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02民初5966号
原告: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袁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美,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北区。
诉讼代表人:冼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兵,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房建公司”)与被告安徽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汇昌新材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美、被告汇昌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为750974元,并确认该债权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安徽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车间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2389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原因该工程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确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双方同时签订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万元,余欠工程款738965元,被告应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12009元,合计750974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被依法裁定破产重整,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申报债权,其管理人仅认定原告合法债权为538130元,仅认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债权为295842.2元。
庭审中房建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是以7389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
汇昌新材料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工程款中200835元不予认可,原告承建车间水电、消防部分,系被告自行或另请施工单位完成,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扣减;2.对利息12009元不予认可。①双方所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②涉案工程尚未完成法定竣工验收,尚未达到合同的付款节点,只是被告进行了破产重整程序,尚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不应计算利息;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原告申报债权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3.对原告请求中的295842.2元认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的利润及违约损失均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而在管理人确认的原告享有破产债权538130元中的242287.8元属于利润部分,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涉案车间的水电安装、消防部分是否为被告自行或另请施工单位完成。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车间的水电安装及消防部分属于原告承包施工范围,而被告所提举的购置材料及支付孙广友等人报酬的证据均不能反映与涉案车间水电安装有关,被告与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范围系厂房,而合同书中工程名称将””厂房涂改成””,涂改处仅有被告签章,未有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签章确认,该份证据具有瑕疵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其受理重整前的法定代表人,因其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被告未提供原告拒不对涉案车间的水电安装及消防部分进行施工或原告同意被告自行或另请施工单位完成的证据。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对涉案车间的水电安装、消防部分本院推定为原告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房建公司与汇昌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车间工程房建公司已施工完工并于2016年1月15日移交汇昌新材料公司使用,该工程虽未经法定程序进行竣工验收,但未能正常验收的责任在于汇昌新材料公司,双方协议以工程移交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为竣工验收之日,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汇昌新材料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4238965元,汇昌新材料公司已支付350万元,尚欠738965元,对房建公司诉请确认该部分工程款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因汇昌新材料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消防部分是其自行或另请施工单位完成,故对其要求从诉请工程款中扣减200835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竣工验收后即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余款40%分两次付清,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陆个月内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的约定,本案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5日竣工验收,此时汇昌新材料公司已付工程款已超过60%,余欠工程款至汇昌新材料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日(2016年4月13日)尚未到付款节点,故房建公司要求自2016年1月16日计算尚欠工程款利息至其申报债权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汇昌新材料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受偿范围不应包括利润,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精神不相符。工程利润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故对汇昌新材料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徽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738965元;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被告安徽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欢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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