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5977号
原告:北京**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一里19号楼10层1101。
法定代表人:许黎日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北京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和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五层。
法定代表人:阮庆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煜,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华,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发,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第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孙胜男,被告国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煜、郑欣,第三人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9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2日,原告在电梯安装采购项目中标后与被告签署《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30万元人民币,采购36台第三人生产的电梯,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质保期2年,自安装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并取得政府部门验收报告之日计算。被告应在质保期满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相关手续后无息向原告结清。另外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及原告违约外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每延误一天应按应付未付总款的0.5%计收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为止。2013年2月18日,项目各方共同签署《工程变更单》,加装钢梁,增加项目金额为127 330元。2014年7月4日,北京市精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项目总金额为9 427 330元。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6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就涉案36台电梯分别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故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二十个工作日(2015年9月14日),支付原告质保金471 36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国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不应支付质量保证金。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昌平区新城东区0302-122地块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第四条第1项与第2项(4)明确约定,“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证期满2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上述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支付质保金需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质量保证期满;二是电梯经原告与答辩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复检验收合格后无息支付。现质量保证期虽届满,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参加答辩人指定的物业公司组织的复检和验收工作。电梯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设备,双方约定在保修期届满后,需双方与物业公司共同进行验收合格,这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合意,也是双方当事人对公众安全负责任的一种体现。答辩人指定的物业公司曾多次致函给原告要求对电梯进行验收,解决电梯存在的质量问题,其行为已足够表明答辩人验收的诚意。案涉质保金未支付,并非答辩人故意拖欠,而是由于原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电梯故障遗留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提供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投入使用后经常发生故障,电梯的重要部件经过短期使用后就出现问题需要更换,原告未尽到质量保证义务,答辩人拒绝支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涉电梯采购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竞标成为昌平新城东区0302-122地块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电梯供应商。根据招标文件第四章中关于技术要求的规定,电梯各主要部件使用寿命进行了明确要求,其中曳引钢丝绳使用寿命7年,变频器(包括曳引机变频器)使用寿命15年。本案涉电梯自2013年7月投入使用至今不足6年,与原告投标承诺的使用寿命要求远远未达到要求,在答辩人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就发生重要部件损坏需要更换的程度,致使答辩人额外支付维修费用98 000元。以上费用均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抵扣。按照电梯的现状,电梯的部件远远达不到原告承诺的使用寿命,剩余货款不足以抵扣答辩人已经产生和今后势必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其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2.原告所提供的电梯在质保期间及质保期满后多次出现故障及严重的质量问题,对业主的正常使用造成严重妨碍,物业管理公司曾联系原告多次提出对存在故障问题的电梯进行彻底整改维修,但时至今日也未能得到彻底解决。现尚有多部电梯一直存在影响正常运行的故障,存在着检修盒缺失、钢带裂、异响、曳引机变频损坏、操作盘无法使用等不同故障,且在质保期间,曾多次发生困人、滑梯等事件,这些故障现象与原告提供的电梯质量及后续的维保服务质量均存在直接的关联。原告的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答辩人正常使用,多次遭到使用业主集中投诉,并且昌平区建委、区质监局多次来访并下达整改。本案涉电梯分两批应于2015年7月11日和2015年8月16日前完成年检取得年检报告,因原告的消极工作行为分别通期66天和30天取得年检报告,其行为严重影响答辩人及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基于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本意,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电梯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进行彻底整改前拒绝返还质量保证金既符合合同约定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存在重大瑕疵,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本案涉合同第五条(二)第3项约定,“……乙方应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装箱单、产品试验报告、操作维护手册、技术说明书、“三包”保修卡、产品及相关材料的国际、国内安全产品认证书和质量保证书等交甲方确认。”本案涉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如设备、系统、工程发生故障,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1个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且普通故障的修复时间不大于4小时,…若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不及时派员维修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维修完毕,甲方、物业管理可另请人员修理,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如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本条款第3项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至少每月2次派员前往设备系统、工程现场对设备、系统、工程进行维护保养并跟踪了解设备、系统工程的运行情况,建立用户跟踪卡,对设备、系统的运行情况做好跟踪记录。”本案涉标的电梯虽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和移交,但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均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电梯档案至今未向答辩人移交。电梯使用期间多次发生故障后,配件到位不及时,原告维修迟缓,曾为应对年检问题,将拆除故障电梯中的配件挪至他处使用,并未予恢复等情况,对于原告的不负责任工作态度,使答辩人在管理使用电梯期间让广大业主对答辩人与物业公司的工作产生了极大负面影响,且在原告知道电梯存在诸多问题经物业公司多番催促的情况下,原告仍未对电梯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原告公司的不作为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影响,答辩人未支付质保金属于正当行使抗辩权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原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前,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并给付逾期违约金。第四,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涉合同第四条第1条(4)项约定,“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证期满2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本案所涉电梯设备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对质保金的返还约定为无息返还。如前所述,案涉质保金未支付并非答辩人原因,而是原告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完成复检验收工作,且案涉电梯存在多处问题未解决,对此,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退一步而言,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也与合同约定不符,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总价款为930万元,其中(设备总价为780万元,安装费150万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2.6万元,农民工工伤保险3.3万元)。