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国,湖南惠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陵西路103号4楼。
法定代表人:袁雪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元上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55号附23号1层。
法定代表人:刘超龙,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正多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55号附15号1层。
法定代表人:黄常伟,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启哲人力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街道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座2907室。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宣城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元上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元上新管理公司)、成都正多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多多管理公司)、合肥启哲人力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合肥启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委托元上新管理公司为其推荐合法的工作,因不熟悉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流程而被各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并采取欺骗等手段被迫在宣城建筑安装公司将其证书注册。一审证据表明宣城建筑安装公司注册后是非法使用该资格证书,其从一开始就拒绝宣城建筑安装公司非法注册其资格证书并要求注销。宣城建筑安装公司始终拒绝。***与宣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侵权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宣城建筑安装公司未经其同意将有关资格证书注册在公司名下构成侵权。本案未经同意,双方之间亦无挂靠协议或者形成了挂靠合意,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错误。2、***除与元上新管理公司之间签订委托书以外未签订任何协议,并且其对各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也毫不知情。原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认定形成了挂靠,属认定事实不清。3、***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宣城建筑安装公司拒绝返还建造师资格证书,其是被迫签订的承诺书。在原审庭审中,并未一一确认录音当中的所有人身份。4、***在注册之前从未与宣城建筑安装公司联系过,所有的注册流程均系成都元上新管理公司办理,其在注册时并不知道注册的公司。5、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电子化申报和审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通过新系统提出注册申请,其聘用企业确认后,通过新系统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注册时企业有义务审核并确认受聘人员信息,如果不是本公司受聘人员企业是可以终止注册流程的”。宣城建筑安装公司未履行该义务,造成侵权,并且在其多次联系并说明事情原委后该企业仍然未停止侵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但原审判决却适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并不能否认侵权事实,其所主张的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不是想要因为挂靠而获得收益,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导致其不能在其他公司工作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3、本案应当由宣城建筑安装公司证明其注册行为是经过***允许的,而不是由***证明没有经过其允许。
针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宣城建筑安装公司辩称,通过签订协议而使用***的注册信息并且支付了相关费用,完全是合法使用,并且***在使用期间也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宣城建筑安装公司使用,一审法院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针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合肥启哲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成都元上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正多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宣城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宣城建筑安装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使用***的一级建造师信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无效错误。2019年7月10日,正多多管理公司与元上新管理公司签订了《中介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正多多管理公司委托元上新管理公司引进人才。正多多管理公司又与合肥启哲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合肥启哲公司委托正多多管理公司招聘兼职工程管理人才,用于资质升级、年检、备案使用。同日,宣城建筑安装公司与合肥启哲公司签订了《注册建证书聘用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宣城建筑安装公司可以使用***的一级建造师信息,用于企业的资质就位、升级和年检,无需坐班,不参加考勤,不参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签订协议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宣城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9万元聘用费。本案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曾出具《承诺书》,经其同意使用,系合法使用,宣城建筑安装公司使用***的一级建造师信息有效。***于2019年9月2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宣城建筑安装公司有权和注册使用其本人的一级市政专业建造师相关信息,不会未经单位允许进行注销注册,承诺应当有效。即使一审认定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归于无效,那么,***后来又同意宣城建筑安装公司使用其一级建造师信息,系经***同意的合法使用。
针对宣城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辩称,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宣城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合肥启哲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成都元上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正多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宣城建筑安装公司在住建部使用***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的一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注册证书编号00900165)无效;2、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万元(暂从2019年7月25日计算至预计被告侵权之日2019年12月24日,按照同行业同岗位工资1万元/月计算);3、判令宣城建筑安装公司配合***办理一级建造师证书注销注册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宣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持有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证书编号为00900165。2019年7月10日,正多多管理公司(甲方)与元上新管理公司签订中介委托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对需引进人才的相关要求为:1、执业资格:一级建造师考b2、专业要求:市政工程3、人数共1人人才姓名***4、注册地区:安徽……薪酬待遇80000.00(人民币大写捌万圆整2年/人……”。