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2民初135号
原告: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07697854X9,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张氏街道张氏二村。
法定代表人:张起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杨建,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君(被告杨建配偶),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潍坊伟翔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CPQAB4L,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田柳镇芦家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清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君,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物流公司)与被告***、杨建、潍坊伟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翔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被告***、被告伟翔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君、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伟翔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精诚物流公司申请追加杨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于2019年6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被告伟翔物流公司以及被告杨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君、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营运损失等费用共计351966.22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G×××**-鲁H×××**的重型半挂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省道320(香江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江西街渤海路路口处时,与沿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所有人为原告精诚物流公司)相撞,致王某、被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鲁H×××**的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伟翔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建,该车主车鲁G×××**号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杨建雇佣的驾驶员,且涉案车辆已经入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建辩称,涉案车辆已经入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
被告伟翔物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已经入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G×××**-鲁H×××**的重型半挂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省道320(香江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江西街渤海路口处时,与沿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某、***受伤,绿化带、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新文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精诚物流公司所有。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鲁H×××**的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伟翔物流公司名下,主车(鲁G×××**号)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鲁H×××**)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所有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该事故受损,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停运损失等事项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该评估机构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的华祥公估字(2019)第09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83809元;同日,该机构作出华祥公估字(2019)第1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7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500元。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华祥公估字(2019)第1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对华祥公估字(2019)第09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9年5月30日,本院依法通知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牟三祥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不能证明鲁G×××**号车的驾驶室总成、消音器总成、液压缸、四条轮胎已经损坏而更换,要求鉴定人员提供相关证据,说明上述更换配件定损价格的依据,鉴定人员牟三祥提交涉案事故车辆配件销售价格一览表等证据证明配件定损价格的依据,并针对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上述异议分别作了阐述:(1)对于驾驶室总成鉴定人员通过现场查看,并进行了拆检,提交驾驶室照片1张,证明驾驶室已经严重变形不能修复,已经不能继续使用;(2)对于消音器总成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后,消音器已经损坏,并提交消音器照片1份,证明消音器已全部损坏;(3)对于液压缸,认为因液压缸属于车辆主体一部分,车辆撞击时冲力大,现场勘验时该液压缸已经渗油损坏不能使用;(4)对于四条轮胎,提交照片2份,证明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时四条轮胎已损坏。原告对鉴定人员的陈述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车辆的受损部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申请对该车驾驶室焊接总成、液压油缸是否实际损坏且无法修复,以及驾驶室焊接总成、液压油缸损坏是否系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王某作为原告精诚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于事故发生当日前往潍坊中医院滨海分院和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治疗费用618.76元,该费用由原告精诚物流公司进行支付,王某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声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618.76元已由原告精诚物流公司为其支付,同意该医疗费用由原告精诚物流公司代为主张。
再查明,被告***系被告杨建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杨建是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伟翔物流公司名下。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18.76元、车辆损失费183809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45860元(780元/天×187天)(原告主张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8年11月6日拖至青州市裕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此进行车辆拆检维修,维修时间为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15日;车厢部分在潍坊仝鸣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25日;喷涂水罐等部件在潍坊市××区捷诚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8日,停运时间共计187天)、评估费11500元、施救费10178.46元,以上共计351966.22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伟翔物流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杨建对停运时间有异议,认为停运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医疗费618.76元无异议,对车损数额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数额偏高,原告应提交车辆购置发票证明该车具有实际维修价值,并申请对涉案车辆车损重新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日停运损失评估数额无异议,但对停运时间有异议,认为2018年10月30日发生事故至2019年3月5日,在此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潍坊华祥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祥公估字(2019)第099号、第153号评估结论书两份、潍坊中医院滨海分院和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发票六份、王某出具书面声明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青州市裕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潍坊仝鸣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潍坊市××区捷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车辆维修发票四份、主车鲁G×××**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道路施救费发票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华祥公估字(2019)第09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83809元,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被告要求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或者证明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要求重新评估车辆损失情况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到庭对相关异议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涉案事故车辆配件销售价格一览表等证据证明配件定损价格的依据,且原告亦提交青州市裕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潍坊仝鸣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潍坊市××区捷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为维修涉案事故车辆支出费用1845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申请就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中的驾驶室焊接总成、液压油缸是否实际损坏且无法修复及损坏是否系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业已维修完毕,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已依法通知各被告到现场参与勘验、评估过程,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未按通知及要求到现场参与勘验、评估过程,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对潍坊华祥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祥公估字(2019)第09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数额183809元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据华祥公估字(2019)第1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确认涉案事故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780元;关于停运时间,原告提交青州市裕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潍坊仝鸣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潍坊市××区捷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主张涉案事故车辆于2018年11月6日拖至青州市裕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此进行拆检维修,维修时间为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15日,剩余车厢部分在潍坊仝鸣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25日,其余部位在潍坊市××区捷诚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8日,共计停运天数为187天。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停运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车辆于2018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将该车扣留,并于2018年11月3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为5天;王某于2018年11月6日收到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领取涉案事故车辆,原告于同日将该车拖至青州市裕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停放,时间为3天;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涉案事故车辆停放在青州市裕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因涉及司法鉴定及诉讼,本院酌情认定合理时间为30天;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8日车辆修复完毕,维修时间为84天,该期间停运系在维修期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停运时间合计122天(5天+3天+30天+84天),本院确认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95160元(780元∕天×122天)。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停运损失予以免责,且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伟翔物流公司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说明,被告伟翔物流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盖章确认,认可保险公司已向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约定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院认为,被告伟翔物流公司虽对投保单中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未置可否,经本院向其释明,被告伟翔物流公司明确不申请对投保单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当视为对其加盖的公章真实性的认可;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将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被告伟翔物流公司进行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予以免责。
4、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或者仲裁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皆属于该条款中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合同未对该费用作排除性约定,故对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8.76元、车辆损失183809元、停运损失95160元、评估费11500元、施救费10178.46元,共计301266.22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因王某同意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18.76元由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精诚物流公司,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618.76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98647.46元(301266.22元-2000元-618.76元),因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针对商业三者险中的停运损失免赔条款已向被告伟翔物流公司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告伟翔物流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停运损失95160元,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3487.46元(298647.46元-9516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06106.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停运损失95160元应由被告伟翔物流公司与被告杨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虽然系被告杨建雇佣的司机,事故亦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但被告***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后果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亦应对原告的停运损失951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事故损失20610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建、潍坊伟翔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事故损失95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计为3290元,由原告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3元,由被告杨建、潍坊伟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小玮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宫玉峰
书记员李明