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02民初7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
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陵西路103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298645G(1-2)。
法定代表人:袁雪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西林路西林名都7#楼商业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99819868H。
法定代表人:杨来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李有胜,被告(反诉原告)兆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汤红琼、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兆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8621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为11311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按月息1%计算为1730668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兆坤公司立即赔偿停工、窝工损失859884元;3.房建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兆坤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8日,房建公司与兆坤公司签订《西林名都二期7#楼工程施工合同》,就承包范围、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结算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房建公司积极组织施工,于2010年10月开始进场。因西林名都二期B区7#楼工程施工用电一直未能接通,被迫从相邻工地接临时用电,一直到2011年4月8日才接通临时用电,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也不符合施工规范。2012年1月6日,房建公司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封顶。2013年1月23日,工程进度基本完成。2013年1月31日完成分户验收。2013年5月17日,零星工程基本完成。2013年6月18日,工程通过验收。房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及价款合计为33946333元,兆坤公司累计支付30084224元,尚欠3862109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因兆坤公司存在不能及时提供施工用电、兆坤公司自行发包的基础施工工期延误、二次结构施工延误、总配电房未及时确定位置及方案、取消1#塔机改为人工垂直运输,未提供所有电梯基坑、集水坑、楼梯灯结构节点配筋详图,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造成房建公司进场后长期不能正常施工,被迫停工、窝工,包括所有机械设备的超期租赁费、操作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施工人员工资、财务成本的扩大等,本案中暂主张综合脚手架超期租赁费58.8万元、超期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71884元,对其余停工、窝工、利润损失,房建公司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兆坤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总价款经审计为32924828元,其已支付30706618.5元(包括房建公司所举统计表中认可的30314698元+垫付未返还的质保金239840元+代付维修费13000元+代付水电费13964.5元+代付审计费125116元),其需预留未到期质保金658497元(32924828元×2%=658297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559712.5元(32924828元-30706618.5元)。房建公司主张的零星工程的两份结算目录,都产生在涉案工程委托审计前(2015年2月),双方已报审计单位,结算目录上也注明得非常清楚,房建公司就零星工程的主张系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第二,房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虚报工程量,要求超额支付进度款,2015年6月,审计结果出来前其并未逾期付款。其对房建公司申报的工程款未足额支付,不是拖欠、延误,而是根据实际工程量的概算合理、合法、有据的对其虚报部分进行扣减。至工程竣工前,其并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第三,房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在审计报告出来前,兆坤公司没有逾期付款,不承担违约金;第四,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房建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2%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第五,房建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竣工是房建公司过错造成的,即使有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第六,房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律赋予的主张优先权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
兆坤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房建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2213631.37元、违约金112.2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房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房建公司与兆坤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签订《西林名都二期7#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建公司承建兆坤公司开发的西林名都二期7#工程;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合同工期360日历天;工程每延误一天,按每天2000元向兆坤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房建公司将工程转包邱庆武个人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2月11日开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于2011年12月10日前竣工,但因邱庆武无施工资质,技术力量薄弱、施工人员不足、管理水平低下等一系列原因,不仅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而且造成涉案项目工期一拖再拖,直到2013年6月18日方才通过验收,逾期长达561天;因逾期交工致使兆坤公司逾期交房,兆坤公司赔偿业主违约金883909元、多支付回迁安置过渡费2007314元,合计2891223元。因房建公司造成其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其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将房建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进行抵扣,因双方最终未能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其公司不得不停止支付工程尾款。
房建公司辩称,第一,其不构成延期完工。合同订立后,其积极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兆坤公司存在不能及时提供施工用电、兆坤公司自行发包的基础施工工期延误、二次结构施工延误、总配电房未及时确定位置及方案、取消1#塔机改为人工垂直运输、未提供所有电梯基坑、集水坑、楼梯灯结构节点配筋详图,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等违约行为造成其进场后长期不能正常施工,被迫停工、窝工,损失巨大,且兆坤公司应当承担房建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二,2016年7月19日,兆坤公司在至房建公司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邱庆武的函件中,已经明确承认尚欠房建公司工程款约400万元;2017年12月6日,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向兆坤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2017年12月12日兆坤公司在复函函件中仅对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兆坤公司前后两次函件中的内容,已经明确表明其尚欠房建公司工程款,并不存在房建公司需要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事项。综上所述,兆坤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登记信息、西林名都二期7#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时间确认单、安徽华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委托函、西林名都7#楼工程结算依据原件移交确认单、开工报告、代垫维修费凭证、代垫水电费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房建公司所举证据:
1.零星工程结算目录及具体项目结算书,兆坤公司认为已包含在审核报告总价款中,但结合双方就零星工程结算时间及审核报告的具体内容,该零星工程价款并不包含在审核报告总价款中,并不构成重复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零星工程总工程款为1251979元;
2.西林名都B区7#楼工程进度款支付数额确认单,兆坤公司对已支付的3031469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兆坤公司质证所述已返还质保金959360元,已在该表中扣减,不应再扣减;就兆坤公司质证所述的垫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19.92万元、垫付水电费13964.5元、代付审计费125116元,本院将在兆坤公司举证认证中予以阐述;
3.工程进度款违约情况表,虽系房建公司单方制作,但该表系根据合同约定及兆坤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计算,其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表予以认定;结算款违约情况表,该计算标准月利率1%,本院不予支持,可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故该结算款违约金合计为506561元;
4.西林名都B区项目部工程结算单、收据,因房建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及相应发票,且该单据系房建公司与架业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在结算时应知晓工程面积,应以实际面积结算,故外架超期费用应为533631元(7个月×3元/平方米×25411平方米);
5.超期管理人员工资补偿表,因该表虽系由房建公司提供,但因兆坤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结合房建公司所举的其他证据,本院对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超期管理人员工资补偿予以认可,即98484元(3.11万元+3.22万元+35184元);
