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恒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宣城市恒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22民初1056号
原告:***,女,1952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恒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太极大道东段车辆维修中心商务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61429808H。
法定代表人:郭令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德县新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薛勇,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捷,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德县新杭镇阳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阳湾村。
负责人:梁宏志,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诉被告宣城市恒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第三人广德县新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杭政府)、第三人广德县新杭镇阳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湾村委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委托代理人谈树林、第三人新杭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捷、第三人阳湾村委会负责人梁宏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第三人将西三环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修建朱湾街路段时,将该路段降低一米多,在顺着原告及邻居徐荣胜等沿街房屋院墙大门外形成一米多高的沟坎,被告在该路段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2016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从邻居徐荣胜家出门往回走时,因路基被被告挖空,导致里面崩塌,原告摔倒在一米多高的沟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后踝骨骨折,原告花去医药费54598元。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5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丰公司辩称:1、不清楚原告受伤情况及受伤地点,原告受伤地点不明;2、即使原告受伤地在其施工路段,其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新杭政府辩称:1、工程是以招标形式发包给被告的;2、该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10月份,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2、本案应当是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原告和施工人责任的划分与其没有关系;4、原告起诉没有要求新杭政府承担责任,新杭政府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综上,认为新杭政府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阳湾村委会辩称:我们不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我们村委会作为第三人没有法律规定,村委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新杭镇阳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路段是由被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2、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现场被降低1米高,而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
证据3、病历卡、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的事实。
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路段是由被告施工的事实及被告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栏;
针对***提供的证据,恒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上不合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这份证据是村委会盖章的,应当有负责人签字;内容上不合法,该证据出具的内容不是村委会管理的事务和职责的范围,村委会作为单位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该证据是在诉讼中形成的,村委会没有现场勘查其内容没有依据;该份证据不是公文类的书证,应当类似于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证明中的内容与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矛盾,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形成时间不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及当时路面情况,该组证据中,在路口有两个警示标志,并不是没有警示标志。对证据3,受伤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查实。
针对***提供的证据,新杭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同意恒丰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提供的证据,阳湾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恒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警示牌制作合同、警示牌制作清单、警示牌图片两张、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前被告已在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施工公示牌,标示提醒牌等警示标示,履行了安全警示提醒;
证据2、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销货清单、图片三张,证明被告在施工前已定制了设置防护栏所需的钢管器材,在路面平降施工完成后即安装了防护栏,尽到了保障防护的义务;
证据3、图片三张,证明在道路施工期间徐荣胜院墙开设有小门,有安全通行的道路。
针对恒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也不知道警示牌离阳湾村朱湾街有多远,而且从图片上看图片设置在没有人行走和居住的地点;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考证,销货清单上没有任何人盖章和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可能租赁任何东西但是不一定是用在本案事发路,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而且对比原、被告提供的照片,这个时候路基已经垫起来了,这个防护栏是在事故发生后安装的;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小门本来就有。
针对恒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新杭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中照片都没有日期,作为证据有瑕疵,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恒丰公司提供的证据,阳湾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新杭政府的质证意见。
新杭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招标文件、招标评标报告、合同协议书,证明广德县西三路改建工程以招标形式发包给被告,工程期是120天,竣工时间是2015年10月;
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有资质的建筑公司。
针对新杭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针对新杭政府提供的证据,恒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新杭政府提供的证据,阳湾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结合恒丰公司、新杭政府、阳湾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恒丰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村委会证明不仅有村委会盖的公章,而且有书写人的签字,证据的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恒丰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不明,但通过证据4即两证人(任广秀、丁某)的出庭证明,可以予以认定,但通过对现场照片的观察,可以发现事发地点有两个警示标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不予认定;证据3、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新杭政府、阳湾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恒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均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
本院结合***、恒丰公司、阳湾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新杭政府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恒丰公司、阳湾村委会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新杭政府将广德县西三(山)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恒丰公司施工,被告恒丰公司在修建朱湾街路段时,将该路段降低一米多,在顺着原告***及邻居徐荣胜等沿街房屋院墙大门外形成一米多高的沟坎,被告恒丰公司在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的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2016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从邻居徐荣胜家出门往回走经过该施工路段时,不慎摔倒在一米多高的沟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后踝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恒丰公司施工路段,虽然被告恒丰公司设置了施工警示标志,但未严格遵守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合理设置明显施工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途经该施工路段时摔倒受伤。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不存在主观故意,故被告恒丰公司对本案事故不存在免责情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施工路段时,应当意识到有一定的危险性,然而,原告***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在去邻居徐荣胜家之后返回的时候不慎摔倒而受伤,应认定原告***有重大过失,因此,可减轻被告恒丰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545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门诊治疗费186.2元、住院治疗费54385.45元及挂号费27元,共计54598.65元,该事实有相关发票为证。但原告仅主张54598元,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对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的医疗费54598元,应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70%即38218.6元(54598元×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6379.4元(54598元×3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恒丰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45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82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恒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21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承担320元,由被告宣城市恒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承建
人民陪审员  周承安
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劳 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