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恒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宣城市恒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22民初1854号
原告***,女,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常海,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宣城市恒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郭令平,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苹敏,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靳常海、宣城市恒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恒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桑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常海、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7月14日,靳常海驾驶皖P2HXXX号货车,沿桐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繁华路交岔口西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靳常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靳常海驾驶的皖P2H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恒丰公司实际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而两次住院治疗。2013年9月21日,***的伤势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6603.4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一、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二、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做如下答辩:1、医药费请法院依法核算,原告应提供费用清单给答辩人核定非医保用药范围,否则按照相应的司法惯例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计算天数为24天。3、误工费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6.1.2.1及6.3.4.2,原告诉请的误工期时间过长,误工费是指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原告应该提供工资卡流水,予以核实误工标准及实际误工时间。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从原告所提供的车费凭据来看,其既不能证明花费了1000元的交通费,也不能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发生,建议300元。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司不予承担。6、原告为农业户籍,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是不能证明其在该企业务工满一年以上,且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不足60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8、车损未提供配件清单及正规的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三、我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四、本案不论是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治疗终结、伤残评定日均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未向人民法院主张,应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靳常海、恒丰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学校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家庭成员关系及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3、被告行驶证,证明被告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5、广德惠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诊断治疗的相关情况及所需的三期证明。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花去的鉴定费。
7、村委会证明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信息。
8、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工作身份等相关情况。
9、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
10、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经过相关部门调解终结情况。11、车票,证明原告实际的交通费用。
12、(2016)皖1822民初3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
经起诉过的事实。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1、2、3、4、5、6保险公司质证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其中一张医疗费发票不是***治疗的医疗费故而不予认定外,其他均系***在医院治疗的相关材料,本院经审查对此6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系***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与实际情况相矛盾,劳动合同不符合规定,没有约定薪酬,应提供交纳社保证明,对工资明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工资流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骑的电动自行车实际受损的事实,对其予以认定。证据10即广德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中心出具的调解终结书,其三性予以认定。证据11即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的治疗情况酌情确认。证据12即(2016)皖1822民初391号民事裁定书,其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12年7月14日17时15分,靳常海驾驶皖P2H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桐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繁华路交岔口西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靳常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二)***系1974年5月生,其自2009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540.27元。***女儿林如2002年6月26出生,现系在校学生;***的母亲王正英,系1953年2月7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德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14天,2012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后医院四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至2013年1月23日止。2013年8月1日,***第二次入广德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住院10天,2013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以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为15123.26元。2013年9月21日,***的伤势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三)靳常海驾驶的皖P2H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恒丰公司,靳常海系恒丰公司员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恒丰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1030元。2015年3月19日,广德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中心对本起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注明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5年3月19日调节终结,对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四)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6603.46元【其中医疗费15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0元、营养费26天×15元/天=390元、误工费132.2元/天×239天=36433.76元、护理费104.3元/天×26天=2711.8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85元/年×7年×10%÷2)+(7981元/年×18年×10%÷3)=10488.6元,以上合计126603.46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五)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091元,即104.4元/天;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34元。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975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靳常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支持。靳常海的过错行为造成***受伤并致残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即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已支持的责任认定,确定靳常海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二)本院对***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1512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共计24天,诉请标准按15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4天×15元/天=360元。(3)营养费,***两次住院共计24天,诉请标准按15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故营养费确认为24天×15元/天=360元。(4)误工费。***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住院时间加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共计232天,又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540.27元,即51.34元/天,故其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32天×51.34元/天=11910.88元。(5)护理费,***两次住院共计24天,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3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故其护理费确认为24天×104.3元/天=2503.2元。(6)残疾赔偿金,***系1974年5月4日生,不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计算20年;其经鉴定构成一处拾级伤残;***受伤前一年以上在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上班,故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可以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故***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⑼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正英,1953年2月7日出生,在原告伤残鉴定时已满60周岁,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女儿林如2002年6月26出生,在原告伤残鉴定时已满11周岁。因原告母亲生活居住在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女儿现系在校学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分别按照7981元/年和18年以及16285元/年和7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8.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合理损失101217.94元,应由靳常海予以赔偿。但因靳常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来确定赔偿数额。又因被保险车辆一方即靳常海承担全部责任,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全部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恒丰公司垫付费用11030元应由***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1217.94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宣城市恒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10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负担580元,被告靳常海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泽芳
人民陪审员  郑兴宏
人民陪审员  邢献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友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另附:被告可以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通过本院给付,如通过本院支付的,请将钱款打入以下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开户名:广德县人民法院,账号:175XXXXXXXXX,并注明本案的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