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雍凯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雍凯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2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一里19号楼10层1101。

法定代表人:许黎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家雨,男,北京**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明,北京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五层。

法定代表人:阮庆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煜,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发,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原审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5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国奥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
000元和质保金390 000元,诉讼费由国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履行中国奥公司不履行合同退款,故意拖延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中36台电梯中只有3台在验收时不合格,但最终验收时是合格的,并扣除了**公司3台电梯质保金16 251元,合同中没有约定如何扣费和每台扣费标准,一审法院支持扣费,但没有同等对待**公司,支持**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使用利息费。

国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原判。质保期内未取得年检合格证的电梯,质保金应予扣除;质保金未支付,是因为条件尚未成就;质保期结束后,**公司和国奥公司一直就电梯问题进行多次协商,质保金未予支付并非国奥公司原因,所以**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迅达公司述称,**公司要求质保金的请求应当支持,有法律依据,迅达公司按约提供了维保义务,电梯安装竣工后经过了检验且合格,一审判决扣除质保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关于支付违约金,迅达公司意见是依法处理;迅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质保金39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国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月16日,**公司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双方就国奥公司昌平新城东区0302-122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36部电梯安装事宜达成协议,**公司作为联合投标主体和天目公司联合参加投标,**公司负责提供电梯产品,天目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双方对各自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负责。2012年3月9日,将招投标程序,**公司与天目公司中标。

2012年3月12日,甲方为国奥公司与乙方**公司及天目公司签订《昌平新城东区0303-122地块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甲方将昌平新城东区0302-122地块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委托乙方负责。第二条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款为930万元,其中设备总价(含税价)780万元,安装费(含税价)150万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26 000元,农民工工伤保险33 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1.电梯设备款的支付(1)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预付全部电梯设备款的30%。(2)在电梯交货前的30天内,支付该批电梯设备款的55%。(3)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及监理开箱初验后,支付该批电梯设备款的10%。(4)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证期满2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支付。(5)甲方支付当期电梯设备款时,乙方联合体投标方**公司需提供正式完税发票。2.电梯安装工程款的支付…。第五条质量要求及验收:(二)验收:1.质量检验标准和验收规范依据为:执行国家、地方现行标准(如GB7588-2003、GB/T10058-1997、GB/T0059-1997、GBI0060-1993、GB50310-2002)及有关规定的要求,标准、法规及招标文件中的相关要求有不同规定时,按照高标准和高要求执行。2.产品的供货安装验收必须以甲、乙方认可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及施工图纸、设备说明书、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布的电梯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4.电梯安装完毕,试运行正常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技术监督局监测合格的报告。5.电梯通过质监站的竣工验收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书面向甲方申请正式竣工验收,甲方应向乙方办理合同结算;如未能通过质监站的竣工验收,乙方须在接到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之日起2日内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出具整改报告书面通知甲方,再由甲方按程序组织验收工作。6.正式竣工验收达到标准,双方签字盖章,同时乙方应向甲方移交竣工图及其他竣工资料一式两份及其电子文件。7.如果在验收中产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北京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六条保修条款:1.本产品实行国家“新三包”政策,乙方对产品向用户提供终身维修服务。乙方必须在本项目小区内设立特约维修站点。2.本合同设备、系统、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免费维修维保期2年,自安装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并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报告之日计算。质量保证期内如设备、系统、工程发生故障,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的1个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且普通故障的修复时间为不大于4小时,如需要更换曳引机之类的笨重部件,其修复时间允许适当延长但不能超过72小时,修复时间从乙方接到故障通知时起计算。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坏,乙方免收一切费用(包括免费更换零部件);否则,乙方可适当向甲方收取更换的材料、部件的成本费。若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不及时派员维修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维修完毕,甲方、物业管理公司可另请人员修理,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如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若对保修责任产生纠纷,由北京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及乙方违约外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未付款总额的0.5%计收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为止。11.乙方供货及安装具体责任参见联合体投标及合作补充协议,但联合体主体单位必须负责整个工程的监督及协调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为履行上述合同,**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公司向迅达公司购买36台电梯。之后,**公司提供了36台电梯,天目公司进行了安装。2014年7月4日,北京市精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昌平新城东区0302-122地块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电梯采购和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审定金额为 9 427 330元,包括合同价(设备款)780万元、合同价(安装款)150万元及电梯井道加装钢梁费用127 330元(该项备注为安装)。

一审庭审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昌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调取2014-2019年该所作出的涉案36台电梯的检验情况,显示:涉案电梯于2014年6月30日及2014年8月5日分两次进行检验。注册代码为30101101142013110013的电梯于2014年8月5日检验为不合格,2015年8月14日后的年检均为合格;注册代码为30101101142013110020的电梯于2015年7月29日检验为不合格,2016年5月18日后检验均为合格;注册代码为30101101142013110063的电梯于2015年7月29日检验为不合格,2016年7月7日后检验均为合格;其他均为合格或复检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国奥公司及案外人天目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该案争议焦点系是否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根据《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第四条第(4)项“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证期满2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及第六条第2项“本合同设备、系统、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免费维修维保期2年,自安装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并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报告之日计算”。一审法院从北京市昌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调取2014-2019年该所作出的涉案36台电梯的检验情况中显示,有3台电梯在2014年或2015年检验为不合格,故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关于扣款金额,根据质保金39万元,每台电梯的年质保金应为5417元,3台电梯的金额应为16 251元。故对于**公司要求国奥公司支付39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373 749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要求国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提供的电梯在质保期内确系存在不合格情况,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1.国奥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公司质保金373 749元;2.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双方认可注册代码为30101101142013110013的电梯于2014年8月5日检验为不合格是在质保期内;注册代码为30101101142013110020的电梯的电梯监督核验报告检验机构盖章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注册代码为30101101142013110063的电梯于的电梯监督核验报告检验机构盖章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国奥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争议3台电梯的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不应当支付。首先,案涉36台电梯的检验情况中显示,此3台电梯在2014年或2015年检验为不合格;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电梯质量保证期为2年,免费维修维保期2年,自安装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并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报告之日,根据该约定3台争议电梯在检测为不合格时均在质保期期内;再者,**公司主张3台电梯检测不合格系国奥公司原因导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公司供货的3台电梯存在检测不合格之事实,导致国奥公司对电梯质量存在质疑未支付质保金,一审认定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700元,由北京**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