6.关于要求尽快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关于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兆坤公司对该两份报告有异议,并认为报告所述事实(即“人工挖孔桩基工程于2010年10月18日开工至2010年12月26日完成”)与房建公司所举的其他证据(证据3,“桩基施工时间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和证据14“7#楼基础施工从2011年3月22日至9月8日”)自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报告及其他两份证据的整体行文理解,报告中载明的时间为人工挖孔桩基工程,后因为地形及前期条件等原因,导致变更施工方案,故整体桩基施工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证据14中载明的2011年3月22日至9月8日应为基础土方工程,三者之间不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予以认定;
对工程请款单,兆坤公司虽认为存在虚报工程量,但该请款单上既有监理单位签字,亦有工程部门审核意见,应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7.关于要求尽快回复及解决现场问题的函及回复,兆坤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8.通知、2010年11月22日工程联系单,兆坤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该份通知,但此份通知系由兆坤公司出具至房建公司,该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工程联系单,从出具时间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意见,该联系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9.2011年1月10日工程联系单、关于要求尽快解决塔机安装问题的函、关于建议取消1#塔机和费用补偿事宜的函、对《关于建议取消1#塔机和费用补偿事宜的函》回复,从该组证据的时间及内容上看,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10.2010年11月11日工程联系单、通知、2011年3月10日工程联系单、2011年5月20日工程联系单、2011年7月15日工程联系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1.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12.关于要求延长合同工期及补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报告,该报告中载明的相关事项与之前的工程联系单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13.2013年7月8日工程联系单,本院予以认定;
14.公证书及附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15.2016年7月19日函件、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回复函,从该组证据的往来中可看出,兆坤公司尚欠工程款,但就数额双方未达一致;
16.进账单、收据、银行支付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17.2013年7月2日工程联系单,本院予以认定;
18.外墙、幕墙、连体窗渗水维修协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兆坤公司所举证据:
1.进账单、工程请款单,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2.代垫维修费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3.代垫水电费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4.代垫审计费凭证,该收条由房建公司项目部人员郭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5.(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6.通知、关于西林名都B区7#楼维修告知函、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7.收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发包方兆坤公司(甲方,下同)与承包方房建公司(乙方,下同)签订《西林名都二期7#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西林名都二期7#楼工程;建筑面积约2.8万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以政府规划部门核准的建筑面积为准;合同工期36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之次日起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3000万元(此价仅作为上报备案和前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所用);工程款支付为工程施工至三层结构封顶后,按月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量,支付每月完成工程量额70%;结构封顶后支付三层顶以下工程量的70%;外脚手架拆除,付至已完项目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全部完成量的85%;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尾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满2年后退还3%,满5年后退还2%,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若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支付完应付款额止;如乙方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按2000元/天向甲方支付工期违约金;甲方责任主要为向乙方提供完成的施工图纸6套、提供建筑物定位水准点、坐标控制点,提供现场施工用水用电接口各一处,按工程管理程序和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房建公司于2010年10月进场施工,于2012年1月6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于2013年1月31日进行工程分户验收,于2013年5月17日完成零星工程施工,于2013年6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实际施工面积为25411平方米。2015年2月10日,安徽华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审核为32694354元,该审核报告中载明应扣施工用水用电费230474元,但工程用水用电费已由房建公司出具收据(23.51万元),故审核报告中的费用不再扣减,该报告总工程造价应为32924828元;零星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251979元,故房建公司所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34176807元。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兆坤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0314698元。在房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兆坤公司因自行发包的基础施工工期延误、二次结构施工延误、总配电房未及时确定位置及方案、取消1#塔机为人工垂直运输、未提供所有电梯基坑、集水坑、楼体灯结构点配筋详图、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造成房建公司进场后不能正常施工,延误工期10个月,并产生外架超期费用533631元,超期管理人员工资补偿98484元。另,房建公司代兆坤公司垫付售楼部、办公区办公用电费13260元;兆坤公司因工程质量而代房建公司垫付维修费1.3万元、垫付水电费13964.5元、垫付审计费用125116元。
诉讼中,房建公司与兆坤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各自支付保全费5000元,后双方均撤回保全。
本院认为:兆坤公司与房建公司签订的《西林名都二期7#楼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房建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经结算审核为34176807元,兆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314698元,故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862109元;就房建公司要求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3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依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为506561元;自起诉之日起以38621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兆坤公司原因工期延长而产生的外架超期费用533631元、超期管理人员工资补偿98484元、代兆坤公司垫付售楼部、办公区办公用电费13260元,合计645375元。房建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开始进场进行桩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60天(即2011年10月13日),因兆坤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10个月,故房建公司应于2012年8月13日前完成工程竣工,但其公司实际于2013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已逾期309天,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每天2000元计算,房建公司应向兆坤公司给付逾期交工违约金61.8万元;另,兆坤公司因工程质量而代房建公司垫付维修费1.3万元、垫付水电费13964.5元、垫付审计费用125116元,故房建公司应给付兆坤公司款项为152080.5元(1.3万元+13964.5元+125116元)。兆坤公司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其逾期交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建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38621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8月20日为113110元;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1月29日为506561元;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38621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窝工损失及垫付办公用电费合计64537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61.8万元及垫付费用152080.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77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60元,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万元;反诉费167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6743元,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负担1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保全费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 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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