同日,合肥启哲公司(甲方)与正多多管理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将“***”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在宣城建筑安装公司,且合同履行期间,建造师不得在其他企业购买社保,同时对涉及的费用数额及给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宣城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与合肥启哲公司(乙方)签订了注册建造师证书聘用协议,就合同期限、岗位职责、人事管理关系、权利义务、相关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鲁晓雪作为宣城建筑安装公司授权代理人签订了上述合同。2019年7月10日、8月2日,鲁晓雪分别向王茹账户中转账45000元,王茹又分别向黄常伟账户转账25000元、59000元,黄常伟系正多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在合法有效的聘用期间内,由注册所在企业为本人缴纳在缴职工社保,如果在聘用期间内本人主动购买多份职工社保(除注册所在企业和元上新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与本人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缴纳的在缴的多份职工社保视为本人主动购买),本人承担因此带来的损失和责任(损失和责任总和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2019年9月2日,***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元上新管理公司将费用退回之前(捌万元人民币),宣城建筑安装公司有权合法注册使用本人的一级市政专业建造师相关信息,本人在其合法使用期间不会未经单位允许的进行注销注册本人***已收到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另查明,宣城建筑安装公司与***间未建立实际用工关系,公司亦未向***实际发放过工资及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具有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且注册单位为宣城建筑安装公司,双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所有的证书虽通过层层协议关系形成了注册单位为宣城建筑安装公司的结果,但***并未在宣城建筑安装公司工作,也没有为该公司的相关工程履行义务,双方间除证书挂靠在公司外未形成任何其他法律关系。又因建造师注册证书对企业的资质、升级、年检等事项具有重大影响,结合建筑行业适用严格的专业准入原则可知建筑市场的发展事关社会公共利益,故各单位间签订的协议虽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之规定,案涉协议均因违反上述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归于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则针对***主张宣城建筑安装公司使用的其所有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信息无效及要求宣城建筑安装公司配合办理一级建造师证书注销注册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挂靠证书行为系法律所禁止,其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取相应收益,同时注册一级建造师信息需持证人即***本人配合,***对宣城建筑安装公司使用其证书信息的行为应当知晓且默认许可,故***述称宣城建筑安装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元上新管理公司、正多多管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宣城建筑安装公司使用的***所有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的一级建造师信息(注册证书编号00900165)无效;二、宣城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办理一级建造师证书注销注册手续;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负担350元,宣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提交:证据1建造师聘用协议一份(委托书),拟证明***委托元上新管理公司推荐工作,并非要挂靠,元上新管理公司超越代理权限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对***造成侵权;证据2录音一份,拟证明其在知道被侵权后立即要求注销证书,并明确表示拒绝挂靠,宣城建筑安装公司拒绝注销,继续侵权;证据3提交至住建部的举证信及送达凭证,拟证明宣城建筑安装公司恶意串通并采取欺骗等手段的行为,注册流程均系元上新管理公司办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宣城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第三项第一款的约定是使用乙方***的注册证书等信息,用于合法企业资质升级或资质年检使用,证明***是委托要求挂靠并非推荐工作。另该协议书证明宣城建筑安装公司超越了代理权限和违反合同约定。认为证据2是记录8月21日,证书注册是7月10日,在这之前***与宣城建筑安装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进行了沟通,录音文字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需要与录音进行核对。且该录音形式上不合法,不应当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其文字记录的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客观性均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合肥启哲公司认为,证据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录音说的情况。对证据3,在正常情况下注册过程其是可以与注册公司联系的,但是***没有联系反而是注册,支付了费用后提出了注销申请。
本院认证意见为,***所提交的证据均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案涉注册登记合同的效力;2、***、宣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3、***侵权请求赔偿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案涉注册登记合同的效力问题。《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等行为。2017年4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集中治理职业资格证书挂靠行为的通知》以及2018年11月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均提出了对住建等领域职业资格证书挂靠问题进行依法打击的工作要求。本案中,正多多管理公司与元上新管理公司签订中介委托协议,合肥启哲公司与正多多管理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宣城建筑安装公司与合肥启哲公司签订注册建造师证书聘用协议。宣城建筑安装公司成为***的一级建造师的注册单位,宣城建筑安装公司、***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为规避建筑主管部门的监管,以有偿使用方式签订的有偿使用证书协议,进行职业证书挂靠,其行为明显违法、违规。各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也好,咨询服务协议也罢,虽然名义上招聘工程领域的人才,但是实质上是为宣城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建筑师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综上,案涉注册登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宣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并未在宣城建筑安装公司工作,也没有为该公司的相关工程履行义务,并不参加考勤、不遵守全职人员的内部规章制度、不参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虽未直接与宣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但其后来出具的承诺书亦足以证实其对将其资格证书挂靠宣城建筑安装公司的事实明知。***、宣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应为挂靠关系。
关于***侵权请求赔偿能否成立的问题。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当事人协议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合同无效,***主张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宣城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红
审 判 员 谢振
审 判 员 曹沂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炜
书 记 员 杨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