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建设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增利五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四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安徽增利五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建设总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执行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增利五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县生态工业园区××山路××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绩国用(2011)第486号】、房产(绩房字第××号)、在建工程及其他相关附属设施、机械设备,因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建设总公司未按期缴纳评估费用,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建设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依法组织对被执行人安徽增利五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县生态工业园区××山路××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绩国用(2011)第486号】、房产(绩房字第××号)、在建工程及其他相关附属设施、机械设备的评估、拍卖。2021年1月29日,上述财产经变卖成交,成交价格为10000000元,扣除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服务费、过户税费、欠缴税费、抵押债权后,剩余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增利五金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增利五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的财产已经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并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后,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翀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