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23民初3546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红,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中海,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张氏街道张氏二。
法定代表人:张起腾,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霞,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管中海、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中海、被告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048.6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5时30分许,苑尚成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0线50公里处超车时,与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被告管中海驾驶的鲁G×××××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苑尚成驾驶的车辆的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管中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苑尚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管中海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管中海、被告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在合法有效期内(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涉案鲁G×××××号车已安装安全锁,锁号370757496,若出险时该车无安全锁,我方有权拒绝赔偿),需核实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安全锁,否则我方不予赔付,若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司同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需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5时30分许,苑尚成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0线50公里处超车时,与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被告管中海驾驶的鲁G×××××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苑尚成驾驶的车辆的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管中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椎多发性韧带损伤、颈椎多发性韧带损伤、腰椎多发性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贫血。原告住院14天,后又到东营市人民医院救治,共支出医疗费8138.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兴江护理,***、王兴江均为城镇居民。
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6789元。
经查,涉案鲁G×××××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管中海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保额3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管中海驾驶鲁G×××××重型货车的与苑尚成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鲁E×××××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被告管中海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苑尚成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管中海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管中海按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411.06元(36789元/年×14天),误工费7257元(36789元/年×7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7426.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26.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管中海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东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