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天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8民初266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天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二张营村东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82894629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祥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天祥时代公司银行账户、微信及其他支付平台账户款项283500元,并提供了保单号为126111919202200××××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一份作为保全担保。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鄂0528民初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天祥时代公司的银行存款(***、支付宝等支付平台)2835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鄂0528民初2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对(2022)鄂0528民初266号之一民事裁定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天祥建筑公司又于2022年3月12日针对诉讼财产保全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鄂0528民初26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天祥建筑公司的复议请求。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鄂05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22年9月20日,本案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被告北京天祥时代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268341.50元(庭审中变更为281411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承建河南濮阳县红旗路以北片区改造工程项目五标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具体施工。2020年6月9日,被告***聘请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濮阳县红旗路以北片区改造工程项目五标工地工作,具体工种是木工。2020年8月10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及其他工友在起吊模板过程中,由于模板与钢架发生碰撞致使模板倾倒砸伤腰背部,受伤后由现场工友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腰4锥体压缩性骨折;2.腰3、4右侧横突骨折;3.腰3椎体棘突骨折;4.腰4右侧椎板骨折;5.左侧第7肋骨骨折;6.腰椎肩盘突出;7.外伤性头痛;8.右侧眉弓处皮肤挫裂伤;9.多发软组织损伤;10.颈椎病;11.腰椎间盘突出症。后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定所鉴定: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出院后回长阳休养,但被告仅支付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其他赔偿责任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是整个家庭的“顶**”,同时此次受伤对其肉体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至今仍不能工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出院后的相关医嘱、需加强营养; 证据三、情况说明及协商记录影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在工地务工的事实、原告之子与被告公司委派的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证据四、证人**出具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濮阳工地务工以及受伤的事实; 证据五、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公司将承包的濮阳县红旗路片以北片区改造工程项目五标工程分包给被告***,故被告公司应承担务工的主体责任; 证据六、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日;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11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页,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数额的情况;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证据九、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水竹园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与***是父子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有误,北京天祥建筑公司没有发包工程给我,我只是在北京天祥建筑公司做木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认为原告违背涉案的客观事实,自己编造虚假的事实,例如原告称事故发时间是2020年8月10日下午3时左右,实际时间是2020年8月10日下午17:55救护车到建设工地,受伤时间不准确。原告称我公司违法发包工程给被告***,我公司是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不是我公司,而且被告***是专业的建筑工地有资质的木工劳务分包主体,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有多年合作,双方形成了固定工程承揽的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原告受伤后,经诊断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这三项是原告自身原有疾病,不是因为受伤导致的结果。原告单方面委托长阳清江***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本案的伤残鉴定要求,因为该***定所是受委托对刑事犯罪中伤情的鉴定,***定标准不符合人体伤残的鉴定标准,我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在受伤工程中存在明显工作责任不到位、安全意识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由没有落实相关安全施工管理规则的现场指挥**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与原告受伤事件没有直接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依据司法解释,连带也是由被告***等人承担责任后,无力承担的部分才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也不认可原告向法院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是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合同,二公司对工人进场都进行了安全教育。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原有的颈椎病和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案受伤致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三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协商记录真实,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九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从证据本身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各证据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承包河南濮阳县红旗路以北片区改造工程项目五标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通过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黄**清与公司取得联系。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了工种和工资,工资按天或按工程量结算。2020年6月9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到上述工程工地工作,具体工种是木工,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直接结算支付,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微信转账11笔共11300元。2020年8月10日下午3时多,原告***在与工友**等人起吊模板的过程中因模板掉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6144元,由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转给被告***后,再由被告***交到医院。出院诊断:1.腰4锥体压缩性骨折;2.腰3、4右侧横突骨折;3.腰3椎体棘突骨折;4.腰4右侧椎板骨折;5.左侧第7肋骨骨折;6.腰椎肩盘突出;7.外伤性头痛;8.右侧眉弓处皮肤挫裂伤;9.多发软组织损伤;10.颈椎病;11.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术后每月一次至骨折愈合),指导下功能锻炼,加强护理,腰部禁止负重至术后三月,6个月内禁止长期站立,建议适时取出内固定(一般2年左右)等。原告***的伤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定所鉴定并作出鄂长阳清江[2022]临鉴字第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由一人护理9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天祥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9日作出濮县劳人仲案字[202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在***审中辩称:我们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针对申请人,而是针对中间的小老板,因为被申请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与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仅医疗费用获得了赔偿,被告未履行其他赔偿义务,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至今仍不能工作,与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协商赔偿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现有兄弟二人,父亲***已八十五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为谁提供劳务,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如何划分;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对于焦点一: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承包河南濮阳县红旗路以北片区改造工程项目五标工程,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由被告***联系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木工劳务为被告***提供,劳动报酬由被告***直接结算支付,故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管理、安全施工等作任何约定。被告北京天祥时代公司辩称被告***是专业的有资质的木工劳务分包主体,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但双方未签订正规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公司在分包部分工程时已对***的资质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京天祥时代公司对被告***的施工过程的安全性也未予管理,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存在共同过错,双方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天祥时代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既不受**雇请,也不由**支付报酬,***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所审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适格被告。即使***受伤的原因有**的指挥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仍然有权选择被告***给予补偿。故,对被告北京天祥时代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尽到相应的劳务安全保障义务和防范义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尽相应义务,故应对***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常识和经验,应当预见在现场作业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应采取措施尽力避免。在涉案事故中,原告***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故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就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故应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北京天祥时代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对于焦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6144元已由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称原告自身原有的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不是本次受伤导致的结果,但在庭审中未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核减,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包含了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当事人在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或者说因为鉴定意见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就不能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定所具有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定许可证,其业务范围包括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人体残疾程度评定、赔偿相关鉴定等,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资格,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对于构成伤残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阐述翔实。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的鉴定存在上述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又未提供足以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足以反驳”的理由或者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告***单方面委托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约定的300元每天为标准,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从事的是片区改造工程中的木工,本院认为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其误工费标准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医疗费,但实际已产生并由被告北京天祥建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66144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计算到原告的损失中,以便依责任比例划分责任。 ②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 ③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法医鉴定意见,参照湖北省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最新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0278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1112元[40278元/年×20年×20%]。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之父已年满85周岁,参照湖北省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最新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8506元,生活费为14253元(28506元/年×5年×20%÷2)。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5365元(161112元+14253元)。 ④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结合住院天数及“腰部禁止负重至术后三月,6个月内禁止长时间站立的”医嘱,180日的误工时间客观真实。参照2022年建筑业平均工资6911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4085.59元(69118元/年÷365天×180天)。 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 ⑥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并未超过2022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出院记录中加强护理的医疗建议,本院对原告10800元的护理费予以确认。 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九级,原告对损害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⑧鉴定费,原告为确认损失支出鉴定费2200元。 ⑨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614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75365元、误工费340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9194.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275.13元(309194.59元×90%),扣除被告北京天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66144元外,还应赔偿212131.13元。 二、被告北京天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收款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4220********-333333。(汇款时请准确填写账号并备注姓名、单位名称及案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63元、保全费1938元,合计4101元。本院决定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北京天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非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