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5224号 原告: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信国际2号综合楼5层京东云(大同)电商生态产业园5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MA0K3CHTX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5940XA。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二张营村东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8289462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文化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1671734C。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宜票公司)与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北京**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东宜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东宜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四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日,原告作为代理质权人与**时代公司签订《票据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CPD2021060310183577320491823,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代理质权人代为办理质押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质权的登记和管理,行使质权”。原告据此通过背书质押的方式获取了**时代公司所持有的汇票,成为该汇票的持有人。票据号码为230×××765,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23日,出票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整。现该票据已到期,承兑人未付款。在原告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已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无法兑现汇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承兑人至今未履行兑付汇票款项义务。承兑人拒绝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承兑人拒绝承兑后,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保证人进行追索,上述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四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原告系代理质权人、票据服务机构,并非真正的债权人、质权人。依据票据质押合同规定,债权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指令原告行使质权时,原告方有权行使质权;原告未履行协商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票据质押合同约定,发生任何争议时,争议或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有关通知的协商,协商未成,方能提起诉讼,但至本案诉讼开庭前,原告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进行协商;原告无权以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在票据质押关系中,出质人将自己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授予质权人行使,并不因该授权行为而成为票据关系的债务人,而且,设立票据质权的目的就是当出现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让质权人以票据上所载金额尽早实现债权,结束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商票系出票人于2021年5月25日交付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于同年6月1日背书给被告,被告于6月3日与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信贷借款合同并质押背书给本案原告,本案真实背景系被告***公司及中建二局公司无法按时足额向给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为解决资金问题,由融创公司设计了商票质押贴现的方案,并对接谈判了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否则被告在收到商票后两日内即质押给信托机构显然不合常理,而且融创公司承诺后期由其自行向信托单位付款,而且被告也因贴现被迫向信托机构以利息的方式变相支付了手续费,被告亦为受害者,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系恶意诉讼。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票据取得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法庭应对原告及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是否存在违法贴现行为进行依法审查;本案的发案原因为商票到期后承兑人拒绝兑付,原告应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及保证人追索相关款项,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京东宜票公司与融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在恶意串通以回避融创公司所应承担的兑付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使原告可以向我公司进行追索,其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汇票债务人,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融创公司、***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京东宜票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施工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票据质押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4日,***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7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3日。承兑人为***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保证人为融创公司,保证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票据可转让。2021年6月1日,中建二局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时代公司,2021年6月3日,**时代公司将上述票据质押背书给京东宜票公司。2022年5月23日,京东宜票公司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时代公司在取得上述票据后,于2021年6月3日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1025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贷款到期日后26日(含该日)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还款不视为逾期;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3.85%)为基础加614.89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固定利率为9.9989%/年,在借款存续期内不因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而调整;借款人以其所有的质押票据提供质押担保,并与贷款人、票据服务机构通过信托IT系统与资产服务机构IT系统线上签署《票据质押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时代公司(甲方)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京东宜票公司(丙方)签订《票据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甲方以其合法持有的电子商业汇票作为质押物,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丙方代理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质押票据的核查、验收,及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完毕质押权利的登记及相应质押背书记载事项,并进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信息披露事项;乙方指令丙方行使质权时,有权选择就部分出质权利或全部出质权利行使质权,有权选择与甲方协商以出质权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出质权利,或请求人民法院对出质权利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甲方不可撤销的保证承认丙方作为代理质权人代理乙方行使质权,并承诺不因任何原因对质权人提出身份质疑从而影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发生本合同第5.1条约定的情形时,乙方均有权指令丙方或丙方有权自行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处理出质权利;涉诉票据为本合同的质押标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时代公司转账支付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同日,**时代公司将涉诉票据质押背书给京东宜票公司。**时代公司未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融创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以上规定,京东宜票公司作为票据上记载的质权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根据《票据质押合同》约定,京东宜票公司有权根据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指令或者自行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出质权利,因此**时代公司关于京东宜票公司主体不适格,未履行协商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时代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融创公司、京东宜票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导致质押无效的情形,故对二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融创公司作为保证人、中建二局公司、**时代公司作为背书人,均应按照规定向京东宜票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和利息,故京东宜票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7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