付款方式采取以电梯设备款和电梯安装工程款分开进行支付的方式,分别向两方主体进行支付。电梯设备款向本案原告进行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向案外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且在付款时需上述两方主体分别需向答辩人开具不同收款主体的完税发票。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质保金金额为471 366.5元,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金额不符。经测算,原告的余款质量保证金金额为39万元。据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金额不符合同约定,答辩有权拒绝支付。基于上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是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答辩人保留对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三人迅达公司述称,没有意见,作为电梯厂家电梯是合格的,安装及验收政府部门有验收报告,安装也是合格的,电梯出现问题,第三人是免费维保2年期间,大量的业主装修,电梯属于施工用且管理也不到位,可能出现问题,配件问题可能是人为损坏了,处理不当的话会出现问题。结算是原告与被告进行的,第三人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6日,**公司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双方就国奥公司昌平新城东区0302-122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36部电梯安装事宜达成协议,**公司作为联合投标主体和天目公司联合参加投标,**公司负责提供电梯产品,天目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双方对各自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负责。2012年3月9日,将招投标程序,**公司与天目公司中标。
2012年3月12日,甲方为国奥公司与乙方**公司及天目公司签订《昌平新城东区0303-122地块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甲方将昌平新城东区0302-122地块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委托乙方负责。第二条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款为930万元,其中设备总价(含税价)780万元,安装费(含税价)150万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26 000元,农民工工伤保险33 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1、电梯设备款的支付(1)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预付全部电梯设备款的30%。(2)在电梯交货前的30天内,支付该批电梯设备款的55%。(3)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及监理开箱初验后,支付该批电梯设备款的10%。(4)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证期满2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支付。(5)甲方支付当期电梯设备款时,乙方联合体投标方**公司需提供正式完税发票。2、电梯安装工程款的支付…。第五条质量要求及验收:(二)验收:1、质量检验标准和验收规范依据为:执行国家、地方现行标准(如GB7588-2003、GB/T10058-1997、GB/T0059-1997、GBI0060-1993、GB50310-2002)及有关规定的要求,标准、法规及招标文件中的相关要求有不同规定时,按照高标准和高要求执行。2、产品的供货安装验收必须以甲、乙方认可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及施工图纸、设备说明书、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布的电梯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4、电梯安装完毕,试运行正常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技术监督局监测合格的报告。5、电梯通过质监站的竣工验收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书面向甲方申请正式竣工验收,甲方应向乙方办理合同结算;如未能通过质监站的竣工验收,乙方须在接到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之日起2日内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出具整改报告书面通知甲方,再由甲方按程序组织验收工作。6、正式竣工验收达到标准,双方签字盖章,同时乙方应向甲方移交竣工图及其他竣工资料一式两份及其电子文件。7、如果在验收中产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北京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六条保修条款:1、本产品实行国家“新三包”政策,乙方对产品向用户提供终身维修服务。乙方必须在本项目小区内设立特约维修站点。2、本合同设备、系统、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免费维修维保期2年,自安装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并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报告之日计算。质量保证期内如设备、系统、工程发生故障,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的1个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且普通故障的修复时间为不大于4小时,如需要更换曳引机之类的笨重部件,其修复时间允许适当延长但不能超过72小时,修复时间从乙方接到故障通知时起计算。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坏,乙方免收一切费用(包括免费更换零部件);否则,乙方可适当向甲方收取更换的材料、部件的成本费。若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不及时派员维修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维修完毕,甲方、物业管理公司可另请人员修理,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如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若对保修责任产生纠纷,由北京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及乙方违约外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未付款总额的0.5%计收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为止。11、乙方供货及安装具体责任参见联合体投标及合作补充协议,但联合体主体单位必须负责整个工程的监督及协调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为履行上述合同,**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公司向迅达公司购买36台电梯。之后,**公司提供了36台电梯,天目公司进行了安装。2014年7月4日,北京市精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昌平新城东区0302-122地块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电梯采购和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审定金额为9 427 330元,包括合同价(设备款)780万元、合同价(安装款)150万元及电梯井道加装钢梁费用127 330元(该项备注为安装)。
庭审中,**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昌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调取2014-2019年该所作出的涉案36台电梯的检验情况,显示:涉案电梯于2014年6月30日及2014年8月5日分两次进行检验。注册代码为30101101142013110013的电梯于2014年8月5日检验为不合格,2015年8月14日后的年检均为合格;注册代码为30101101142013110020的电梯于2015年7月29日检验为不合格,2016年5月18日后检验均为合格;注册代码为30101101142013110063的电梯于2015年7月29日检验为不合格,2016年7月7日后检验均为合格;其他均为合格或复检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联合投标协议书》,《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物业委托服务合同》,36台电梯年检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国奥公司及案外人天目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根据《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第四条第(4)项“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证期满2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及第六条第2项“本合同设备、系统、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免费维修维保期2年,自安装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并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报告之日计算”。本院从北京市昌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调取2014-2019年该所作出的涉案36台电梯的检验情况中显示,有3台电梯在2014年或2015年检验为不合格,故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关于扣款金额,根据质保金39万元,每台电梯的年质保金应为5417元,3台电梯的金额应为16 251元。故对于**公司要求国奥公司支付39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373 749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要求国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提供的电梯在质保期内确系存在不合格情况,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373 74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北京**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6元(已交纳),由被告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琳琳
人 民 陪 审 员 杨晓燕
人 民 陪 审 员 谷德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